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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连云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民初字第013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王**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汇**司支付工程款332.9995万元并从2012年12月4日起按月息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约50万元;依法确认王**对其施工的汇**司开发的灌**方家园22#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依法拍卖、变卖22#楼中尚未销售的201室、206室、302室、402室、503室、504室、505室房屋优先偿还前述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请求判令汇**司赔偿王**停工损失23.09万元。汇**司在原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标的额超过200万元,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连云**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江苏**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王**起诉汇**司的标的额未超过50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因此,该院受理本案不违反地域管辖以及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汇**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汇**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汇**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事实和理由同原审管辖权异议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江苏**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连云港、盐城、徐州、淮安**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本辖区内,且诉讼标的额未达到500万元以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汇**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汇**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汇**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连云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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