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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徐州市**有限公司、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民初字第0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久**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飞阳,被上诉人秦**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6日和2005年1月7日,久**司与姚**签订施工协议两份,约定由久**司将其从案外人江**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久隆凤凰城阳光房F2、F8、别墅楼V69、V59、V60和九龙苑L16、L15B号楼的土建工程和所有施工项目转包给姚**施工。其中对F2、F8号楼工程还另外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姚**在施工过程当中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了秦**。工程施工完毕后,姚**于2007年6月18日对秦**的报酬进行了结算,并给秦**出具了书面的欠据一份。其欠据内容为:“久隆凤凰城F2、F8、L16、L15B工地计欠秦**工资13000元整。久**司姚**。2007年6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

2011年3月24日,秦允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久**司及姚**给付其工资款13000元。

诉讼中,姚**对欠秦**13000元工资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久**司的施工队长,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而久**司则认为其与秦**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且与姚**之间已对工程款结算完毕,故不应承担责任。同时认为姚**给秦**出具的欠条是不真实的,请求对欠条上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根据久**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师**定中心进行了鉴定。但因久**司不能提供时间样本,致使不能作出鉴定结论。

鉴定过程中,秦**撤回了起诉,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另行起诉。

2013年2月25日,秦**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久**司及姚**给付工资款13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久**司将久隆凤凰城F2、F8、别墅楼V69、V59、V60和九龙苑L16、L15B号楼的工程转包给姚**施工,久**司为转包人,姚**为转承包人。姚**将工程的部分项目交给秦**施工,姚**是违法分包人,姚**系实际施工人。参照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秦**要求久**司及姚**给付工资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姚**主张其系久**司的施工队长,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在合同上注明姚**系施工队长,但从施工协议的内容反映,其与久**司之间是承包关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久**司主张其与秦**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和法律关系,且与姚**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故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但因其仅提供了F2、F8和九龙苑L16、L15B号楼工程的部分预算书和结算汇总表,并没有提供最终决算书,不能证明其已经付清了姚**的全部工程款,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久**司主张秦**的欠条是不真实的,并申请鉴定,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样本完成鉴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姚**、徐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秦**工资款13000元。

上诉人诉称

久**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原告秦**以被上诉人姚**出具的欠条为由将上诉人诉至法院,通过庭审查明,秦**与姚**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实际施工人,其工资应由姚**支付。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人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姚**,因此应由姚**承担义务。3、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欠条的真实性要求鉴定,鉴定机构无法做出鉴定结论,但是不能据此认定该欠条是真实的。因为姚**造过假的欠条,足以证明涉案欠条是假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答辩称,秦**是打工的,在施工过程中带领工人工作,为工地施工服务,他应得到的报酬作为久**司有责任和义务监督其承包人姚**对工人工资发放。在本案中,我们请求给予支持秦**追讨工资款的诉讼。

被上诉人姚**没有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久**公司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上**隆公司关于秦**与姚**之间为雇佣关系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且在第一次诉讼中,姚**对涉案的欠条没有争议,且主张系职务行为。因此对于上**隆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虽然久**司主张其已经足额向姚**支付了工程款,但是从其提供的证据看,均系其自行制作的预算书及结算表,并非双方认可的法律意义上的最终结算。因此对于其与姚**之间的付款情况在本案中无法查实。另外,对于欠条的真实性问题,上诉人虽然主张该欠条是虚假的,但是在原审过程中,因为上诉人的原因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没有鉴定结论证明该欠条是虚假的,因此,即使姚**之前有被证明的造假行为也无法证明出本案的欠条就是虚假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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