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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中交第三**有限公司、江苏**程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郭家学与被告中交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局公司)、江苏**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国*总公司)、江苏**程总公司机械化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机械化分公司)、连云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花果山公司)、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某郭家学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交三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国*总公司和国*机械化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花果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旭东、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郭家学诉称,被告中交三局公司承建了合肥**安徽段HFz-5S标段及青岛至荣成标段的施工工程。2010年9月,被告中交三局公司将其施工的部分桩基工程以分包的形式交给被告国祥总公司、国祥机械化分公司、花果山公司施工,原*借用被告国祥总公司、国祥机械化分公司、花果山公司的资质承揽了上述部分桩基工程,原*为该工程投入了大型桩基设备并组织工人施工。2012年8月,原*所施工的工程已经通过被告中交三局公司的全部验收。鉴于该桩基工程已通过验收合格,上述被告应向原*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但经原*多次往返催要,至今无果。由于原*对该工程投入较大且部分款项系通过民间借贷所筹,急需该笔款项偿还欠款。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令上述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合计2254960.8元及逾期利息(从对账单确认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追加赵*为被告,请求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中交三局公司答辩称:我方未将任何工程分包给原*郭**,也未支付任何款项。我方与被告国*总公司、花果山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他们的代理人是赵*,未与郭**发生任何合同关系。原*出具的工程量清单没有经过任何确认;原*称被告赵*代表被告国*总公司、花果山公司将工程分包,没有任何合同,且被告国*总公司、花果山公司没有直接付款给原*,原*仅以会计身份在被告国*总公司处领取工程款。原*在诉状中表示其以被告国*总公司、花果山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与庭上陈述不相符,自相矛盾。我方根据与被告国*总公司、花果山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约定已做到了及时、足量,对原*没有任何合同义务以及支付义务,原*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和相关责任人,且原*将质保金列为连带金额显然对相关政策无知。我方已按合同及退场协议支付了所有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均按合同约定支付,不存在本案涉及的200多万的工程款纠纷。原*没有权利要求我方对其付连带义务。原*所提的对账单系赵*与原*私下签订,该对账单没有我方任何签字确认。原*所举的施工资料明显作假,签字人不在签收人一栏,并且实际也没有签字。原*提交的证人均与原*有利益和亲戚关系,原*称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不能证明是我方支付的工程款,且原*以赵*财务会计的身份在被告国*总公司处取款。原*在2013年3月12日曾以中交三局公司、国*总公司、国*机械化分公司、花果山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又撤诉;原*在已撤诉的诉讼中称被告国*总公司、国*机械化分公司、花果山公司将上述桩基工程交给原*郭**施工。在本案中又称原*郭**借用被告国*总公司、国*机械化分公司、花果山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桩基工程,但施工合同签字人是赵*,实际施工人是赵*,因此原*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的诉讼请求,我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被告国*总公司答辩称:原*诉称借用我公司资质承揽涉案工程不是事实,我公司未出借资质给原*。我公司与原*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是赵*的下属人员,原*不是诉称工程的合同相对人,其不具有对诸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第一次诉称被告国*总公司、国*机械化分公司、花果山公司将工程交给原*施工,此次诉称原*借用了被告国*总公司、国*机械化分公司、花果山公司的资质,庭审中原*又称被告赵*是对被告国*总公司、国*机械化分公司、花果山公司的表见代理。三种陈述相互矛盾。被告赵*不构成对被告国*总公司、国*机械化分公司的表见代理。山东青岛段工程和安徽合肥段工程互不牵扯。原*将不是同一合同关系的合同当事人及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施工合同(安**标段;山东青岛标段)的纠纷列入本案一并诉讼,属混淆不同案件的错误。综上所述,我方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相关当事人欠付税款,我公司因此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另,2012年底,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灌云地税局听说有人以国*总公司的名义办理外经证,后被告国*机械化分公司反映赵*以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将工程款打入被告国*机械化分公司的账上,由赵*以及他安排的人员领取,其他的事情我公司不了解。请求法院驳回原*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机械化分公司答辩称:一、同意被告国*总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原*诉状所列的答辩人的住所及负责人均不符。三、答辩人是被告国*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本身不需施工资质。原*诉称借用答辩人资质纯属无中生有。四、原*可能是赵*下属人员,其没有任何资格承揽涉案工程,被告国*总公司、国*机械化分公司从未出借资质让其承揽工程,原*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五、原*如果和赵*之间存在纠纷,应向赵*单独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对诸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花果山公司答辩称,一、原*主体不适格。我方并不认识原*,也未将资质借给其使用。二、原*证据并不能证明实际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原*提交的施工资料和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原*就是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各被告给付工程款。本案诉称工程为两个标段,被告国祥总公司、国祥机械化分公司和被告花果山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互相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工程款没有实际查清,承担责任的基础也不存在。三、原*诉状上我方的名称中没有“有限”二字,我方性质是集体企业。赵*挂靠在我公司的名下,在山东段进行施工。赵*是实际施工人,其与原*签订的对账单并不能证明赵*的行为是代表我司进行,且对账单所付的生效条件没有成就,故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请求依法驳回原*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辩称:在本案中,原*与中交三局公司、国*总公司、国*机械化分公司、花果山公司以及我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其无权主张权利,我是合同的签订人和实际施工人,但我并不否认郭**有分钱的权利。我以国*总公司名义从中交三局公司承包了安徽段合福线工程,又以花果山公司名义从中交三局公司承包了山东段青荣铁路工程。涉案的两标段工程合同都是我签订的,也都是由我亲自施工的。国*机械化分公司章是当时被告国*机械化分公司提供给我的,合同的章是我盖的。事后就此事跟被告国*总公司解释并获得其公司的认可,当时我是以挂靠形式,被告国*机械化分公司收取一定的费用。郭**是我合伙人徐**的朋友,是徐**带到我们的工程圈子的,其在两个标段里以管理人员的名义负责管理部分的现场,偶尔还负责会计业务。我跟郭**之间是朋友,工程不存在分包工程,都是我自己干,当时就是兄弟关系。我认为结算后分点钱给原*也无所谓,但没有最终的数字,原*提供的数字我不认可,两张对账单跟原*提出的钱数没有任何关系。对账单上第5项约定很清楚,在款项没有具体确定下就不存在利息问题。对账单约定是7日内撤诉,才能生效。但是原*并没有在7日内撤诉,所以说对账单不应生效。请求依法驳回原*诉讼请求。

原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某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出资购买旋挖钻机,原某系该设备的所有权人;原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数额1006350元)、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数额5万元)及两份2011年12月21日的收据(两张共计35万元)、中**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报表、旋挖钻机的产品合格证明,证明原*购买设备支付款项的事实;其他证明目的同证据1。

3、中交三局公司与国**公司及其机械化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中交三局公司系本案诉争工程的总施工方,其将该工程的桩基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国**公司及其机械化分公司的事实;代表被告国**公司及其机械化分公司与被告中交三局签订合同的工作人员是赵*。

4、技术交底书(安徽段计170页),证明原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原某系实际施工人。

5、发(领)料单(安徽段计26张52份),证明被告中交三局公司代原某垫付的柴油款;原某系实际施工人。

6、技术交底书(山东段计56页),证明原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原某系实际施工人。

7、发(领)料单(山东段计19张38份),证明被告中交三局公司代原某垫付的柴油款;原某系实际施工人。

8、2013年4月13日山东段、安徽段的对账单二份,赵*代表被告花果山公司、国祥总公司、国祥机械化分公司与原*进行对账,山东段对账单确认工程款共计50.68万元(以项目部结算单为准),安徽段对账单确认工程款共计266.237万元(以项目部结算单为准),证明赵*代表被告花果山公司、国祥总公司及国祥机械化分公司与原*进行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认。

9、武*、郭*证人证言,证明武*、郭*是跟着郭**在涉案工程工地上干活,项目部的技术交底书中有证人的签名。

10、连**中院(2013)连民初字第04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3年4月13日原某同被告赵*达成了对账单中约定的第7项,原某已经按照第7项的约定到法院撤诉。被告赵*所做的承诺是生效的对账单。

对原*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中交三局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这是郭**与赵**下签订的对账单,不具有效力,该对账单是赵*对郭**以撤诉为目的提出的条件,其对账金额不可信;证据9中两位证人与原*有亲戚、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据10真实性、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国*总公司、国*机械化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原*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使用;证据3被告国*总公司没有在该合同上盖章,该合同的代理人是赵*,该合同与原*无关;证据4至证据7中涉及山东段的工程与被告国*总公司、国*机械化分公司无关。其他意见同被告中交三局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交三局公司。证据9中两证人与原*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原*是合同的相对人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否定赵*是合同的相对人及实际施工人;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正说明本案的工程款是原*与赵*之间的纠纷,与被告国*总公司、国*机械化分公司无关。

被告花果山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3、4、5与我方无关;证据4是复印件;证据6、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交三局公司,不能证明原*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经过验收并交付使用;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赵*的签字也不能代表我方。安徽段工程的对账单与我方无关;证据9中两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其代表原*工作,不能证明原*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该裁定表明其撤诉时间是2013年5月6日,违反了对账单中的7日内的撤诉约定,故不能证明其已经依约履行撤诉义务。

被告赵*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在工程中施工;对证据3该合同与原*无关,是赵*所签;对证据4,技术交底书是项目部发给赵*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在合福段施工;对证据5不认可。原*的名字是自己加上去的。项目部提供的桩基二班的材料都是给赵*的,与原*无关;证据6、7,与原*无关,不能证明原*是山**岛段的施工人;证据8对账单是赵*和原*私下达成的协议,且对账单上写得很清楚,到法院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9对证人武*所说的交底书一式两份认可,其他的不认可。对证人郭*的证言完全不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原*未按对帐单上约定撤诉,对账单不生效。

被告中交三局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中交三局公司与国**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

2、中交三局公司与花**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

上述二证据证明中交三局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国*总公司、花果山公司,其委托代理人是赵*。

3、2014年6月9日中交三局公司与花果山公司赵*签订了退场协议,证明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最终欠款为503405元。

4、承诺函一份、付款委托书一份、两份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国祥总公司将合福段工程委托赵*施工,并委托答辩人将工程款打到指定账户。

5、退场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二、三与答辩人已经进行末次结算,约定尾款394520元,并约定在被告二、三处理完合同纠纷后返还。答辩人已与被告二、三无任何到期债务债权。

6、答辩人给被告二、三支付的合福段收据,证明答辩人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除了394520元。合福段总价是10246247元,其中预留质保金512312元,扣除各类款项共计1127863元,已经支付8211822元。山东段截止2014年2月20日,该段已经计量的总额为1207096元,答辩人实际已支付2088720元,超付881624元。

7、山东段的工程结算单,证明截止2012年10月25日为答辩人与被告花果山公司进行的最后一次双方确认的结算,此后,双方再没有签任何结算单。后续工程尚未结算,无法确定价格。

针对被告中交三局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两份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代表被告国*总公司、花果山公司同被告中交三局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是赵*,此后赵*代表被告国*总公司、花果山公司与原*对账也是其职务行为;对证据3因原*不是参与主体,对其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辨别,但其恰恰证明花果山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证据4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可,说明赵*是职务行为,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将国*总公司以及分公司承担。对证据5因原*并非当事人,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证据6,对被告中交三局公司已经支付8211822元,并由被告国*总公司所收到的款项821182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中交三局公司工程的决算数额为10246247元,不予确认,对结算单,原*认为结算单不能等同于工程结算,结算单只有一次由赵*签字,充分说明花果山公司和被告中交三局公司之间对该工程仍然没有作出决算;证据7中,原*对花果山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确认,没有花果山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不予确认。

被告国*总公司、国*机械化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国*机械化分公司并没有加盖印章,作为国*总公司签名的是赵*,赵*签合同时国*总公司并不知情,该合同说明原某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3与被告二、三无关。证据4《承诺函》签字人是赵*,被告二、三不清楚,应由赵*在发表质证意见时陈述。《授权书》、《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声明》非国*总公司出具;国*总公司及国*机械化分公司事后才知道赵*是以国*公司的名义在涉案工程中施工,并通过国*机械化分公司的名义领取工程款;证据5中《退场补充协议》、《末次计量结算总表》、《工程结算单》(末次)非国*总公司签订亦未在以上材料盖章;证据6国*总公司及国*机械化分公司不清楚,应由赵*质证时说明,该工程款是赵*通过国*机械化分公司的账户予以接收的,国*总公司及国*机械化分公司已经将中交三局公司给付的全部工程款让赵*领走;证据7有关花果山公司工程的证据,与国*总公司及国*机械化分公司无关。

被告花果山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与被告四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实际施工人赵*代表花果山公司与中交三局公司签订了退场协议,原某并不能据此认为其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4、5、6与被告四无关;证据7,山东段没有结算,花果山公司未收到220万的款项。

被告赵*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授权书、承诺函、付款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和声明予以认可;对证据5退场补充协议、末次计量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单予以认可;对证据6所提供的合福段的收据均认可,也实际收到8211822元,对该8211822元对应的收据都认可;对合福段的总价也认可,对方也预留了质保金512312元,已经支付8211822元也认可,除了394520元未收到;对证据7山东段的工程结算单均不认可,对证据2012年10月25日-2013年3月29日对方付给花果山公司的款项以及代付农民工工资的款项2088720元予以确认。

被告国*总公司、被告国*机械化分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授权委托书,证明涉案的安徽合肥标段工程由赵*以国祥总公司名义与中交三局公司签订,原*仅是赵*下属的人员(自称会计);该委托书有赵*及原*的签名,说明原*认可自己为赵*下属工作人员的身份,同时认可合同的相对人是赵*而非原*;国祥总公司未出借资质给原*,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2013年3月12日,原*的《起诉状》及(2013)连民初字第04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此前曾提起诉讼;原*在该诉讼中称:“被告国祥总公司、国祥机械化分公司、花果山公司将上述桩基础工程交给郭**施工。”本次诉讼又称:“郭**借用被告国祥总公司、国祥机械化分公司、花果山公司的资质承揽了以上部分桩基础工程。”原*陈述前后不一,实际上,其与诸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在此前的诉讼中,自动撤诉。

针对被告国祥总公司、国祥机械化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某郭家学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便委托书是真实的,也不能说明原某是从赵*手中转接工程;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中交三局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花**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中交三局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赵*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认可。

被告花果山公司的提供证据材料是:来款凭证六组,证明花果山公司收到被告一付的山东段的工程款164万(从2012年10月8日到2013年3月29日),该款已由赵**走,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赵*。

针对花**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某郭家学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花**公司的证明目的,无论花**公司与赵*之间是何种关系,都不能免除花**公司对原某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被告中交三局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花**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与被告一实际支付的有差异,差异款项系被告一受花**公司委托打到其他账户上(包括用料公司、供料公司的账户)。被告国**公司、国祥机械化分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国**公司、国祥机械化分公司无关。被告赵*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中交三局公司的扣款不予认可。山东段的末次决算尚未开始,有补充协议双方正在交涉中,原合同单价不能作为决算标准。

本院查明

经原、被告质证,本院对原*提供的证据,除证据3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中交三局公司提供证据1-5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7真实性不予以确认。对被告国**司及国祥机械化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花**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原某的保全申请,本院以(2013)连民初字第015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中交第三**有限公司欠被告连云港市花果山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503405元(不含质保金)予以保全,原某缴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2012年6月25日赵*先后借用被告国*总公司、花果山公司的资质分别与中交三局公司签订了关于安徽省泾县合肥至福州新建铁路客运专线5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肥段工程),山东牟平金山港特大桥青岛至荣城新建铁路客运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青岛段工程),约定上述两标段工程分别由被告国*总公司、花果山公司国进行施工,工程款汇入被告国*总公司、花果山公司的账户。

涉案的安**肥段、山**岛段两标段的工程,被告中交三局公司与赵*均已签订退场协议,安**肥段于2013年10月24日退场;山**岛段于2014年6月9日退场。

2013年3月26日,郭**以中交三局公司、国祥总公司、国祥机械化分公司、花果山公司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工程款。在该次诉讼过程中,2013年4月13日,郭**与赵*分别签订两份对帐单,一份是郭**(甲方)与赵*(乙方)就甲方实际施工安徽省泾县合肥至福州新建铁路客运专线5标段工程对帐如下:一、甲方在上述工程中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桩径1米桩3364米,单价为480元;桩径1.25米桩505米,单价为760元;桩径1.5米桩390.5米,单价为1700元,工程款共计2662370元(具体以项目部结算单为准),甲方现已收取32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二、甲方在上述工程中使用柴油计260231.6元,该费用已由乙方垫付,甲方应支付给乙方。三、上述工程款产生的税费由甲方承担。四、上述工程施工所产生的责任(含中交第三**有限公司扣款及其他应付费用)由甲方承担。五、乙方在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时,可直接扣除上述二、三、四项款项。六、乙方承诺:自本对账单签订后,中交第三**有限公司所付工程款除用于支付相应税费外,应优先支付上述第五项款项(质保金按相关约定执行),直到付清。七、乙方(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此处的“乙方”系笔误,应为“甲方”)自本对账单签订后七日内至连云**民法院撤诉,否则乙方的承诺不生效。另一份是郭**(甲方)与赵*(乙方)就甲方实际施工山东牟平金山港特大桥青岛至荣城新建铁路客运工程对帐如下:一、甲方在上述工程中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桩径1米桩1448米,单价为350元,工程款共计506800元人民币(具体以项目部结算单为准),上述工程款至今未付。二、甲方在上述工程中使用柴油计167763.6元人民币,该费用已由乙方垫付,甲方应支付给乙方。三、上述工程款产生的税费由甲方承担。四、上述工程施工所产生的责任(含中交第三**有限公司扣款及其他应付费用)由甲方承担。五、乙方在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时,可直接扣除上述二、三、四项款项。六、乙方承诺:自本对账单签订后两个月内付清上述第五项款项(质保金按相关约定执行),且今后乙方收取的中交第三**有限公司所付工程款除用于支付相应税费外,优先用于支付前述款项,直至按时付清。七、乙方(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此处的“乙方”系笔误,应为“甲方”)自本对账单签订后七日内至连云**民法院撤诉,否则乙方的承诺不生效。

2013年5月6日,郭**针对上述两份对账单上第七条提及的诉讼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以(2013)连民初字第049号民事裁定准许原某郭**撤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某就技术交底书上原件无郭**签名,提交法庭的复印件上出现郭**签名作补充说明:原件上没有郭**签名是因为原件上不需要郭**签名,代表郭**签名的是郭**雇佣的管理人员,复印件上签名是因为中院立案时审核不通过,因此在复印件上签名的,这与证据8相互印证。

另,原某自认被告应付款项为3169170元(安徽段是2662370元,山东段是506800元,两个标段合计为3169170元),扣除914209.2元(其中,安**垫油款260231.60元,山东段代垫油款167763.60元,赵*已给付部分工程款486214元,合计为914209.2元)为2254960.8元。被告赵*已付的486214元中,32.5万元都是在被告国*总公司或者被告国*机械化分公司处领取的,161214元是赵*本人支付的。

诉讼中,被告中交三局公司、国**公司、国祥机械化分公司、花果山公司、赵**称该案的实际施工人是赵*,与原*郭家学无任何关系。原*郭家学和被告赵**称,双方无分包合同。被告国**公司称被告中交三局公司将涉案工程款汇入被告国**公司或国祥机械化分公司账户,赵*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由原*郭家学作为赵*的会计领取款项。原*也承认其在国**公司领过两次款,并出具了收条给国**公司。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某郭**与被告赵*签订的两份对账单是否有效,以及原某郭**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原某郭**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是否成立;三、被告中交三局公司、国祥总公司、国祥机械化分公司、花果山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一、关于原某郭**与被告赵*签订的两份对账单是否有效,以及原某郭**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

本院认为,对账单系郭**与赵*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帐单第七条约定“甲方(郭**)自本对账单签订后七日内至连云**民法院撤诉,否则乙方(赵*)的承诺不生效”,对帐单系郭**与赵*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郭**于2013年5月9日才撤诉,故该对帐单上第六条“乙方(赵*)的承诺”不生效,但该两份对帐单上的第一、二、三、四、五条确认的事实是有效的。

关于原**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与本案被告中交三局公司、国祥总公司、花果山公司、赵*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赵*与原**在对账单中已确认郭家学在涉案两标段工程中实际施工的事实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故原**系涉案两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原某郭家学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郭**与赵*签订的两份对账单上的第一、二、三、四、五条确认的事实,郭**在安徽省合肥标段工程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共计2662370元,扣除郭**已领取的325000元及郭**在上述工程中使用的柴油款计260231.6元,赵*尚有2077138.4元未付。该标段工程款产生的税费以及该工程施工所产生的责任(含中交三局公司扣款及其他应付费用)应由原某郭**承担。赵*在支付上述款项时,本可直接扣除,但因被告赵*未能举证证明应扣除款项的实际数额及依据,并且对被告中交三局公司扣款持有异议,故对上述应扣除的款项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可以由赵*另案主张。

郭**在山东青岛标段工程中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共计506800元,扣除柴油款167763.6元后为339036.4元。该标段工程款产生的税费以及该工程施工所产生的责任(含中交第三**有限公司扣款及其他应付费用)由郭**承担。赵*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可直接扣除。本案中,因被告赵*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举证,并且对被告中交三局公司扣款持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应扣除的款项在本案中亦暂不处理,由赵*另案主张。

另,诉讼中,郭**自认赵*在签订对账单后付款161214元,而被告赵**在签订对账单后付郭**20万元,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赵*的辩称意见不予以采纳。因郭**未能举证该161214元工程款是安**肥段还是山**岛段的工程款,而郭**又将上述两标段工程款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故本院认定该161214元工程款中安**肥段、山**岛段各占一半。

关于原*主张逾期利息从对账单确认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主张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对账单上第六条“承诺”不生效,故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应视为郭家学与赵**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本案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关于被告中交三局公司、国祥总公司、国祥机械化分公司、花果山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赵*分别借用国*总公司、花**公司的资质承建中交三局公司的安**肥段、山东青岛段两标段工程。被告赵*在两份对账单确认了原某郭**在两标段工程中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应付款项。关于安**肥段的欠款,被告国*总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对赵*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作为发包方中交三局公司应在欠付国*总公司该标段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国*机械化分公司系国*总公司分支机构,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山东青岛段工程款,被告花**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对赵*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发包方中交三局公司应在欠付花**公司该标段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原某郭家学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两标段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并与被告赵*对实际施工的两标段工程工程款进行对账,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赵*分别借用国祥总公司、花果山公司的名义与作为发包方的中交三局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退场协议,现原某向被告赵*主张工程款,赵*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被告中交三局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两标段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国祥总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与赵*就安**肥段所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国祥机械化分公司系国祥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花果山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与赵*就山**岛段所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对原某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给付安徽**程款1996531.4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江苏**程总公司对赵*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交第三**有限公司应在欠付江苏**程总公司该标段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给付山东**程款258429.4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连云港**工程公司对赵*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交第三**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连云港**工程公司该标段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江苏**程总公司、连云港**工程公司、中交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1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负担30000元,原告郭**负担1440元。由赵*负担的诉讼费,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40元。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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