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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冰与徐州市贾汪**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市贾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唐**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初字第0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樊**,被上诉人薛*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唐庄村委会(甲方)与杭**、孙**(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文化楼及卫生室发包给乙方施工。2009年10月,杭**、孙**(甲方)与薛*(乙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唐庄综合楼和卫生室工程交给乙方,原合同上相关事项交给乙方接收后,由乙方享有和承担相应权利和责任;卫生室工程款已付清,与该三人无关,剩余工程款由乙方所有;该工程漏雨、台阶破烂等一切工程质量问题,都由乙方承担;其它相关任何经济纠纷及相关工程款项,由甲乙双方协商,都与唐庄村无关;剩余款项(综合楼)用唐庄村商品房两套三间房屋相抵(800元/㎡),余款现金付款。

2010年11月22日,唐**委会以综合楼17号及21号合计6间房屋向薛*抵付工程款341760元。2012年9月21日,唐**委会(甲方)与薛*(乙方)、胡**(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甲方因欠乙方贾汪区青山泉镇唐庄惠民小区工程款341760元,甲方没钱支付,并于2010年11月22日甲乙双方签订抵房证明一份,证明甲方同意用唐庄惠民小区综合楼17号房(3间)21号房(3间)共214平方*2u003d428平方抵付给乙方,抵付金额为324593元,房屋至此由乙方所有,因是小产权房,如需办理相关二证手续,村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2、现乙方由于居住在市里,在此房居住、生活均不便,经甲乙丙三方协议,乙方现将从唐庄惠民小区抵来的17号房(3间)共计214平方的门面房出售给丙方,出售价170000元,三方共同签字或盖章后,丙方将购房款支付给乙方,由乙方给丙方出具购房款手续,并由甲方、乙方协助丙方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权手续,如需办理二证,所花费用由丙方支付,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3、本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如有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关的各类损失包括律师费用等。4、此协议三方签字或盖章、付款时生效,协议生效时房屋所有权由丙方胡**所有,甲乙双方不得有任何异议,如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贾**法院管辖。

2012年3月份,案外人徐**入住综合楼21号房屋,并在房屋的后面加盖房屋。2012年8、9月份的时候,薛*发现徐**入住21号房屋后,与徐**进行交涉要求其搬出21号房屋,并阻止其加盖房屋,徐**拒不搬出。2013年6月7日,薛*起诉要求徐**搬出21号房屋。贾**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贾*初字第070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薛*的诉讼请求。现薛*以其工程款不能得到清偿为由,起诉要求唐**委会给付剩余工程款171760元。唐**委会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我村所有的惠民小区及卫生室是发包给杭**、孙**二人实际施工的,且工程款全部付清,该工程与薛*没有任何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以物抵债性质上为代物清偿,系实践性行为,如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的,应视为抵债行为未成立。本案中涉及的21号房屋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故双方之间以21号房屋抵债的行为未成立。现薛冰以双方之间的原法律关系,要求唐庄村委会给付欠款171760元,应予以支持。遂判决徐州市贾汪**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薛冰1717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委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之所以办理相关付款手续,是根据实际施工人的要求办理的。2、涉案房屋的涉案工程款已经实际付清,该两套房屋也已经被被上诉人实际占有,并且其中一套经上诉人配合,又重新办理了转移手续,足以证明涉案两套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完毕。如果法庭认为以物抵债不能成立,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将两套房屋返还给上诉人。请求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薛*答辩称:上诉人用21号房屋抵付工程款,有上诉人出具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21号房屋无法办理无权转移手续,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抵债行为没有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理由。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总额为341760元,两套房屋共抵款324593元,余款17167元上诉人已交付给被上诉人。抵账的两套房屋无无产权证,且附着的土地性质目前仍是集体土地。其他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唐**委会与薛*、胡亚力三方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唐**委会因欠薛*贾汪区青山泉镇唐庄惠民小区工程款341760元,没钱支付,双方签订抵房证明一份,用唐庄惠民小区综合楼17号房、21号房抵付给薛*,抵付金额为324593元。该协议上有唐**委会的公章。根据该协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款未付清。因唐**委会用于抵债的房屋无产权证,且附着的土地性质属于集体土地,目前仍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双方未办理也不能办理物权转移手续,故双方之间以房屋抵债的行为未成立。薛*要求唐**委会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关系,应予支持。薛*经唐**委会同意,将17号房出售得款170000元之外,另收取了唐**委会付款17167元。一审根据薛*的请求,已对出售17号房得款170000元予以扣除,但对薛*另收取的17167元付款未予扣除。本院认为,薛*收取唐**委会的17167元付款应予扣除,扣除后,唐**委会应给付薛*工程款为154593元(341760元-170000元-17167元)。

综上,因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对原审判决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初字第0596号民事判决;

二、徐州市贾汪**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薛冰1545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7455元,由徐州市贾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455元,薛冰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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