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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榆**钢瓦厂与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赣榆县鑫跃彩钢瓦厂(以下简称鑫跃彩钢瓦厂)因与被上诉人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3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跃彩钢瓦厂的法定代表人贺龙志,被上诉人苗**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中苗**诉称,2012年3月,苗**与鑫**瓦厂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苗**为鑫**瓦厂所承包的土城邮政局的工程进行土建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46000元。施工过程中,因***瓦厂未协调好,工程被当地城建部门要求停工,停工时间达23天,共造成苗**机械、车辆及人员误工费用共计23920元,按照合同约定,鑫**瓦厂应当对苗**的以上损失给予赔偿。但工程完工后,鑫**瓦厂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6000元及停工损失一直未予支付。2013年2月,苗**向法院起诉,要求鑫**瓦厂支付工程款16000元。因工程款中有2000元属合同约定的维修金,双方约定于一年内付清,遂判决由鑫**瓦厂给付***工程款13600元,现该维修金已到期,鑫**瓦厂应予支付,请求依法判令鑫**瓦厂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元,并赔偿停工损失2392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中鑫跃彩钢瓦厂辩称,苗**所诉不符,苗**的工程款已结清。且不存在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苗**与鑫**瓦厂签订《土建施工合同》,约定由苗**为鑫**瓦厂所承包的土城邮政局的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46000元。付款方式为:砂、石料进厂后先付壹万元,基础完成后再付贰万元整,剩余款于一切土建完成后付清,留贰仟元维修金,待壹年以内付清。合同另约定:“在施工中有外来因素造成乙方(苗**)停工造成损失由甲方(鑫**瓦厂)负责并给予乙方误工损失费用,按照现时工人工价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苗**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2年5月中旬工程完工后,鑫**瓦厂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2013年2月1日,苗**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鑫**瓦厂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作出(2013)赣民初字第0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瓦厂给付***工程款13600元。对于双方合同约定的2000元维修金,由于未到期,原审法院未予一并处理。现该2000元维修金已到支付期限,苗**要求鑫**瓦厂予以支付。

苗**另提供由鑫**瓦厂盖章,以鑫**瓦厂名义向工程发包方发出的停工损失报告一份,内容为:“我们在土城邮电局工程工地施工,根据双方现实情况,甲方(土城邮政局)和当地城建所发生问题,在3月21号上午由塔**城建所工作人员到工地叫我们停工,直到4月12号下午我们接通知开工,直接停工23天,造成我们工地机械、车辆每日损失45元,看工地人员每日工资35元,工人每日120元,具体如下:1、机械、车辆45元×23天u003d1035元,2、看工地人:35元×23天u003d805元,3、8人×120元×23天u003d22080元。合计23920元,请求甲方适当给予解决为盼。赣榆**钢瓦厂。2012年4月13日。”苗**主张该份报告系由苗**执笔书写并经鑫**瓦厂确认后发送给工程发包方的,土建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18日,后双方又补签的施工合同,苗**所提供的该报告中的机械、车辆、工人等损失均系在土建施工过程中的停工损失,已经由鑫**瓦厂确认,鑫**瓦厂应给予赔偿。鑫**瓦厂对该份报告不予认可,辩称苗**停工与鑫**瓦厂无关,且该损失并不一定系苗**的损失,鑫**瓦厂也负责该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同时该份报告应系先盖章后写字,苗**的女儿在鑫**瓦厂工作,有可能系苗**女儿私自加盖。对此,苗**不予认可,鑫**瓦厂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就两份“停工损失报告”上的印章是早文字形成的还是后文字形成的进行鉴定,双方均表示,如果鉴定均是先有印章,后形成文字,则由苗**承担败诉后果,承担鉴定费,承认所鉴定的债权无效;如果鉴定结果有一份是先有文字后形成印章,则由鑫**瓦厂承担败诉后果,承担鉴定费用,所鉴定的债务有效,同意全额支付,双方对此达成一致协议。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对(2013)赣民初字第3842号卷宗内第22页的“停工损失报告”进行鉴定,经鉴定,“停工损失报告”上“赣榆**钢瓦厂”印文在手写字迹之后形成,即先字后印。庭审过程中,鑫**瓦厂法定代表人贺**认可该工程的土建工程系由苗**进行施工,鑫**瓦厂所负担的钢结构工程需在苗**的土建工程施工完毕后才能进行,土建施工过程中的工人、机械等均系苗**一方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苗**与鑫**瓦厂签订《土建施工合同》,因没有证据证明苗**具有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土建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苗**已实际施工完毕,鑫**瓦厂仍应当按照约定向苗**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苗**所主张的2000元维修金至苗**起诉时已满一年,故对苗**要求鑫**瓦厂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苗**要求鑫**瓦厂应当按照停工损失报告确定的数额赔偿苗**损失23920元,鑫**瓦厂辩称该停工损失报告系先盖章后写字,且为他人所盖,对此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即对两份“停工损失报告”是先字后印还是先印后字进行鉴定,如果鉴定均是先有印章,后形成文字,则由苗**承担败诉后果,承担鉴定费,承认所鉴定的债权无效;如果鉴定结果有一份是先有文字后形成印章,则由鑫**瓦厂承担败诉后果,承担鉴定费用,所鉴定的债务有效,同意全额支付。后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停工损失报告”上“赣榆县鑫**瓦厂”印文在手写字迹之后形成,即先字后印。综上,鑫**瓦厂应按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协议履行,鑫**瓦厂应全额支付苗**损失23920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鑫**瓦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苗**工程款2000元;二、鑫**瓦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苗**损失23920元。案件受理费448元,由鑫**瓦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鑫跃彩钢瓦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致使作出与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的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停工损失”的债权债务关系。首先,被上诉人没有停工损失。被上诉人分包上诉人在赣榆区土城邮电局土建工程,在施工开始期间,由于发包方没有办理建设手续,被建管所、国土所责令停工不足10天,停工期间被上诉人的施工人均是当地农民工,干一天付一天工资,不存在停工损失。其次,所属机械、车辆并非被上诉人租赁,也不存在损失。当时向建设单位申请“停工损失报告”的目的是为了向建设单位多争取一点费用,“报告”中也是要求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解决。再次,“报告”是向土**支局出具的,即使被上诉人有损失,也只能向土**支局索要。最后,被上诉人所谓的损失23920元超出了工程总价款的50%,根本与事实不符。2、“停工损失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上诉人并无损失,“报告”上的公章并非上诉人加盖,也没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事实上是被上诉人儿媳利用其在上诉人单位的会计身份私自加盖,不能仅凭公章论输赢,应查明加盖公章的合法性和证据来源的真实性。3、2013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能作为一审定案的依据,该协议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该协议书是上诉人为了弄明白“报告”中印章是怎么形成的,所以与被上诉人以打赌的形式签订的协议,依据该协议定案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苗**答辩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根据协议作出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经两级法院四次审理,鑫跃彩钢瓦厂对于“停工损失报告”,先是称是先有印章后有文字,要求进行鉴定,并在法院审理期间与苗**达成协议,约定如果报告鉴定结果有一份是先有文字后形成印章,其同意承担鉴定费用并全额支付报告载*的债务。然而,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的“停工损失报告”系先字后印。鑫跃彩钢瓦厂对于该“停工损失报告”又产生新的意见,认为是被上诉人儿媳利用其在上诉人单位担任会计职务之便私自加盖。对于证据材料前后不一的质证意见,明显违背诉讼诚信原则。

关于鑫**瓦厂所讲其是为了弄明白“报告”中印章是怎么形成的,才与被上诉人以打赌的形式签订协议。本院认为,是否启动鉴定程序,是法院依据案情作出的决定,与当事人是否签订关于鉴定的协议无关。鑫**瓦厂与苗**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显示存在胁迫或者欺诈,且该协议签订在诉讼期间,鑫**瓦厂应明知协议签订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关于停工损失的数额和承担主体问题。本院认为,鑫**瓦厂对苗**书写的“停工损失报告”盖章确认,应视为其对停工事实和停工数额的确认。依据鑫**瓦厂称与苗**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书》第八条第2项的约定,“在施工中有外来因素造成乙方停工,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并给予乙方务工损失费用,按照现时工人工价进行赔偿……”依据合同,苗**要求鑫**瓦厂(乙方)承担停工损失,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鑫跃彩钢瓦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元,由上诉人赣榆县鑫跃彩钢瓦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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