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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邱**与徐**、凌**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凌**因与被上诉人朱**、邱**、原审被告祝衡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民初字第0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朱**及其被上诉人朱**、被上诉人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

2013年9月8日,祝衡山作为发包方、朱**、邱**作为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清包合同,内容为:“一、工程名称:沛县张寨镇唐楼村新天地1#、2#楼。二、工程地点:唐楼小学东侧;三、承包方式:劳务清包(包括小型材料)。四、承包范围1、钢筋工、木工、泥工、临时脚手架搭设;并包含为完成承包内容内工程必须进行的其他的辅助性工作……六、建筑面积按图按规范计算。1、每平方工程包价:整体每平方米260元。2、钢筋工第五层在整体每平方米面积承包单价增加30元。3、木工第五层在整体每平方面积承包单价增加30元/㎡……”。

合同签订后,朱**、邱**按约定安排人员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上旬工程停工,后祝衡山、徐**、凌**退出涉案工程。2014年1月10日,朱**、邱**与凌**、徐**对已完成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形成结算单一份,载明:合计工程价款为917551.56元。

2013年11月6日,原告领取工程款50000元;2013年11月7日,原告领取工程款6000元;2013年11月16日,原告领取工程款2000元;2013年11月17日,原告领取工程款5000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领取工程款5000元;2013年11月21日,原告领取工程款3000元;2013年11月23日,原告领取工程款8000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领取工程款35000元;2013年11月30日原告领取工程款20000元;2013年12月1日,原告领取工程款4000元;2013年12月7日,原告领取工程款15000元;2013年12月8日,原告领取工程款1800元;2013年12月28日,原告领取工程款5000元;2014年1月4日,原告领取工程款9400元;2014年1月5日,原告领取工程款9400元;以上合计178600元。

2014年1月18日,朱**作为乙方、工程开发方的陈*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乙方与祝衡山签订建设唐楼新天地分项工程劳务合同,因祝衡山方联系不到,工人工资无法结算,经甲乙双方协商,镇政府协调,暂由甲方代付乙方工资壹拾伍万元,剩余工资待春节后甲乙双方会同祝衡山方共同结算。双方协议如下:1、甲方在协议签订后贰日内付乙方壹拾伍万元工资款。2、甲方所付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3、乙方在收款后不得再上访索要剩余工资,否则年后甲方不再与乙方清算。4、乙方工资由乙方代表朱**进行合理分配,与甲方无关。5、乙方工人在领工资后,回乡过年,待春节后再议此事。6、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执行,否则违约方承担违约后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协议签订后,工程开发方向原告代付工程款154000元。

2014年3月2日,朱**与开发方的工作人员安*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了结算清单,记明合计价款为548264.80元。结算清单下方载明:“待徐**、凌**核实借支款后确认所欠工人工资款后,房子销售后代为支付。陈*(签名)”。

另查明,祝衡山、凌**、徐**系合伙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祝**、凌**、徐**在承包沛县张寨镇唐楼村新天地1#、2#楼工程中,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朱**、邱**。原告朱**、邱**在签订建筑工程清包合同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祝**、凌**、徐**应当向原告朱**、邱**支付劳务费。庭审中,原告对有朱**签字的12张收条以及白**签字的1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已领取工程款合计167600元;虽然朱**对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7日的领款条上“朱**”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对该两份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原告已领取工程款11000元;原告自认在工程开发方领取工程款154000元,以上合计332600元。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对已施工的工程量及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根据结算单记载,合计价款为917551.56元,扣除原告方已领取的工程款3326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584951.56元。因被告祝**、凌**、徐**系合伙关系,故应当对所欠原告朱**、邱**的工程款584951.5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关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记载的工程款数额不真实”的抗辩意见,经本院审查,结算单中明确载明了各工程分项的数量及单价,结算单中凌**、徐**的签字均为其本人所签,能够认定系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确认。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关于“应按2014年3月2日原告与工程开发方结算的工程价款为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祝**、凌**、徐**,且原、被告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欠款数额已经双方确认,被告应当清偿;虽然2014年3月2日原告与工程开发方进行了结算,但该工程结算的目的是工程开发方代付款项,不能以原告与工程开发方为代付工程款项的结算行为而替代原、被告之间已经确认的权利义务。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了搅拌机修理费、馒头款、钢筋拉接筋工资、对焊工资以及梁板胀模技术补救工资,并提供了领款单,但领款单上无原告方的签字,且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补充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祝**、徐**、凌**应当支付原告朱**、邱**工程款584951.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徐**、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邱**工程款584951.56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朱**、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76元,由被告祝**、徐**、凌**负担9650元,原告朱**、邱**负担22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凌**、徐**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以2014年3月2日被上诉人与工程开发方结算的工程价款548264.80元为计算依据,改判应支付工程款为158843.80元。理由如下:1、2014年1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不是真实的结算,单上所写工程量与实际发生工程量不相符,并且此结算单,是被上诉人带人逼迫下,被上诉人无奈签字的。2014年1月18日被上诉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协议上,承认待春节与上诉人方结算,说明涉案工程到2014年1月18日还未实际结算。所以,不能以2014年1月10日的结算单作为给支付工程款的依据。2、2014年3月2日被上诉人与工程开发商就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548264.80元,被上诉人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原审判决认定此次结算是工程开发商为代付进行的结算不能替代2014年1月10日的结算是错误的。代付是工程款结算后的履行方式,而代付的前提必须先确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2014年3月2日的结算是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的工程价款,如果此次结算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不符的话,被上诉人是不会签字认可的。至于是否由工程开发商代付则不是关键。3、上诉方承建本工程项目的法人代表所属祝**,本工程施工结算,财务管理由项目经理祝**全权负责,上诉人徐**、凌**,只是作为参股投资人,不参与工程上业务管理,工程上的一切业务来往,上诉人徐**、凌**一概不知,再者工程量结算清单及工人工资结算清单,应由工程专业管理员及该项目经理祝**本人签字认可,否则视为无效。2014年1月10日被上诉人朱**带着七八个人,来到上诉人凌**住所,被上诉人朱**本人拿出了单方面出具的结算单,强迫上诉人凌**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无奈上诉人凌**在该结算单签字,随后注明(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核准为准)。然而被上诉人朱**在法庭上提供证据时,将上诉人凌**在结算单上的上述括号内一栏字撕掉。因此被上诉人朱**提供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不属上诉人本人的真实意愿,请二审法院再次查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邱**答辩称: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是:1、上诉人所说2014年1月10日的结算单是被上诉人带人逼迫下无奈签字的说法是无事实依据的,是歪曲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及其工人都是安徽宿州人不是当地人,上诉人在此搞承建工程,被上诉人不敢威胁上诉人。2、2014年3月2日被上诉人与开发商进行协商,因为被上诉人找不到上诉人,被上诉人多次上访,在当地镇政府主持调解下,要求开发商支付部分工程款项。春节前给了一部分,开发商认为只能算这一部分,其他部分要找承建方,即找上诉人索要。被上诉人为了拿到款,听从镇政府一个副镇长签了字,被上诉人没有权利和开发商签订协议,是因为上诉人逃避支付工程款,如果不签字,拿不到钱,因此才签订的协议。3、对于上诉人的第三点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该工程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祝衡山合伙承建的,并没有法人代表,其三人均有权利处理该工程的结算事项,况且在后期,祝衡山把该工程交付给两名上诉人,由上诉人处理结算事项,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结算单依法应予以认定。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祝衡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朱**、邱**主张的涉案工程款计算依据是以2014年1月10日所形成的结算单还是以2014年3月2日形成的结算清单为准。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徐**、凌**提交了2014年2月28日陈*与祝衡山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证明合同终止了,施工方与祝衡山结算的价款是526719元,结合2014年3月2日开发商与被上诉人的结算单上的结算价款是548264.8元,基本上接近,进而证明2014年3月2日的结算单是实际的工程价款。经质证,被上诉人朱**、邱**认为:该协议应当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在二审提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是新签的一个合同终止协议,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到,上诉人在一审认可后期祝衡山已不参与工程事项,不可能在2014年2月28日有祝衡山参与签订该协议。该终止协议的结算是虚假的,在工程后期上诉人介绍其老乡接的活,他们的结算不是据实结算。本院认为,该《终止合同协议书》系陈*与祝衡山签订,只能约束陈*与祝衡山,不能约束被上诉人朱**、邱**,显然与待证事实欠缺关联性,故上述证据材料不能作为二审期间的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工程款计算依据应当以2014年1月10日所形成的结算单为准。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中,2014年1月10日形成的结算单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因此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须按照该协议履行,而2014年3月2日形成的结算清单系被上诉人与工程开发方之间形成的协议,对被上诉人与工程开发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从2014年3月2日的结算清单记载的内容上体现不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原结算单无效,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应以2014年1月10日所形成的结算单为准。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祝衡山、凌**、徐**系合伙关系,故三人共同决定合伙的经营活动,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中的任一人从事的合伙行为,其他合伙人均需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并不存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凌**在2014年1月10日形成的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对其他合伙人均产生约束力,均需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上诉人主张其在2014年1月10日的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是被上诉人强迫所为,并称其在该结算单上注明的(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核准为准)被被上诉人撕掉,然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况且在二审中,上诉人陈述其在沛县张寨镇参与调解时,并未遭到打骂,也未受到人身伤害,被上诉人也未限制其人身自由,可见,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强迫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徐**、凌发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上诉人徐**、凌发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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