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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与徐州市铜山**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姬**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潘**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许**,被上诉人潘**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马广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铜山**纸厂成立于1990年,系潘楼村办集体企业,因属于环境污染企业于2002年被政策性关闭。姬**原是江苏铜山**堡工程公司下属工程处的负责人,以三**公司六处的名义承接工程。1996年9月1日,三堡**纸厂(甲方)与三**公司六处(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把甲方拟建的办公楼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范围为10间3层楼房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一次性包定造价肆拾万元整,工期1996年9月3日至1996年12月31日。郭**代表甲方,姬**代表乙方在合同下方签字。同日,潘楼造纸厂(甲方)与三**公司六处(乙方)再次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把甲方拟建的六间一层变配电室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造价土建工程陆万伍仟元一次包定,工程预付款50%,其他条件同办公楼。张**作为甲方代表、姬**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下方签字。1996年9月13日,因原定的木窗需改为铝合金门窗,中间差价2000元,张**签署u0026ldquo;同意更换,请建筑队安排u0026rdquo;。姬**完成部分工程后,潘**委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自1999年,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即出现纠纷。

2010年初,姬**开始向省领导信访反映潘**委会拖欠工程款63万余元,致使农民工的工资无法兑付。铜山**信访办根据铜山区信访局的安排接待了姬**,多次组织姬**与潘**委会核对账务后,答复如下:一、你与张**之间的纠纷是单位与单位之间的经济纠纷,不是农民工工资问题。二、你们之间存在两大分歧:一是工程决算问题,你提供给张的决算3468536.35元,张说审计结果不到300万,你不认同,现张**决算丢失,提供不出审计结果,再次审计,你又不愿再提供决算书;二是工程付款问题,你只承认收到2936439.8元,张说付给你3354871.9元,但潘楼村账目不全,无法认定潘楼村付款确切数额,你队账目张认为漏记418432.10元,你又予以否认,双方账目都有问题,无法认定。三、案件已相隔12年之久,双方原始资料残缺不全,对工程造价决算和工程付款问题分歧较大,无协商基础,建议走法律渠道解决。

2013年8月17日,姬**与潘**委会对账,该村会计在姬**提供的u0026ldquo;潘*各工程造价汇总u0026rdquo;复印件上对部分项目和金额进行了勾画,最后的u0026ldquo;合计u0026rdquo;项,也由原来的3591640元改为3561640元,但未签字确认。后姬**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潘**委会偿还欠付工程款685487.61元及利息。诉讼费由潘**委会承担。潘**委会答辩称,1、姬**主体不适格,原铜山县三堡镇潘*造纸厂的建筑工程在1996年发包给铜山县**堡工程公司,造纸厂与姬**不具有合同关系;2、姬**的起诉距离施工已经16年以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姬**与潘*造纸厂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也已经转变为自然之债;三、根据潘**委会掌握及在村里了解,潘*造纸厂与三堡**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甚至超额支付,潘*造纸厂与合同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姬**提供收条两份证明潘**委会收到决算书,一份载明收到污水处理站决算书三份、图纸两份,署名潘楼造纸厂,无签章;另一份载明1998年10月9号交给潘楼村决算书九份,其中:一、学校围墙,二、花园、碑、运土,三、宿舍,四、浴室,五、拆除工程,六、村里水沟,七、零星工程,八、下水道、临时传达室办公楼基础变更、浴室基础变更、和纸厂供水管道铺设订在一起,九、学校传达室。第五工程处。下注:收三堡建筑五处决算书玖份,署名郭**,潘**委会否认收到姬**的全部结算材料。

庭审过程中,对于潘*村村委会会计在u0026ldquo;潘*各工程造价汇总u0026rdquo;上的改动行为,双方主张不一,姬**主张该行为是对工程款的确认,潘*村村委会则陈述,会计改动是因为姬**此次出具的造价汇总和以前出具的不一样,所以标注出来,并非确认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主张潘**委会欠其工程款685487.61元仅提供了u0026ldquo;潘*各工程造价汇总u0026rdquo;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无制作人的签章,更无潘**委会认可的确认,虽然潘**委会的会计谢**在上面勾画也不能认定是潘**委会的认可,故姬**提供的u0026ldquo;潘*各工程造价汇总u0026rdquo;不能作为姬**向潘**委会主张工程款的直接证据。对双方争议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首先姬**要提供施工范围的资料,如姬**当时单方制作的决算书。诉讼时,姬**自称对于交付给潘*村的决算书自己没有留存备份,原来的会计已经死亡,潘**委会也仅仅存有五份决算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姬**主张的全部施工范围,且涉案工程已被依法关停,设备拆除,已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无证据证明潘**委会持有自己交付的十二份决算书拒不提供,且该决算书仅仅是审核确认工程款的重要资料,并不能直接作为潘**委会欠姬**工程款的直接证据。又因为姬**也不能提供自己制作的十二份决算书。故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作为支持姬**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是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施工合同有效、双方对结算条件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本案双方之间显然不存在u0026ldquo;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u0026rdquo;的书面约定,故该规定也不能作为支持姬**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双方的陈述,双方之间自1999年就因工程款的结算出现纠纷,有证据证明直至2010年姬**才通过信访的方式反映自己的诉求,姬**无证据证实自己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潘**委会时效超过的抗辩主张成立,双方即使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姬**的诉讼请求也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能得到支持。遂判决:驳回姬**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姬**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法院认定2010年初上诉人才通过信访反映拖欠工程款的诉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提交结算材料后一直与相关人员或信访部门积极反映此事。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仅提供了潘楼村工程造价汇总复印件是错误的。实际上,当用复印件作为对账依据并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就等于形成了新的证据材料原件。因为原复印件是被双方认可并作为对账基础的。3、关于决算书,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被上诉人相关人员出具的收条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决算书,此时法院不应无正当理由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4、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认证。违反了民事诉讼规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委会答辩称:1、双方纠纷在1999年发生,上诉人在2010年才通过信访反映拖欠工程款,期间未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诉讼时效已过。2、复印件上的勾画并不是对账目进行修改,也不会形成新的证据原件。且上面没有被上诉人的签章。3、关于收条,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出具的,即使收条属实,决算书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工程款。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是否欠付上诉人工程款。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姬**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1年原潘**纸厂的会计张**(张**姐姐)用鞋子、自行车、电饭锅等物品抵工程款4万余元,说明其2001年时就在主张权利。

2、2005年1月19号姬**寄往江苏**委会的特快详情单,证明姬**信访。

3、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原件3本。

4、12本决算书复印件。

5、对潘**委会主任谢**等人的录音证据一份,证明2013年8月17日的对账过程,证明被上诉人承认总造价。

6、对三**党委副书记陈**的录音证据一份,证明陈**证实了张**承认了已付款330万元,但是上诉人不认可这个数字。

被上诉人潘**委会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和证据2,被上诉人认为该两份证据都不是新证据,能否作为新证据使用由合议庭决定。对张**书写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无法确认是否是张**书写,内容上也看不出与本案涉案工程的关系。特快详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核实内容,且上诉人向人大常委会寄信并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不应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对证据3和证据4,首先被上诉人不认可收到决算报告,其次被上诉人认为这些也不是新证据,12份决算报告都是复印件,而且是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认为不能作为认定造价的依据。关于三份原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样不能作为认定造价的依据。

对证据5和证据6,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两份录音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请合议庭判定。关于对陈**的录音,被上诉人认为中间没有被上诉人一方参与,且对被录音人身份无法核实。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谢**的录音,关于提到数字的地方,双方没有进行过对账,虽然上诉人在录音中一直在误导谢**,但是谢**没有认可工程总造价。所谓350万元的数字,是上诉人以自己手写的工程造价汇总表给谢**看,谢**的意思是说汇总表上列出的数字是350万元。上诉人在信访时列了一份工程造价汇总表,张**在信访办把工程造价汇总表抄写了一份放在村里,后来上诉人去村里要账又拿出一份汇总表,两份汇总表不一致,会计在上面划出的地方就是两份汇总表不一致的地方。本次录音中也是上诉人出示汇总表,谢**并没有对工程造价认可。录音中也没有听出郭会计的声音。上诉人的书面录音内容第三页的倒数第四行,其中的申说工程总造价是350万元,后来谢**的对话中明显是否认了这个数额。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应当由姬**举证证明其履行的合同义务即按合同约定完成的工程施工情况及其造价,潘**委会举证证明其履行的合同义务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价款,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举证不能,即应承担不利后果。纵观姬**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完工工程的工程款,故其主张,不应支持,具体理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姬**提供的证据主要有两组:一、姬**制作的决算书及收条。姬**的上诉观点认为其已向被上诉人送达决算书,自己手中已不持有,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不能举证就承担不利后果,按上诉人主张确认工程造价。但是,证据规则关于u0026ldquo;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u0026rdquo;的规定是在证据内容不明的情况下对结果的推定,而本案二审过程中,姬**已提供了其向被上诉人交付的决算书复印件及部分原件,证据内容已经明确,不再需要适用该条规定推定证据内容对哪一方不利,可直接根据证据内容判断上诉人主张能否成立。现姬**提供的决算书内容大多为其单方制作的决算价格,只附有少量施工资料,即便真实性能够得到确认,也不足以证明姬**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接到决算资料后不予回复会产生认可工程价款的后果,故即便能够认定潘**委会接收了决算书,也不能因潘**委会不提供决算书而支持姬**主张的工程价款。姬**该主张不能成立。

二、被上诉人会计改动的u0026ldquo;潘*各工程造价汇总u0026rdquo;、录音资料、信访材料等,上诉人上诉观点认为,被上诉人会计对u0026ldquo;潘*各工程造价汇总u0026rdquo;的改动行为即为对工程价款的确认。但首先,上诉人提供的信访办材料总结双方的纠纷主要有两个方面,一个是工程款问题,一个是已付款问题,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工程价款一直持不认可态度。其次,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陈述改动的过程是u0026ldquo;第一次给过对方一份造价汇总,发现其中有遗漏的,我又制作了第二份造价汇总,第二份造价汇总就是他们在上面改动的这份。这就是对方刚才提到的两份造价汇总的情况。当时对方在造价汇总上用黑笔改的部分不是按照他们手上的资料改动的,都是按照我提供给他的遗漏的资料进行的改动u0026rdquo;,从上诉人陈述的情况来看,与被上诉人在一审的主张相同,被上诉人会计进行的改动是比照上诉人上一次提供的造价汇总进行还原,并没有进行任何实质审查核减、亦未签字确认,结合上述被上诉人一直对工程造价不予认可的情况,被上诉人会计的改动行为不足以认定为是对工程造价的确认。最后,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对谢**)中,姬**认为能够证明谢**认可工程款的就是在姬**女儿说u0026ldquo;现在是三百五十多万u0026rdquo;时,谢**说u0026ldquo;嗯,是的u0026rdquo;,而关于这一对话,被上诉人在质证过程中指出,当时对话发生的情境是姬**女儿手持u0026ldquo;潘*各工程造价汇总u0026rdquo;给谢**看,谢**的意思是说造价汇总上的数字是350多万。对此,纵观双方对话的整个过程,谢**多次强调审计,指出工程款不能超过定额,并说如果审计已付款已经超付等等,可以看出谢**对姬**主张的工程款并不认可,故联系上下文,在双方的对话情境不够明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上述对话的解释较上诉人更为可信,该录音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造价。至于对陈**的录音,由于陈**是案外人,其录音资料即使属实,也只是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录音内容并不能证明工程造价,故该证据亦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主张。

综上,上诉人所举两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造价,在工程总造价不明的情况下,无法进一步计算剩余工程款,上诉人的主张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无法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鉴于其诉请因证据不足不能支持,本院不再论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0元,由上诉人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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