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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连云港**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连云港**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帮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商用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标的为145300元,2014年5月5日变更合同标的为155420元,该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只给付85%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还剩余10%的工程款15542元至今未付。增加工程量产生新费用八笔5000元、6500元、2500元、3600元、35700元、13000元、11340元、6040元合计8368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情况下被告仅给计16040元,故请求被告偿还原告83182元工程款、违约金16636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连云港**限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具备支付至95%的条件;原告主张的八笔费用,前四笔属实,但已经在2014年5月5日双方签订的变更合同中予以调整,不应重复计算,后四笔中13000元及6040元,被告已经与原告协商支付完毕,还有35700元属于工程范围之内,被告同意按28元/个给予原告补偿,且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剩余1664元,原告主张的11340元工程款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原告安装质量不合格且未申请验收,调试,原告违约,被告不承担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巨**公司(甲方)与原告张**(乙方)签订商用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按照空调1、9两层计42台内机(450元/台)、2-8层内机计289台(400元/台)计算,新风机9台(1200元/台),工程款总额145300元(最终按审计结果和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进场后支付进场费10000元,每完成至四层的工程量的隐蔽工程,经甲方监理确认后,支付给乙方相应工程量合同总额60%工程款;全部工程安装结束经公司调试合格后付至工程款85%,经施工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款总额的95%;留5%工程款为质保金(不计息),空调运行一年无安装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相关约定。2014年1月4日原告、为被告服务楼、餐厅空调移位报价5200元,被告同年3月19日作出签证单同意按5000元支付;原告重新做冷凝水管及重调下水坡度,2014年3月19日被告为原告签单同意支付原告6500元;原告为被告餐厅空调重新移位报价2800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签单同意支付2500元;同年3月10日原告为被告三至八层重新拆装空调18台,2014年3月19日被告签单同意支付原告3600元;2014年1月4日,原告为被告服务楼、餐厅墙面开洞,原告报价35700元,同年5月6日被告签单同意支付原告6664元;原告为被告餐厅服务楼室外机人工搬运产生费用报价1500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签单同意支付13000元;原告为被告服务楼、餐厅管*开洞报价6040元,被告签单同意支付6040元。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变更合同约定:因该工程方案反复变动,加之拖延时间,经签证后按照不同层高确定空调室内机(400元/台)计24台、(430元/台)计224台、(500元/台层高5.5)计54台、(600元/台层高7米)计15台,空调总计317台,空调工程计141920元。新风机9台(1500元/台)工程款计13500元,经签证变更增加空调移机费计(待定)元,该项目空调安装工程款总额合计为155420元,进场后,支付进场费10000元,每完成至四层的工程量的隐蔽工程,经甲方监理确认后,支付给乙方相应工程量合同总额60%工程款;全部工程安装结束经公司调试合格后付至工程款85%,经施工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款总额的95%;留5%工程款为质保金(不计息),空调运行一年无安装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相关约定。原告已将空调安装完毕,原告拒绝对存在的问题整改导致无法进行调试验收,涉案工程未实际使用。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已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32107元,按合同约定还剩余10%的工程款15542元至今未付。同时,原告为被告餐厅服务楼室外机人工搬运产生费用13000元及服务楼、餐厅管*开洞6040元,由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支付给原告,合计16040元。原告为被告服务楼、餐厅墙面开洞费6664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原告主张的11340元,其所提交的报价未经被告签证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两份、签证单8份、录音一份;被告提供的变更后的合同、限期整改通知、预算材料供应计划单、付款单及原告签收的领款明细表、江苏**集团证明、发货单一份及原、被告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将涉案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张**,原、被告所签订商用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张**在涉案工程完工后至今未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且由于原告不配合导致涉案工程无法进行调试验收,涉案工程至今亦未被实际使用,故原告张**要求支付工程余款83182元及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可在验收合格后或涉案工程使用后另行起诉。原告可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另行起诉。原、被告所签订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约定违约条款属无效条款,原告张**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6636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连云港**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83182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违约金16636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张**承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上诉人须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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