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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有限公司与南通臻**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原告南通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禾公司)诉被告江苏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华**司在答辩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4年6月25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臻**司诉称,2012年3月12日,该公司与华**司就如皋新王*高层居住区(后正式命名为臻禾悦府小区)工程签订《委托代建合同》一份。2012年12月10日,该公司为筹集资金书面委托华**司组织对臻禾悦府小区商品房进行内部认购,华**司在披露委托关系的同时,又以该公司以房抵算工程款为由,以自己的名义与购房人签订了认购协议,并实际收取了部分购房款,但拒绝向该公司移交认购协议,拒绝按委托书的要求将收取的购房款与该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现因臻禾悦府小区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导致部分购房人不断投诉上访。为维护该公司权益,现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无效;2、判决华**司立即停止施工并向该公司交付已完成的工程,该公司依法向华**司支付已完工且质量合格部分的工程款(暂定9000万元,实际款项待审计确定);3、判决华**司立即向该公司移交其就臻禾悦府小区商品房与认购人签订的全部认购协议及出具的收款收据;4、判决双方等额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案涉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已远远超出1亿元,在本工程项目还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已向被臻**司开据了1.6亿元的工程款发票。该公司的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标准》的具体规定,本案的标的额已超出了本院级别管辖的标准,本案应由江苏**民法院管辖。

原告臻**司辩称,华**司错误理解了江苏**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省高院辖区内,按前述规定,该院受理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应为2亿元以上,而本案的标的额不到2亿元,故南通**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华**司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省高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2亿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江苏省,即在省高院辖区内,而本案诉讼标的额不足2亿元,不属于省高级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范围。故被**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江苏华**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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