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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南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南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胡**,被告基础设施建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丛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7年8月6日,原告挂靠上虞丰**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与南通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签订《土建安装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一份,以丰**司名义承揽宾馆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2007年8月9日,原告向置业公司缴纳施工保证金50万元,对方出具收据。后由于被告原因,造成进场后长期停工。经协商,置业公司承诺2007年12月底支付装机费等人民币60万元,但被告未支付。2008年12月11日,置业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2010年8月11日,原被告协商签订还款协议,明确被告欠原告含保证金合计88万元整,分期偿还。后被告未按期偿还,于2012年6月26日再次出具承诺,保证2012年7月20日支付欠款,但被告再次违约,至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17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基础设施建设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7万元,并以17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2007年8月6日置业公司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文件,证明置业公司与丰**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

证据2、2007年9月16日被告与丰**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因工程延期应向丰**司支付相关损失。

证据3、2007年8月9日被告公司的收据,证明被告收到丰**司工程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

证据4、2010年8月11日被告与原告陈**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积欠原告人民币88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了还款的方式及时间。

证据5、2012年6月26日被告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2年7月20日之前归还欠款,同时证明该欠款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

被告辩称

证据6、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名称的变更情况。

证据7、2014年4月24日丰**司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产生的原因。同时丰**司认可本案的债权由原告陈**享有,承诺不再就该笔债权重复主张。

证据8、陈**的名片,证明他是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其在2012年6月26日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是其代表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证明被告承诺付款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

原告申请潘**出庭作证,以证明2012年6月26日该承诺书是由陈**在其上海的公司亲笔书写,并由被告公司财务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

证人潘**,男,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7208243918,住浙江省常山县同弓乡竹篷底村打铁坞41号。其陈述:我和原告到上海找陈**要钱,没有找到他,我没有权利直接去要,我就和老板一起去找,找到陈**,陈**就向他们老板汇报,打电话给陈**。最后陈**给我们老板写了一个承诺书,承认还钱。承诺书是陈**写的,公章是一个女的盖的,名字我不知道。我跟他们没有直接关系,我就在旁边看看。公司地址在上海市宜山路万源路路口,挂的南通吴窑台商城的名称。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关于证据1-4、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8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过核实,台**公司就没有叫陈**的副总,对2012年6月26日的承诺书被告不知情,被告陈述没有盖过这个章,且被告公司没有这个所谓的合同专用章。

被告基础设施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委托江苏**公司分五次付款给原告71万元,剩余的17万元距离2010年8月11日还款协议明确的最后一期付款期限2011年6月30日已经超过两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2010年8月20日代付款委托书,证明台商城委托正泰如皋分公司代为支付陈**的欠款。

证据2、2014年5月12日正泰如皋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正泰如皋分公司已经代台商城支付陈**71万元,分五次支付的。

证据3、收条一份,证明正泰如皋分公司的财务账册现保管在吴窑镇财政所。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8月6日,原告挂靠丰**司与置**司签订《土建安装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一份,以丰**司名义承揽宾馆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2007年8月9日,原告向置**司缴纳施工保证金50万元,对方出具收据。后由于置**司原因,造成进场后长期停工。经协商,置**司承诺2007年12月底支付装机费等人民币60万元,但到期未支付。2008年12月11日,置**司名称变更为基础设施建设公司。2010年8月11日,原被告协商签订还款协议,明确被告欠原告含保证金合计88万元整,分期偿还。2010年8月20日,被告向江苏正泰**如皋分公司出具代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其向原告付款,根据该委托书,江苏正泰**如皋分公司分五次付给原告7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欠款17万元。

因基础设施建设公司未能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陈**的主张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证的陈**出具的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的承诺书,结合陈**的名片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一直主张自己权利的事实。被告虽否认印章的真实性但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结清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之前,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2012年7月21日起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通吴窑**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陈**支付欠款17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南通**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南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14070元,由被告于履行上述款项时给付原告3700元,本院退还原告10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通**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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