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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苏天**限公司、闫留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闫留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闫留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淮海**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淮海工学院将B2学生公寓楼发包给天**司施工,闫留所系实际施工人。此后,闫留所将车库粉刷及顶层装饰交给张**施工。2012年9月15日,闫留所向张**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张**人工费61900元。2013年10月17日,天**司向连云港市清欠办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大致为:淮海工学院东区B2学生公寓由天**司承建,由于管理不到位,导致项目部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于2014年1月31日前结清各工种人工工资。到期后天**司一直没有付款。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张**提供的欠条,天**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调取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闫留所将其实际施工的淮海工学院B2学生公寓楼的车库粉刷及顶层装饰交给张**施工,闫留所欠张**61900元,有张**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闫留所应当给付所欠的劳动报酬。天**司作为违法转包人,且其在出具给连云港市清欠办的情况说明中,承诺由其付清欠款,因此天**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闫留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61900元,天**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张**已预交)由闫留所和天**司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原审法院既然认定闫留所系实际施工人,张**为其劳务,那么就应当根据劳务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由闫留所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二、原审法院以《情况说明》结合欠条,判决天**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天**司与张**无合同关系,不承担付款责任;2.天**司的《情况说明》承诺付款系代付行为,代付人不代付款项的,应由合同相对人闫留所承担付款责任;3.《情况说明》系工人上访,天**司基于清欠办的压力妥协的结果,其责任承担并不是来自法律的规定,故该证据不能成为天**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4.张**举证闫留所书写的《欠条》,因一审中闫留所未到庭,所以该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查清;5.天**司未与闫留所、张**确定过代付数额,由此工资数额无法查清;6.张**未举证其劳务于淮海工学院B2学生公寓,因为闫留所还是淮海工学院A3学生公寓楼的实际施工人,不排除张**为淮海工学院A3学生公寓楼劳务;7.张**未举证工人工资的结算依据,仅依闫留所与其结算的工资数额让天**司承担付款责任,不排除双方有恶意串通损害天**司利益的行为,对天**司显失公平。综上所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付款应由闫留所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天**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天**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由闫留所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上诉人天**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闫留所,闫留所一直以天**司欠其工程款为由拖欠其劳务费,不论是闫留所,还是天**司,只要将劳务费结清就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成公司将其承包的淮海工学院B2学生公寓楼工程违法转包给被上诉人闫留所个人,闫留所在施工过程中又将涉案工程中的车库粉刷及顶层装饰以劳务分包的方式违法分包给被上诉人张**施工,并在张**施工完成后向张**出具劳务费欠条,且从欠条的内容来看,明确注明是欠淮海工学院B2学生公寓楼的人工费。本案中,张**要求闫留所和天**司承担付款责任,因天**司与闫留所之间系违法转包关系,闫留所与张**之间又系违法分包关系,所以原审法院判决闫留所给付张**劳务费61900元,天**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天**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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