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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星**限公司与江苏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星**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5月19日、12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三次庭审,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飙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星**公司承建吉**公司新建厂区主体车间、车间办公楼、门卫、围墙、道路、雨污水工程,工程价款采取固定价格为17521009元,水电安装、合同外工程量工程造价按2004定额下浮13%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3月6日,双方就消防水池工程签订协议,确认工程造价为580000元,工程量增减引起的造价调整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与主合同约定一致。上述工程于2013年10月11日竣工,12月13日竣工验收。2013年12月26日,吉**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24878620.88元。吉**公司已付工程款13680000元,应付工程款为11198620.88元。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基于吉**公司经营情况严重恶化,星**公司有权向吉**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星**公司依法对施工建筑物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现请求法院判令:1、吉**公司给付星**公司工程款11198620.88元。2、吉**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星**公司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确认星**公司对吉**公司厂区内主体工程、车间办公楼、门卫室等星**公司施工的建筑物享有11198620.88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吉**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的合同,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年付50%,两年内付清。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13日验收合格,目前未满一年,其请求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星**公司既未提出不安抗辩权的抗辩,也不要求解除施工合同,故其请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星宇工程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13年10月竣工,质量符合要求。

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资质证书,证明星**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24878620.88元。

4、七张照片,证明吉**公司经营情况严重恶化,处于停产状态。

5、星**公司变更登记材料和施工资质证书,证明本案主体适格。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的承包人是南通市**有限公司,希望对方提供工商变更材料和建筑施工资质。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除了主体车间和车间办公楼外,其他部分没有证据证明已通过竣工验收。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对建设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星**公司变更登记材料和施工资质本院予以确认。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系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组织,本院予以确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系吉**公司申请鉴定,咨询单位具有相应资质,该鉴定报告可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照片可证明吉**公司纠纷众多,经营状况恶化。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星**公司系由南通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公司)更名而来,并于2013年7月12日在南通工商**术开发区分局完成变更登记。2012年5月6日,星**公司与吉**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星**公司承建吉**公司新建厂区主体车间、车间办公楼、门卫、围墙、道路、雨污水工程,工程价款采取固定价格为17521009元,水电安装、合同外工程量工程造价按2004定额下浮13%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一周,付合同价的5%,主体车间及车间办公楼基础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主体车间及车间办公楼造价的20%;主体车间碎砖垫层完成并验收后一周内,付主体车间造价的10%;主体车间混凝土面层及窗下墙完成并验收后一周内,付主体车间造价的15%;车间办公楼主体结构封顶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车间办公楼工程造价的25%;……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年内付50%,二年内付清。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参照以上付款方式付款,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该部分造价的65%,余款第一年内付50%,二年内付清。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3月6日,双方就消防水池工程签订协议,确认工程造价为580000元,工程量增减引起的造价调整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与主合同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星**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上述工程于2013年10月11日竣工,12月13日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该工程符合质量验收规范要求。2013年12月26日,吉**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24878620.88元。吉**公司已付工程款13680000元。

另查明,星**公司的前身**公司建立于1992年12月30日,注册资本金2400万元,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28层及以下、单跨跨度36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2)高度12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3)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再查明,吉**公司因经营状况恶化,现已处于停业状态。

案件审理过程中,星**公司撤回请求判令吉**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应支付的数额是多少。2、星**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1,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星**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工程于2013年10月11日竣工,12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吉**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目前吉**公司并未达到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时间。法律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一方当事人预见到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使他的期待债权将得不到实现时,就可构成默示毁约。本案中,吉**公司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目前已处于停产状态,星**公司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其将来不能履行合同。故星**公司现可主张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未付工程款。关于吉**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吉**公司委托江苏瑞**咨询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审价,工程款审定数为24878620.88元,双方均在工程审定单上签字确认,可以此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双方对已付工程款13680000元没有异议,故吉**公司仍应支付星**公司工程款11198620.88元。星**公司撤回请求判令吉**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

关于争议焦点2,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立法宗旨是为了优先保护建设工程中相关劳动者等的合法权益,该权利是法定优先权,也是一种形成权,故权利人须在法定除斥期间内向法院主张行使。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明确,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星**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法院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星**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198620.88元;

二、原告南**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款11198620.88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被告江苏吉**限公司的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4072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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