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与赣榆县**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因与被上诉人赣榆县**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惠**司承建海州湾九里海产品大市场C1幢楼和B2幢楼,后惠**司于2007年4月26日和8月16日将B2幢楼和C1幢楼土建工程转包给邱**施工。工程结束后于2010年6月11日,九里海产品大市场筹建处与惠**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同时签订抵债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九里海产品大市场C1幢楼从北往南第五套和第六套两套楼房抵偿惠**司81万工程款,将B2幢楼从南往北数第六套楼房抵欠惠**司190423.43元工程款。邱**、惠**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及案外人李**均在结算单及抵债协议上签字。2010年6月16日,惠**司向邱**出具授权书,将抵帐而来的九里海产品大市场B2幢由南往北第六套楼房和C1幢由北往南第五套、第六套楼房委托邱**负责销售,委托权限如下:代为谈价、定价、代为签订转让合同、代为收取楼价款、代为到九里海产品大市场筹建处协调办理房产证手续的全部事宜。惠**司将授权委托书送给九里海产品大市场一份,并于2010年6月22日向九里海产品大市场筹建处发送告知函一份,告知函内容为:鉴于我公司与你处就大市场工程价款结算时,因你处将位于大市场的B2幢由南往北第六套和C1幢由北往南第五套、第六套楼房的房产作价抵给我公司所有,现就所抵房产办理房产证等全部事宜,委托邱**同志负责,同时撤销就大市场土建工程中对任何人的委托。2010年8月21日,邱**作为乙方,惠**司作为甲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现就甲方所有的位于石桥镇九里海产品大市场C1幢楼从北往南第五套楼房转让给乙方一事,经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转让协议。一、该转让楼房系甲方用自己的41.5万工程价款从九里海产品大市场抵账而来,楼房面积约340m2,水电齐全,门窗完备,该转让楼房的质量和设施以现状为准,乙方同意以现状购买。二、鉴于该转让楼房是抵价而来的现房,转让价款为叁拾玖万元人民币。三、付款时间与方法:至本协议签字生效时,乙方已将全部房款39万元一次性付清。四、待乙方付清全部价款后,甲方带乙方到九里海产品大市场办理该转让楼房相关证件手续,办理时间为六个月,办理费用由邱**承担。五、自本协议签字生效,乙方交付参拾玖万元房款,甲方即将楼房及钥匙交付给乙方管理使用,自交付后该楼房所有质量瑕疵与权利瑕疵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惠**司向邱**出具39万元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了房屋位置。邱**于2012年8月份在在赣榆**管所申请办理了民房建设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协议书、房产转让协议书、收据、赣榆县民房建房许可证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告知函、协议书、工程结算单及邱**、惠**司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原审法院审查和开庭质证,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邱*清系房屋的实际施工人,建设单位将楼房抵偿给惠**司时,邱*清也在抵偿协议上签字,后惠**司向建设单位出具委托书及公函,告知建设单位抵偿的房屋由邱*清负责销售及办理房产证等事宜。之后,惠**司又将房屋抵偿给邱*清。邱*清与惠**司名为工程转包,实为挂靠施工,邱*清系C1幢楼的实际施工人,因建设单位以房产抵偿了其施工楼房所欠惠**司的工程款,邱*清与惠**司又于2010年8月21日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该房产转让协议名为房产转让,实为以楼房抵偿惠**司所欠邱*清的工程款。邱*清、惠**司签订的以房抵债的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邱*清以惠**司没有将房产交付、没有为邱*清办理相关手续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由惠**司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邱*清、惠**司签订的协议明确载明签订协议时邱*清已付清了购房款,邱*清付清购房款,惠**司即将楼房及钥匙交给邱*清管理使用。该协议载明的事实表明在2010年8月21日惠**司已将楼房及钥匙交给邱*清。且邱*清作为所抵房屋的实际施工人及销售人,应为所抵房屋的实际控制人,其主张惠**司没有将房屋钥匙交付,显然不符合情理。另外,邱*清作为房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结算和抵债协议书签字的一方当事人,对抵债所得的房屋状况完全知晓,邱*清、惠**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自交付后该楼房所有质量瑕疵与权利瑕疵由邱*清方承担。邱*清以惠**司没有为其办理房产证为由主张惠**司违约,缺少依据。惠**司仅是邱*清所建工程的被挂靠单位,不是楼房的开发商或所有权人,其无法为邱*清办理房产证,且转让协议仅约定价款付清后带邱*清到九里海产品大市场办理该转让楼房的相关证件手续,并没有约定为邱*清办理房产证,九里海产品大市场筹建处已经知道惠**司将房屋抵给了邱*清,并协助邱*清办理了赣榆县民房建房许可证,足以证明惠**司已经为邱*清向九里海产品大市场筹建处履行了转让房屋的交接义务,惠**司没有义务为邱*清办理房产证,邱*清抵偿而来的楼房是否办理房产证,不能成为邱*清解除邱*清、惠**司所签协议的事由。综上,邱*清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对邱*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邱*清对赣榆县**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邱*清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惠**司已将房屋交付邱**无任何依据。1、邱**与惠**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并未明确说明房屋已交付。2、一审法院以邱**作为所抵押房屋的实际施工人及销售人、控制人为由认定邱**主张房屋没有交付的理由不符合常理。二、一审法院认定惠**司没有办证义务明显有误。三、邱**与惠**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应当解除。四、一审法院确定感有错误。五、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致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惠**司将C1第五套房子以39万折抵欠邱**的工程款抵给邱**人,那么惠**司应当将该套房子实际交付给邱**,而且惠**司应该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给邱**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现在该房屋惠**司至今没有交付给邱**,也不能将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惠**司已构成严重违约,惠**司既然不能交付给上诉人,那么就应当给付工程款39万元,至于其他两套房产,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其他两套房产也没有任何争议,一审法院应该将该案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不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如果是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处理,惠**司无权将争议的房产卖给邱**,而且该房屋系小产权,是不能办理产权证,双方的买卖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解除邱**与惠**司强定的《房产转让协议书》;2、惠**司退还购房款39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惠**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惠**司(承包人)与海州湾九里海产品大市场筹建处(发包人)签订协议书,惠**司承建海州湾九里海产品大市场C1幢楼和B2幢楼。惠**司(甲方)与邱**(乙方)双方分别于2007年4月26日和8月16日签订了海州湾九里海产品大市场B2幢楼和C1幢楼两份《工程承包协议书》,惠**司将B2幢楼和C1幢楼土建工程转包给邱**施工。邱**因无施工资质,故该两份《工程承包协议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结束后,邱**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设单位将楼房抵偿给惠**司时,邱**作为房屋的实际施工人、也在工程结算和抵债协议书上签字,邱**作为签字的一方当事人,对抵债所得的房屋状况完全知晓。后惠**司向建设单位出具委托书及公函,告知建设单位抵偿的房屋由邱**负责销售及办理房产证等事宜,建设单位收到了于2010年6月16日收到了委托书及公函。之后,惠**司又将房屋抵偿给邱**。邱**与惠**司名为工程转包,实为挂靠施工,邱**系C1幢楼的实际施工人,因建设单位以房产抵偿了其施工楼房所欠惠**司的工程款,邱**与惠**司又于2010年8月21日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该房产转让协议名为房产转让,实为以楼房抵偿惠**司所欠邱**的工程款。

关于上诉人邱**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惠**司已将房屋交付邱**无任何依据。邱**与惠**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并未明确说明房屋已交付等等问题,经审查,2010年8月21日邱**(乙方)与惠**司(甲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的事实表明经双方充分协商,甲方惠**司将所有的位于石桥镇九里海产品大市场C1第五套房子以39万折抵欠邱**的工程款,并协助邱**办理了赣榆县民房建房许可证申请书。邱**在一审、二审期间均认可位于九里海产品大市场的B2幢由南往北第六套和C1幢由北往南第五套、第六套楼房的三套房产惠**司已将楼房及钥匙交给邱**,邱**认可其已售出了其中的B2幢由南往北第六套、C1幢由北往南第六套两套楼房,两套楼房的售楼价款也由邱**所得,以上事实可以证明位于九里海产品大市场的B2幢由南往北第六套和C1幢由北往南第五套、第六套楼房已被邱**所掌控,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驳回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邱**已预交),由上诉人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