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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原审诉称,案外人王**、魏**承包了江苏忠**限公司承建的徐州**安置房部分施工工程。2013年8月14日,王**、魏**又将土建部分的施工工程转包给了张**,并签订了土建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按照施工图纸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127元,基础按标准层的一半计价。付款方式为主体工程按总工资额的一半发放,具体拨付办法为每栋楼到正负零付15%,每栋楼每浇完一层付10%……(详见协议)。张**施工到每栋楼的正负零时,王**、魏**于2013年7月21日将工程转包给了李**承包,约定方木、木板、钢筋、水电人工工资由王**承担,其余所有一切由李**承担。李**承包后,以张**和王**、魏**所签合同付款方式不能接受为由,终止了张**的合同,不让其继续施工。张**遂与王**、魏**核算了工程量,并于2013年10月21日结算工程款,扣除借支款,实欠工程款106657元,李**亦进行了确认。因所欠款项都是施工的农民工工资,张**多次找李**索要工程款,李**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给付工程款106657元;诉讼费用由李**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原审辩称,第一,李**与张**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理由如下:1、双方从未建立劳务关系,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2、张**出具的李**所签的工程款确认材料,李**只是以证明人的身份证明张**与其前老板的合同关系及依据合同所产生的工程量,且李**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作证明并签字的,当时张**夫妇对李**限制人身自由并实行人身攻击的情况下胁迫所签。3、张**所干的工程系案外人王**、魏**所承包的工程,张**在诉状中亦陈述是与以上两人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与李**无任何关系。第二,李**与王**之间的工程接管事宜与本案无关。李**与王**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本着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达成收购该工程的协议(2013年10月21日),协议中明确约定王**在该项目中所有的工程由李**接管,工程所欠款项由王**承担,与李**无任何关系,李**免除王**所有债务并一次性支付王**14万元作补偿。为此,王**于2013年10月24日再次向李**承诺:如该工程所欠款未妥善处理则由其负全部责任。综上,张**要求李**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苏忠**限公司承建了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机场安置房工程,该公司将机场安置房(黄*村)工程转包给王**。2013年8月14日,张**与王**、魏**签订土建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王**、魏**)将徐州机场安置房(黄*)141#-146#、149#楼的施工任务以清工工资额方式交给乙方(张**)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费方式、甲方负责提供塔吊、搅拌机以及现场所有的小型工具。承包内容为本工程施工图纸以内的全部砖砌体工程、混凝土工程、内外粉刷工程、屋面、地坪、散水,不包括内外墙涂料以及施工现场以外与图纸相关的工程。承包价格按照施工图纸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27元,基础按标准层的一半计算。付款方式为:本工程主体工程按总工资额的一半发放给乙方,具体拨付办法为:每栋楼到正负零付15%,每栋楼每浇完一层砼付10%,每栋楼封顶付10%,主体验收付15%。该土建承包合同签订后,张**组织人员实施基础土建工程的施工并完成了土建基础工程。

2013年10月5日,王**与李**签订了工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王**)在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黄东村承建军用机场搬迁安置房141#-155#楼,已经把基础建好,因其他因素甲方不再继续施工,现将该工程转让给乙方李**。转让范围为:从进场施工基础所含工程量,施工现场搅拌机、塔吊、电线和电箱以及临设和内部所有物品(电脑和打印机除外)甲方提供相应票据,另约定未尽事宜及转让费用双方共同协商解决。

2013年10月21日,王**与李**又签订了协议,约定将搬迁安置房141#-155#楼基础工程移交给李**接手,并接管所有工程款项、临建设施、生活办公设施、工程机械。工程所欠款项(包括钢筋、方木、模板、砖块、水电工程款、管理人员工资等)由王**承担,与李**没有任何关系,为此李**之前所借给王**的钱一笔勾销,所签合同作废并支付王**人民币共计14万元。李**与张**就基础工程的承包价款未能达成一致,于是张**不再继续施工,而由李**组织人员继续施工。同日,魏**、王**对张**所干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其结果为张**所干基础工程款总价为151657元,已付45000元,应付106657元,魏**、王**在该核算单上签字。李**也在该核算单上书写了“以上工程确系张**所干,所欠款项已由魏**核实属实”,并在证明人处签名。

2013年10月29日,王**给李**出具了承诺,主要内容为:王**自愿放弃141-155号楼工程,李**一次性付王**壹拾肆万元整,即该几栋楼基础所产生的工程量。全部由王**支付协议(具体指2013年10月21日的协议)所确定的各种款项,李**对基础部分的各类欠款、管理人员工资不予处理。

另查明,王**就其承包的工程并未向江苏忠**限公司结算工程款,而由李**向江苏忠**限公司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有权向李**主张工程款。理由如下:第一,张**具有向王**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张**与王**所签订的土建承包协议,因王**将其承建工程的土建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张**,性质上为违法分包,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效。但张**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土建基础工程,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转包人王**主张工程款,并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第二,李**继承了王**在建设工程中的地位。李**与王**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约定王**将其承建的全部工程转让给李**,由李**继续实施施工并向总承包方结算工程款,性质上属于非法转包,且被告李**亦不具有施工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亦无效。双方在签订工程转让协议后,王**实际上退出了工程的承包,由李**继承了其在建设工程中的地位。第三,建设工程的转让应该是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不能仅继受结算工程款的权利而不负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张**所主张的工程款是基于其完成的建设工程成果,并对该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权利依附于建设工程成果。李**继承了王**在建设工程中的地位,继受王**的建设工程成果及向江苏忠**限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权利,就应该负担该建设工程成果所拖欠的工程款。如果李**仅继受建设工程成果及结算工程款的权利,而不负担所拖欠的工程款,则明显违背公平原则,造成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容易形成张**(实际施工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无法获得清偿或保障,侵犯了张**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四,工程转让协议对张**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张**所享有的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基于其完成的建设工程成果且该工程款未被结算。李**继受取得结算工程款的权利决定了其应支付未付工程款,其与王**在违法转包协议中就拖欠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所进行的约定仅在其二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并不能约束实际施工人张**。换言之,即使李**与王**约定未付工程款由王**负担,该约定也不能对抗实际施工人张**,张**仍有权向李**主张工程款。第五,关于李**所支付的转让对价问题。李**未向法庭提交其与王**存在70万元债权债务的证据,其所主张的工程转让价款缺乏事实依据。即使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因李**与王**所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无效且对张**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双方之间的工程转让价款对张**亦不具有约束力。换言之,无论双方之间的工程转让价款是多少,都不影响张**向李**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该工程转让价款只能作为李**与王**结算双方债权债务的依据。

2013年10月21日的核算单应作为认定张**享有的工程价款的依据。第一,该核算单是魏**、王**对张**所干工程价款进行的核算,其内容为张**所干工程总价款为151657元,已付45000元,应付106657元。李**亦在该核算单上书写了“以上工程确系张**所干,所欠款项已由魏*全核实属实”的证明,足以证明李**对张**所干基础工程的工程价款的认可。第二,该核算单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此时李**已经与王**签订了工程转让协议,由其继受王**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李**在核算单上对张**所干的基础工程价款予以证明,应视为其对该工程价款的认可。第三,李**提出其在核算单上签字证明系因受到张**等人的胁迫,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不能采纳。因此,2013年10月21日的核算单应作为认定张**享有工程价款的依据,即尚未支付给张**的工程价款为106657元。

综上所述,张**与王**所签订的土建承包协议、李**与王**所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张**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主张工程款。李**继承了王**在建设工程中地位,继受了其建设工程成果以及结算工程款的权利,张**有权向其主张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李**在工程核算单上签字证明张**所干工程的价款及未付的工程价款106657元,足以说明其对该工程价款的认可,故李**应支付张**工程价款106657元。因张**所承包的为土建基础工程,李**在成为工程承包人后,在张**所干的土建工程上继续工程主体施工,且经法院核实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应视为张**所干土建基础工程质量合格,因此张**要求李**支付工程款106657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李**支付张**工程款10665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发回重审。1、上诉人认为双方并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上诉人应当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加入该债务,因此不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2、案外人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并不意味双方权利义务的转移,而且双方之间对结算工程款并无详细的约定,上诉人也无权向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3、被上诉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权利的行使应当是总承包方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前提下,才能行使,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享有该法定的权利是错误的。4、该案系被上诉人同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在一审中应当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法院并没有依职权进行追加参与诉讼,而且被上诉人同案外人进行的工程款的结算无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以下三个事实向法庭做了虚假陈述:1、关于上诉人是否有权向总承包方江苏忠**限公司结算工程款以及实际是否向该公司结算了工程款,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明确陈述工程款已经拨付到总工程量的30%。2、该工程已经于2014年7月份竣工验收,而不是上诉人所述没有验收;且被上诉人施工的仅是涉案工程的基础部分,而不是全部的土建施工,只有在基础部分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才能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实际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也经过了上诉人的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其所主张的工程款?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李**应否向被上诉人张**支付涉案工程款的问题。因张**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其与王**所签订的土建承包协议无效,但张**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其所施工完成部分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主张工程款。王**与李**签订工程转让协议后,实际上退出了工程的承包,由李**继续施工,同时李**在一审庭审时认可王**所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亦由其领取。既然李**继受了结算工程款的权利,就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于张**所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李**应承担支付义务。至于王**与李**之间在工程转让协议中各自权利义务的范围等问题,可另行解决。

二、涉案工程款如何确定。张**已经提供了2013年10月21日的核算单作为其主张工程价款的依据。李**亦在该核算单上书写了“以上工程确系张**所干,所欠款项已由魏*全核实属实”的证明,足以证明李**对张**所干基础工程的工程价款的认可。李**提出其在核算单上签字证明系因受到张**等人的胁迫,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此,2013年10月21日的核算单应作为认定张**享有工程价款的依据。

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3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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