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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恒**有限公司与徐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恒**司原名徐州市**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室内外装饰、装潢,门窗、钢结构网架安装等业务,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2011年9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为现在名称——江苏恒**有限公司。2007年4月12日,徐州恒**限公司与新**司签订钢屋面轻钢厂房加工(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其承建新**司的主厂房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155万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给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同时约定违约金,如果新**司拖欠工程款,则每日应支付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二违约金。保修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双方又对工程款余款的支付达成协议,新**司于2008年春节前支付20万元,2008年5月1日前付清。恒**司如约完成工程,于2008年1月1日申请新**司验收。新**司验收后,于2008年1月18日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字盖印。后恒**司就工程余款向新**司催要未果,遂引讼争。诉讼中,双方经对账,对工程余款225000元均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恒**司原名徐州恒**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恒**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对以徐州恒**限公司名义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享有权利、负有义务。徐州恒**限公司与新**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恒**司按约完成该工程,且工程经新**司验收合格,新**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于恒**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该工程完工后,已经新**司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虽然新**司辩称该工程质量有问题,但是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待新**司有充分的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关于新**司要求恒**司先出具发票,其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均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按相关规定,恒**司应就该笔工程款出具发票,但鉴于该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故新**司应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关于新**司抗辩的应由恒**司分担重新制作图纸费用问题,双方对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同时新**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费用为多少,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因欠款而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适当(每日支付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二,相当月利率0.6%),故对恒**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恒**有限公司工程款22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25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08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4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拖欠工程款需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一审法院对违约金支持错误。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且上诉人另行提起诉讼后,被上诉人要求中止审理。故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上诉过程中中一并解决质量问题。另外,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应开具工程款发票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恒**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所说的质量和发票问题,没有在上诉状中列明,被上诉人对此不予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支持违约金是否正确。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一份其与被上诉人在2007年4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其所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对违约金的约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存在万分之二违约金的约定,上诉人所持有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系漏填,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合同中有进度款等约定,应按照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执行,且违约条款约定的万分之二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没有加重上诉人的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新**司与被上**公司于2007年4月12日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一式两份。上诉人新**司所持有的合同中没有违约金的约定,恒**司所持有的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拖欠工程款的万分之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工程款违约金支持是否适当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各持有一份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不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合同中没有对违约金的约定,被上诉人认为系漏填,应当对此负举证说明的义务,而被上诉人认为对方持有的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系漏填,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认定双方当事人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作出违约金的约定。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主张的违约金,其诉讼目的在于要求上诉人补充自己作为守约方的损失,追求的是由上诉人就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向自己承担责任的后果,因此,若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将其持有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予以举证,被上诉人可针对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行为主张利息损失,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应当以22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0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另外,关于涉案工程的质量和发票问题,上诉人未在上诉状中提出,且一审法院已告知上诉人可就质量问题另行诉讼、发票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江苏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恒**有限公司工程款22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25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08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徐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恒**有限公司工程款2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5000为基数从2008年5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江苏恒**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徐州**限公司负担6000元(鉴于江苏恒**有限公司已预交,徐州**限公司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江苏恒**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上诉人徐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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