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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连云港**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浦管桩诉被告东茂矿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浦管桩诉称:被告因建设需要,于2009年11月20日、2010年4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桩*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诚实守信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3225909元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桩*工程余款32259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44647元,合计39705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东*矿业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接竣工资料,导致被告无法在建设部门备案,无法申报固定资产。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应该补交,否则不支付所有剩余工程款。原告所称2009年与2010年两份合同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与原告主张不符。2、原告工期迟延,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应提供竣工报告证明竣工日期的法律依据,如果不能提交,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无逾期付款的事实,逾期付款违约金无相应的其他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浦管桩系1993年4月15日成立的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管桩、地基与基础工程设计与施工等。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桩基合同》1份(合同编号:DMSH0911-05),约定了由原告(乙方)替被告(甲方)建设位于该公司隧道窑桩基工程;2009年11月14日开工、2009年12月28日竣工(以竣工报告为准);每提前一天完工,奖励人民币1000元,每迟延一天完工对乙方处以1000元的罚款;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20764800元;被告单位驻工地代表及委派人为郝建新;工程款支付方式:每完成20000米结算一次进度款,…总工程款在该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若该工程完工后50日内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并于该桩基工程完工后六个月内付清,总工程款的65%以承兑汇票支付、剩余的35%以现汇支付;甲方不按时付款的利息率为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等内容。当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该合同的《补充协议》1份,约定该补充协议是上述施工合同的补充;付款方式:每完成5000米五日内结算一次并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5%,付款方式以此类推、余该工程造价5%在该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等内容。2010年4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桩基合同》1份(合同编号:DMSH-08),约定了由原告(乙方)替被告(甲方)建设该公司二期桩基工程;开工时间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时间以竣工报告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9360000元;被告单位驻工地代表及委派人为郝建新;工程款支付方式:每完成10000米结算一次进度款,…总工程款在该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若该工程完工后50日内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并于该桩基工程完工后六个月内付清,总工程款的60%以承兑汇票支付、剩余的40%以现汇支付;甲方不按时付款的利息率为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等内容。另外,原告还替被告建设了该公司的煤气柜桩基工程。该3个工程原告已经全部施工结束,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5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份、《建设工程桩基合同》2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建筑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上显示原告编制的DMSH0911-05合同的工程价款为15844724元,

2、2011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建筑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上显示原告编制DMSH-08合同的决算价为11694235元,2011年4月17日,郝**在该决算书下方甲方确认处签名并签署:“东浦在厂区打桩共计262758米,其中前两个合同已结算163239米,本次结算99519米,结算价:99519×115元/米u003d11444685元”字样,费**2011年4月20日在该字样的下方签名并签署“本次工程造价:壹仟壹佰肆拾肆万肆仟陆佰捌拾伍**(¥11444685元)”字样。

被告对该2份决算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甲方确认签字是杨*、郝**,该两人签字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甲方确认应该是盖章或者是法定代表人签字,杨*是否是被告工作人员需要原告提供证据,郝**作为被告公司的普通工人,其无权在决算书上签字确认工程量与工程款。

3、2011年8月1日煤气柜**工程《建筑工程(决)算书》1份,该决算书显示原告编制的决算价格为1058500元,2011年8月3日郝**在该决算单审核处签名。被告对该决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该决算书是针对原告为被告设计的另外一个工程所作的决算,是2011年5月的合同,原告本次起诉针对的是2009年11月20日和2010年4月1日的合同,并且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予以明确,不包含2011年5月份的合同,所以对2011年5月份的合同所对应的工程款有关事实不是本案审查的焦点。原告则主张该煤气柜**工程系二期桩基工程工程量的增加,没有单独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被告主张该部分签订了单独的施工合同,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该合同。

本院庭审时询问被告对上述3份决算表上“郝**”签名的真实性是否予以认可时,被告回答“不予认可”,但本院又询问其是否需要对此进行鉴定时,其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4、《结案审计表》1份,显示上述3个工程审核后工程造价为28347909元,原告单位在该审计表上签名盖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被告单位汤*在建设工程部处签名、王**在审计主管下方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被告认为该结案审计表没有被告盖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甲方位置的签字不清楚是否是被告有关人员的签字,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

5、增值税发票复印件41张金额为28347909元,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结案审计结果向被告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该发票。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结算单》1张,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的标准给付其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计算出的利息以及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则认为原告未提供竣工图纸和有关资料导致被告的付款缺失,违约事实不存在,如果说要计算逾期支付的时间点应该在双方决算的时间。

被告向**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2日、施工单位为原告、接收单位为北京中**有限公司的《桩基工程竣工移交证明》复印件1份,其主张原件暂时找不到,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2日对部分桩基工程与被告进行了交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工期已经迟延5天,合同约定每迟延一天扣除1000元,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竣工报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0年1月2日,恰恰证明涉案工程在约定的时间内完工,迟延的几天是由于被告的建设工程是自建企业新厂,相关的工程一直在变化,工程量有增加和调整,导致了工期的延长。被告主张系北京中**有限公司接收了原告的上述资料后在原告所建的桩基工程基础上进行基建建设;原告主张其直接将工程以及相关资料向被告单位的郝**提供,至于被告向谁交接,其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替被告的桩基工程施工,现原告已经完成了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被告也应当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以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3个工程的决算表上虽然没有被告单位的印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是该3份决算表上决算数额均经过了被告单位郝**签字确认,郝**在原、被告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上明确载明系被告单位涉案工程的驻工地代表及委派人,并非被告辩解的单位一般员工,故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郝**可以就涉案工程代表被告单位进行结算,故本院对原告所建的涉案3个工程的总造价按照原告和被告单位郝**签字确认的28347909元予以认定。该总造价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51220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3225909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3225909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年6%的标准计算出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第一、因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并未载明所付款项到底系那个工程的款项,故本院按工程施工的先后顺序认定已经支付的25122000元系给付DMSH0911-05合同的全部工程款15844724元、其余的9277276元系给付DMSH-08合同部分工程款;第二、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3个工程完工的时间,但是其提供的被告单位郝**确认的决算单可以显示其在2010年5月12日、2011年4月20日、2011年8月3日决算之前已经分别完成了3个工程的施工;第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若该桩基工程完工后50日内未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并于该桩基工程完工后六个月内付清”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10月20日之前付清DMSH-08合同的尚余工程款2167409元、在2012年2月3日前付清煤气柜桩基工程工程款1058500元;第四,原告主张的按照年息6%的标准并不超过双方和通过关于“甲方不按时付款的利息率为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约定,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结合原告的主张按照以216740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1年10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与以1058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2年2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之和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煤气柜桩基工程系独立的合同,不在原告诉状中所指的2个合同内,故本案不应当审理的辩解主张,因为被告对自己主张的该工程签订了独立的合同未能向本院举证,同时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总额中已经包含了该工程,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扣除原告DMSH0911-05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5天、每天1000元的抗辩主张,因为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该工程其竣工的时间是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之前,并且其向本院提供的与被告结算的时间也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之后,同时其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庭审时提出的逾期的原因系被告工程量调整的辩解主张,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限公司工程款3220909元(已扣除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的逾期完工违约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为以2162409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出的利息与以1058500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出的利息之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65元由被告连**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连**有限公司将该款与给付上述工程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565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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