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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陈**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陈**、睢宁县庆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庆安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赵**,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庆安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邱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3年5月1日,我与中**司签订《建设工程清包合同书》,中**司将承建的位于睢宁县庆安镇府苑小区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队施工。2013年11月9日,由于工程进度款不到位等原因,工程陷入停滞。经协商一致,中**司同意原告退出,并对原告已完工工程量进行结算。经核算,原告分包的劳务工程总价119152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394000.00元,尚欠10521240.00元。2013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中**司欠原告劳务清包费用10521240.00元,并约定当日中**司支付1000000元;如有新的承建商进场,中**司在2014年3月10日前分三次支付剩余价款;如在2014年1月20日前没有新的承建商进场,中**司应在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全部价款的40%。协议签订后,中**司于2013年11月11日支付400000元,12日支付600000元,2014年1月21日付300000元,22日付1700000元。2014年1月10日,原告依照协议书约定处理工地钢筋得款近200000元,之后中**司再未付款。扣除前述已支付部分,中**司尚欠7321240元。陈**是中**司的项目经理,庆安镇政府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我支付拖欠工程款7321240元,并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欠款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中**司从未在2013年5月1日与本案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也未授权陈**代表中**司签订该份合同书,该份合同书系陈**私自刻制并冒名中**司签订,不是中**司的意思表示。中**司在2013年4月份也从未与任何单位和个人就睢宁县庆安镇工程项目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司在睢宁县没有任何工程项目。后来本案项目发生争议后,反映到中**司,我公司就相关人员私刻公司印章事宜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受理审查后,认为情况属实并立案,因此涉案工程与中**司没有任何关系。就我方后来了解,涉案项目属于未完工程,该工程也经过了相关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出的整个工程造价为20000000余元,根据造价的行规,人工费占工程总价的比例为25%左右,就是在4500000左右。原告的劳务费款项已经领超,因此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中**司不应承担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引起的相关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司的起诉或者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答辩称:1、原告起诉以2013年11月9日劳务结算单为依据。但是该结算单出具的背景是由于原告退出、工人闹事,陈**被传到派出所,当时为了息事宁人,也为了给政府一个交代,陈**对劳务进行了匡算,当时也口头协议,最终以决算为准。根据决算,原告的人工费只有4000000余元,而陈**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已经达到了4594000元,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劳务结算单人工费达到了11910000元,而最后审计价格为20480000元,按照此计算,原告的劳务费达到了工程造价的58%,这与市场行情是不符的,该劳务结算单应当予以撤销。2、关于陈**的诉讼地位。陈**与被告中**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合同,施工主体是被告中**司,陈**不应当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陈**的诉请。

被告庆安镇政府答辩称:1、庆安镇政府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也不是发包人,原告起诉庆安镇政府是一种恶意的诉讼行为,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2、庆安镇政府是受庆安镇三闸社区的委托与开发商郭**签订的以土地置换房屋的协议书。在郭**跑了以后,由庆安镇三闸社区接收没有完工的楼盘,并重新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刘万选施工。3、按照有关司法解释,本案的原告与中**司、陈**签订的合同应当是无效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才能给付款项,现在要求给付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清包费用,不仅应当举出结算清单,还要举出签订的合同,如果签订的合同明显与实际事实不符的话,那么该工程费用应当重新计算。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庆安镇政府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庆安镇政府(甲方)与郭**(乙方)签订《三闸社区农民集中安置区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出资在甲方所在地建设三闸社区农民集中安置区,建筑面积约60000平方米,地点在庆安镇三闸社区,庆**学东、府后街北、西干沟西地块,面积约50亩,采取以地换房方式,乙方无偿提供沿街两层约9000平方米安置房换取土地50亩。2013年4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果乙方在建设中因种种原因停工或缓建,影响工程或小城镇建设进度,所建的工程全部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处置。后郭**成立徐州市**有限公司,并与被告陈**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人处盖章是中**司合同专用章,承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为陈**,工程名称为庆安镇府苑小区,工程内容砖混及框架结构住宅楼(回迁户约12000平方米为框架结构),资金来源为政府资金加自筹。

2013年5月1日,被告陈**以中天公**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周**签订《建设工程清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承包范围为除水、电、暖、保温、油漆、贴面、消防及门窗安装外所有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固定综合单价390元(后变更增加为框架结构每平方米价格为430元),乙方应保证原材料及时无误供应到现场(钢材、商品砼、水泥、黄沙、石子、砖块等),并对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

2013年9月25日,被告陈**以中**司庆安镇府苑小区项目部(乙方)的名义与中**司(甲方)签订《内部工程承包责任合同》,约定甲方将庆安镇府苑小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委托给乙方施工,乙方上交甲方管理费以总造价的1.5%计算,税金及上级有关的各种管理费由乙方负责。

因拖欠劳务费,周**未施工完成即停工,其中1-7号楼施工至封顶,9号、12号、15号、18号施工至四层。2013年11月9日,被告陈**以中天公**区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庆安府苑小区工程劳务结算单》,载明:1、1-7号楼总面积26089平方米,主体工程按照每平方米360元计算,为9392040元,扣除未完成墙体2000立方米的价款320000元(按照每立方米160元计算),1-7号楼的劳务价款为9072040元。2、9号、12号、15号、18号砖混结构面积8885平方米,主体工程按每平方米320元计算,劳务价款为2843200元。以上两部分合计11915240元,扣除借支1394000元,结余10521240元。

2013年11月11日,被告陈**以中**司庆安镇府苑小区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原告周**(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乙方清包甲方承建的府苑小区工程,共发生劳务费用10521240元,其中2013年11月11日,甲方支付1000000元,同时同意处理工地钢筋(约300000元,据实结算),用于支付甲方拖欠的劳务费用。甲方积极联系新的承建商进场,投入资金优先偿还乙方劳务费用。如新的承建商进场,甲方在2014年3月10日前分三次支付剩余价款;如在2014年1月20日前没有新的承建商进场,甲方应在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到全部价款的40%。协议书签订后,陈**给付周**1000000元,镇政府给付周**2000000元,周**处理工地钢筋得款200000元。

被告庆安镇政府委托徐州仁**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因停工进行中间审计。徐州仁**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工程审计核定书,审定睢宁县庆安镇府苑小区1-7号楼、9号、12号、15号、18号楼工程土建部分工程造价为20485946.7元。庆安镇政府作为建设单位、中**司作为施工单位、陈**作为施工单位经办人盖章签字认可。

涉案工程土地性质为农用地,无规划、建设审批手续,以房屋置换土地的名义建设。

目前,郭**下落不明。涉案工程已另行委托他人继续施工。

以上事实,有庆安镇政府与郭**签订的农民集中安置区建设协议、郭**与陈**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司与陈**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陈**与周**签订的建设工程清包合同,陈**向周**出具的工程劳务结算单,陈**与周**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徐州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审计核定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周**主张的工程劳务费数额如何认定。2、被告中**司、陈**以及庆安镇政府应否对原告周**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政府主导的新农村建设工程,至诉讼之前未取得相关用地、建设手续。原告周**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付出了劳务,其要求给付拖欠的劳务费,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周**主张的工程劳务费数额如何认定问题。周**系与陈**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中对劳务价格进行了约定,后陈**向周**出具了劳务结算单,对周**的劳务数量进行了确认,并以低于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劳务价格对周**的劳务费数额进行了确认。陈**主张该劳务结算单系在特殊情况下制作,不应作为结算依据,但未举出相关的证据证明,且事后陈**根据该劳务结算单又与周**签订了还款协议,并支付了部分款项,故足以认定劳务结算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周**以陈**在劳务结算单中确定的数额即11915240元主张其劳务费总额,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双方认可的已付款4594000元(包括周**借支1394000元、陈**给付的1000000元、镇政府给付的2000000元以及周**处理工地钢筋得款200000元),下欠款7321240元应予给付。

关于被告中**司、陈**以及庆安镇政府应否对原告周**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陈**虽以中**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周**签订劳务清包合同,但其是挂靠中**司施工,其本人应当承担因工程劳务转包产生的劳务费给付责任。中**司明知陈**不具有施工资质而向其出借资质,对外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庆安镇政府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周**主张应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本院认为,在周**与陈**签订的付款协议中仅约定2014年1月20日前付款至40%,并未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双方对无新承包商进场的情况下何时付清全部劳务费没有约定,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劳务费73212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睢宁县庆安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48元,由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陈**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周**已预缴,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陈**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连同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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