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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江苏屹**限公司、马*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原审被告马*、徐州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审法院受理韩**诉马*、江苏屹**限公司、徐州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韩**起诉称,韩**与马*签订徐州市**区绿化景观设计项目施工协定,韩**承包马*该项目中部分工程的施工,故起诉要求马*、江苏屹**限公司、徐州祥**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江苏屹**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江苏屹**限公司实际办公地点在徐州市泉山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2013年5月5日,韩**与马*签订徐州市**区绿化景观设计项目施工协定,约定由韩**向马*承包该项目部分工程进行施工,该项目在徐州市贾汪区。

原审法院认为,韩**以其与马*签订的徐州市贾汪区凤鸣溥景区绿化景观设计项目施工协定为据,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双方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本案所涉施工地在徐州市贾汪区境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且徐州祥**限公司住所地亦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亦对此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江苏屹**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韩**之间没有签订过施工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韩**起诉江苏屹**限公司,故本案应根据案件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徐州**民法院受理。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徐州**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韩**主张的为工程款,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韩**与江苏屹**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案件实体审理所应确定的问题,无论双方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均应以工程所在地法院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江苏屹**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江苏屹**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江苏屹**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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