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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江苏九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九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民辖初字第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许*向原审法院诉称:江苏九鼎**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23日和2012年4月4日与案外人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约定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承包的大**公司行政研发中心会议中心主体工程、中心会议室、报告厅和客房楼工程分包给江苏九鼎**有限公司。江苏九鼎**有限公司又将两项合同项下工程均转包给许*,由许*实际施工完毕。现工程已竣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江苏九鼎**有限公司陆续支付给许*1431.6万元工程款,许*又垫付部分材料款等款项。现江苏九鼎**有限公司对尚欠工程款推诿不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苏九鼎**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江苏九鼎**有限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江苏九鼎**有限公司从未与许*签订过任何工程转包合同或协议,所以本案根本不存在江苏九鼎**有限公司与许*之间合同是否履行一说。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所以本案应该移交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在沛县,即施工行为地在沛县,故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江苏九鼎**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九鼎**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江苏九鼎**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工程承包人为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务分包人为江苏九鼎**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负责人为许*,与事实不符,江苏九鼎**有限公司从未与本案的许*签订过任何工程转包分包合同或协议,即本案不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是否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所以本案应该移交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在沛县**公司,即施工行为地在沛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江苏九鼎**有限公司是否与许*签订过工程转包分包合同或协议则需对案件的实体审理方能确认,不属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江苏九鼎**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江苏九鼎**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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