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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威**有限公司与南通华**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辖初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威**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华**司于2008年1月25日,通过招投标获得“苏**御景湾“三期工程中F45-F49号楼及配套地下车库工程的施工建设权,并设立了“南**苏商御景湾项目部”。2008年2月其将工程中的F47、49号楼分包给威**司施工。而后,威**司按质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且工程已通过相关部门验收。但华**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还欠192万元工程款及30万元利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威**司与华**司2008年2月20日订立《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责任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处理”。本案被告华**司的住所地在南通市城港路200号,该地段的行政区划属南通市港闸区,为该院受理案件的辖区。双方约定合法有效。威**司向该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华**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作为合同约定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院裁定驳回华**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工程(徐州苏商.御景湾)实际承包人是施校,施校应为本案被告。鉴于施校的住所地在海门市,故威**司应向海门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移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的当事人依法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华**司与威**司在合同书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华**司认为该案的实际被告应是施校的问题,有待实体处理时解决。华**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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