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东莞**有限公司与南通盛**限公司、连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原告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诉被告南通盛**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中交一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交一**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09年9月16日,原**公司与被告盛**司签订《疏浚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工期为2009年9月5日至2009年11月5日,工程地点为连云港海滨新区(15-19)街坊。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并经验收交付后,被告盛**司陆续向原**公司支付工程款1417838元,余款554462.60元至今未付清。被告联纵公司为工程发包人,被告中交一**公司为工程承包人,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盛**司支付原告工程余款554462.60元,被告联纵公司、被告中交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交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疏浚工程分包合同》属港口疏浚工程,依据《最**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所涉纠纷应为港口作业纠纷,应将本案移送上**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9月16日,原**公司与被告盛**司签订的《疏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一、分包工程名称:连云港海滨新区(15-19街坊)一期工程办公区B区场区吹填工程;二、工程地点:连云港海滨新区(15-19街坊);十四、争议解决: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南通**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疏浚工程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连云港海滨新区(15-19街坊)一期工程办公区B区场区吹填工程,工程地点为连云港海滨新区(15-19街坊)。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港口作业纠纷,亦不属于上**法院管辖范围,被告中交一航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在《疏浚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可向南通**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不应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东莞**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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