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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沈*与原审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门民初字第02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发出海检民监(2014)32068400001号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以(2014)门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于2012年3月7日起诉至本院称:2007年2月至10月,在原审被告承包的南通市烈士陵园工程建设中,其承接了土方施工。经原审被告的项目经理徐*、测量员顾*等核实,工程款总计为608163元。2010年2月10日,双方经对帐,扣除已付的44万元,原审被告出具168163元的清单后,于2011年2月16日仅支付了1万元,要求原审被告支付余款人民币158163元。原审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原审中,本院确认了原审原告所诉的事实,并据此作出了(2012)门民初字第0290号民事判决,由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工程款人民币158163元;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张*负担。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中,沈*隐瞒真相,捏造事实,通过诉讼的方式损害张*的利益,属恶意的虚假诉讼。

再审查明: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建)承建南通市钟秀烈士陵园工程后,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施**。2007年4至9月间,施*又把其中的土方工程以南**建烈士陵园扩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分包给沈*。张*系施门的妹夫,施门雇佣其为工地的材料员兼财务。2008年1月24日,经书面结算,沈*的土方工程款为608163元。2010年2月10日,张*以工地经手人的身份向沈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沈*总工程款608163元,已付工程款44万元,应进168163元。同月12日,南**建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沈*支付了115030.80元(12万元扣除税款后的余额),并出具了一份材料结算付款说明,载明付款的用途为沈门土方工程款及机械费。

2011年6月23日,沈*以南通某建为被告起诉至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要求南通某建支付土方工程款223132.20元,并提供了2008年1月24日《有关沈飞(挖机)使用情况汇总》结算清单。经该院审理,沈门应得的总工程款为608163元,已收工程款588500元(包括2010年2月12日的115030.80元),尚余工程款19000余元。因南通某建提出上述余额将抵扣税款。为此,沈*申请撤回了起诉。

2012年3月7日,沈*依据2010年2月10日张*以工地经手人身份出具的沈*施工的总工程款为608163元、已付工程款44万元的证明及曾向南**港闸区人民法院起诉时举证的《有关沈*(挖机)使用情况汇总》结算清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支付土方工程款158163元。原审中,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沈*隐瞒了曾向南**港闸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南通某建与施*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南通某建烈士陵园扩建工程项目部与沈*签订的土方分包合同、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1)港民初字第0598号沈*与南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卷宗材料、本案原审卷宗材料、本院对沈*、张*、施*的谈话笔录及对南通某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再审中,沈*承认隐瞒了所诉土方工程款在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诉讼中已结清的事实,导致原审误判并执行了部分钱款。对此,沈*在承认错误,接受处罚,并将已执行款项退还后,以原审诉讼主体有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原审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案涉的土方工程款,沈*在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诉讼中已结清。之后,沈*隐瞒事实就同一工程款以张*为被告又向本院起诉,有违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属恶意的重复起诉。再审中,沈*以原审诉讼主体有误为由申请撤回原审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时,基于准予撤回原审起诉,原审判决应一并撤销。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审原告沈*撤回原审起诉;

二、撤销本院(2012)门民初字第0290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2元,由原审原告沈*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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