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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温*、张**、被告锦**司的委托代理人卞保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26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按约完成了桩基工程施工,并于2007年1月18日进行了决算,被告数次支付工程款240万元,尚欠余款121361.3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1361.3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锦**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没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工应支付违约金,双方结算中对水电费的扣除没有结算在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内容是:“工程名称:文*山庄工程,工程地点:盐河南路、惠苑路和康缘小区间,承包范围:1#、2#、6#楼、地下室桩基施工,开工日期:2006年5月23日(实际开工日以甲方通知为准),完工日期:2006年6月2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天。合同价款1896850元。最终合同价款以甲方(锦**司)认定的实际工程量和单价为基础调整后确定。付款方式:全部桩基施工完成后支付合同价的60%,桩基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20%,余款在审计完成后15日内一次付清。乙方(金*公司)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方的相关损失。每延误一天,乙方支付违约金额5000元整。违约金支付的限额为工程总价的10%。违约金由甲方在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中直接扣除。”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07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决算表一份,证实工程总价2531195元,电量按实扣减9833.67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协议书、建筑工程决算表、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期间完工,属违约,且诉讼时效已过。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工程量增加的事实无异议;其次,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1月18日签订的工程决算表中,被告并未提出违约金主张,且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超出若按原工期完工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故应当认定其对工期因工程量增加而延期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该决算表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应适用二十年诉讼时效,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双方结算未扣减水电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决算表中约定了电费9833.67元,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工程款121361.33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2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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