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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长**限公司与荣盛(徐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因与被上诉人荣盛(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胡**,被上诉人荣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海江、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司与荣**司于2007年6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长**司承建邳州荣盛文景苑10号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7426389元,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总价方式。2009年3月31日长**司承建的上述工程交付使用。后长**司向荣**司提交了工程决算书,决算工程造价金额为8799684.35元,荣**司不予认可。荣**司做出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7347366元,长**司也不同意,双方因此产生纠纷,长**司遂于2010年1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荣**司支付10号楼工程拖欠的工程款200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长**司的申请,委托徐州中**有限公司对双方有争议的涉案工程项目造价进行鉴定,后又对荣**司有异议的部分鉴定结论委托鉴定部门进行复核,鉴定结果为7933621.27元(不含水暖变更和外墙百叶调差价款),双方对此鉴定结果均无异议。另外,双方确认荣**司已付工程款6124264元。长**司为了尽快实现债权,要求将双方有争议的水暖变更和外墙百叶调差价款以及长**司垫付的6000元监理费、荣**司逾期付款利息等另案主张权利,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荣**司支付工程款1412676.21元。荣**司同意长**司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另案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也对长**司的请求予以准许,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了(2010)邳民初字第0002号判决,对无争议的工程总造价作出认定为7933621.27元(不含水暖变更和外墙百叶调差价款),扣除5%质保金396681.06元和已付工程款6124264元,判决荣**司荣盛(徐州)**限公司给付长**司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12676.21元。

后长**司于2011年3月25日就上次诉讼中未解决的争议事项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荣盛公司对铝合金百叶窗调差补偿费、暖气片工程款、质保金等共计60万元。审理过程中,长**司调整了请求的事项与金额,请求的事项具体为:百叶窗调差补偿32715.20元;水电变更不存在,不应扣除261882.95元;工程款利息延期支付分段计息,一是2008年5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应付款的利息39428.76元;二是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计息4个月,应付款的利息26103.01元;三是2009年3月至2009年5月应付工程款的利息34883.76元;2009年5月至今32个月的利息368297.67元;质保金及其9个月的利息411410.97元;工程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不含基本费率2%已支付)及利息合计150280.1元;垫付的6000元监理费;以上各项共计775482.65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对该案作出(2011)邳民初字第0651号判决,对长**司关于水暖工程款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了长**司这部分诉讼请求。

长**司在本案中再次起诉,以荣**司没有向长**司支付水暖工程费用、违规扣减长**司水暖工程款267882.95元,并拖欠工程质保金59747.52元为由,请求判令荣**司支付长**司工程款267882.95元及利息(以267882.95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6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工程款保证金59747.52元及利息(以59747.52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荣**司辩称,双方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确认书,长**司认可水暖扣减共计-261882.95元。也就是说长**司在2010年4月14日双方在做工程款结算时长**司认可荣**司扣减水暖变更款共计261882.95元。所以长**司诉称的要求荣**司支付工程款261882.95元的依据不存在。长**司诉称的质保金是以10号楼的工程总造价7966336.47元作为基础,该工程款为鉴定机构评估的7933621.27元加上百叶窗变更32715.20元,并无水暖变更款。具体详情见(2011)邳民初字第0651号判决书。长**司认可工程款总额为7966336.47元。从长**司质保金的计算可以看出,长**司自己也认可在工程款总额中扣减水暖工程款共计261882.95元。10号楼工程款总额经(2010)邳民初字第0002民事判决书及(2011)邳民初字第06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为7966336.47元。若长**司认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两个判决书认定的总额,应当申请再审,而不是重新起诉。对长**司诉请质保金认可,质保金应当扣除我公司的维修费用45216元后无息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关于本案诉争的水暖工程款问题,长**司已于2011年3月25日向提起过诉讼,并且已在(2011)邳民初字第0651号生效判决中对此部分诉讼请求作出了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长**司不应就该部分诉讼请求重复起诉。如长**司对(2011)邳民初字第0651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关于此部分的处理不服,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诉,申请再审。故对长**司关于水暖工程款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质保金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长**司本次诉请的质保金为质保金总额的15%,双方在庭审中对该部分质保金数额为59747.52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荣**司提出的由于长**司怠于履行维修义务致使其因维修而产生了维修费用45216元,应从质保金中扣除的抗辩主张,荣**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举证提供了关于荣盛文景苑维修金的申请及明细和付款凭证4份。但长**司对荣**司所主张的维修事实和数额均不予认可,称其公司安排专业人员24小时现场进行维修,如发现质量问题,荣**司应第一时间通知其至现场维修。对荣**司提供的4份证据系荣**司单方收集,上面没有长**司方的签字确认,长**司不予认可。因无法确认其客观真实性,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根据双方的约定,对涉案房屋的维修系长**司的合同义务,工程产生质量问题荣**司应及时通知长**司进行维修,而荣**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且长**司在接到通知拒绝维修。故对于荣**司提出的应扣除45216元维修费用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长**司要求荣**司支付剩余工程质保金59747.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长**司要求荣**司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算支付质保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荣**司应于竣工满2年后1个月以内支付保修金的85%;竣工满5年后1个月以内付清全部保修金。(2011)邳民初字第0651号生效判决书中已将涉案工程交付使用的日期即2009年3月31日认定为竣工日期,荣**司应于竣工结束满5年后1个月以内付清剩余的全部保修金,而荣**司未予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长**司的利息损失。故长**司要求自2014年5月1日起算支付质保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荣盛(徐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江苏长**限公司保修金59747.52元及相应的利息(以59747.52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长**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上诉人关于水暖工程款的诉请错误。1、本案的诉讼请求与一审法院(2011)邳民初字第0651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不相同。2、两案依据的事实理由也不相同,我方提供了新证据。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荣**司答辩称:1、上诉人关于水暖工程款的两次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相同。2、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供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长**司要求被上诉人荣**司支付水暖工程款261882.95元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长**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荣盛公司支付违规扣减的水暖工程款261882.95元及利息,在一审法院(2011)邳民初字第0651号案件中的相关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荣盛公司支付不应扣除的水电变更款261882.95元。两次诉讼,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标的也相同,都是针对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的邳州荣盛文景苑10号楼的水暖工程款261882.95元。在一审法院(2011)邳民初字第0651号案件中,原审法院以长**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为由,对其要求水暖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经生效。在本案中上诉人再行提起诉讼,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属于重复起诉。其次,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长**司的上诉理由是发现新证据,不是发生新的事实。对于判决生效后出现新证据的,只能通过再审途径解决。

综上,原审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江苏长**限公司关于水暖工程款261882.95元及利息的起诉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江苏长**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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