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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潘**、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与被上诉人李**、周**、江苏江**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江中集团徐州分公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的委托代理人耿*,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鹿静,被上诉人周**、被上诉**州分公司、被上**集团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李**(乙方)与潘**(甲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8号楼及地下室(全部地下室的一半)转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8号楼及地下室部分的内、外粉刷、屋面、地面、楼梯、散水、砼面小面积整修、垃圾清理(除钢筋、砼、模板和砌体外施工图纸、图纸会审、图纸变更的全部内容)等,包竣工验收的全部工作。价格按蓝图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元计算工资,工期为2008年5月1日-8月1日,工程款支付方法: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付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完,除留5%保修金外,余款春节前付清。工作量甲、乙双方结算后,乙方工资由项目部代付,在甲方总结算额中扣除。2009年1月17日,潘**出具“工程量结算”,内容为:贵邦8#李**总计工程款55万元整。8号楼外墙面贴砖由案外人刘**施工,2009年1月20日,刘**向江中集团徐州分公司出具收到工资98000元的收条。同日,李**向江中集团徐州分公司出具收条“今收到俊园8#楼粉刷工资(总产值550000元,扣借支311081.48元,扣贴面款98000元)140919元。”2009年1月21日,潘**出具欠条“补李**8#楼和地下室工程款40000元整,保修金已扣除”。同日,李**出具收条“潘**补8#楼工程款40000元欠条一张,工程款以结清,但保留合同内有争议条款的诉讼权利”。2009年1月22日,潘**与江**公司签订班组结算书,贵邦俊园小区7#、8#楼结算面积为29538.91元,金额2008646元,扣除项目部代付李**55万元工资款,江**公司将工资全部付清。

另查明,2007年1月10日,潘**与周**签订内部施工合同书,周**将贵邦俊园小区7#、8#楼除钢筋模板外所有砼、砌体、内粉、保温砂浆、外贴、屋面、楼地面、楼梯、散水、卫生间、清理等分包给潘**。包竣工验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68元结算工资。潘**因周**、江**公司欠付工程款向徐**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程序中,江**公司认可周**就贵邦俊园小区7#、8#楼与潘**签订及履行合同系职务行为。徐**委员会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9)徐仲裁字第121号裁决书,裁决江**公司支付潘**工程款27889.52元。该裁决书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李**及被告潘*应未取得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李**与潘*应、潘*应与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被告江**公司在仲裁程序中认可被告周**在贵邦俊园小区7#、8#楼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责任由江**公司来承担,故被告周**的行为后果由被告江**公司承担。

被告潘*应2009年1月17日向原告李**出具工程量结算价为55万元的结算单后,原告李**于2009年1月20日向被告江**公司出具收条,认可55万元结算价并收取最后一笔工程款,该结算价包括贴面砖款98000元。原告主张该结算协议是在胁迫情形下签订,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或者变更,且该结算协议无无效情形,应认定原告李**与被告潘*应、江**公司之间关于诉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在已经结算完毕后又以本案诉请主张权利,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由于对该结算价格不满,带领工人找被告潘*应讨要工资,被告潘*应于2009年1月21日另给原告出具4万元欠条后,原告承诺工程款已结清,该欠款为被告潘*应个人对原告的欠款,被告潘*应应予以支付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遂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潘*应支付原告李**欠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潘**与李**签订的合同系代表周**的行为,李**所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被上诉人周**、江中**分公司、江**团共同承担,而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40000元工程款侵犯上诉人权益,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被上诉人江中**分公司、被上**集团应对潘**所欠40000万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以仲裁裁决认定的内容对抗李**诉讼请求不当。

被上诉人周**、江中**分公司、江**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潘**作为一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40000元欠款是否应由上诉人潘**承担;3、周**、江中**分公司、江**团应否应当对40000万元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与被上诉人李**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上诉人潘**个人与李**所签订,该施工合同并无周**的签字,结合潘**与周**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看,潘**与周**之间系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不上诉人潘**所称其与周**之间系代理关系。因此潘**作为与李**的合同相对方,对其个人出具的40000元欠款理应承担给付义务。上诉人潘**主张被上诉人周**、江中**分公司、江**团应当对其40000万元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确认由上诉人潘**所欠付被上诉人李**40000元欠款,由上诉人潘**个人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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