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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山东**有限公司、徐州泰**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原审被告徐州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辖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郭*向原审法院诉称:二被告之间有土建施工合同关系。山东**有限公司承揽徐州泰**限公司的工程,工程造价暂估550万元。后山东**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上述工程及增加的工程,并于2013年12月30日交付使用。山东**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于增加的工程没有支付工程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有限公司支付增加部分工程的工程款196万元,徐州泰**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山东**有限公司与徐州泰**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第十四条第(3)项约定“如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由徐州**员会仲裁’’。2012年1月5日,郭*和山东**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仲裁委员会仲裁”。

一审法院认为

山东**有限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郭*和其公司第一工程处签订的施工工程合同是在其公司与徐州泰**限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书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其公司与徐州泰**限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书第十四条第(3)项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由徐州**员会仲裁”。郭*和其公司第一工程处签订施工工程合同时明知山东**有限公司与徐州泰**限公司有关争议由徐州**员会仲裁,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协商不成由仲裁委员会仲裁,显然是对发生争议由徐州**员会仲裁管辖的再次确认。故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郭*起诉的基础是其与山东**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就徐州泰**限公司余热发电土建工程签订的施工工程合同,本案应按照合同确定管辖争议解决的方式。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解决,协商不成,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因该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应为无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工程所在地在徐州市铜山区,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徐州市铜山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山东**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山东**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同原审管辖权异议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郭*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其与山东**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就徐州泰**限公司余热发电土建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工程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因该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应为无效。故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地点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工业集区的徐州泰**限公司厂区内,该地应为涉案施工工程合同的履行地,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山东**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山东**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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