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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许*等与连云港**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许*、许*、许*与被告连云**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11月11日、11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许*、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许**(系原告赵**配偶)于2006年2月9日死亡,1996年11月至1998年底为原连云港**限公司建造二幢厂房。截止2004年11月尚欠工程款91.4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该债务由被告承担,逐年向原告支付。截止2013年6月20日,尚欠工程款30万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0.35万元,尚欠22.79万元;在还款凭证中,有一张2001年8月31日的还款凭证,时间书写系笔误,实际还款时间应为2010年8月31日;还有一张关于没有还款时间的2500元系2011年3月9日左右还款;2006年8月20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均为许*有,现虽已过60岁,但尚未退休,原告的利息主张没有依据;由于我方经营状况限制,无法一次性偿还欠款,请求法院调解,按照分期付款偿还所欠原告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0日,原告赵**与被**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是:“许**于1996年11月至1998年底,为原连云**有限公司建造二幢厂房,截止到2004年11月尚欠工程款91.4万元。由于历史和现实原因,连云港**品有限公司愿意以54.84万元(即60%)受让上述债权,扣除前期已经支付11.7万元,以后实际支付43.14万元。上述款项将由天**司逐年分批分期支付,每年二次(中秋节、春节),年支付金额约3万元-5万元。现任天**司董事长实际退休前全部付完上述款项。本协议因许**已经去逝,由其夫人赵**代表签定。2006年8月20日”。该协议书加盖连云港**品有限公司印章,并由天**司代表许**、许**代表赵**签字。2006年8月20日至今,被告陆续还款61次,共计19.85万元,其中2006年8月20日起至2007年8月20日止,被告共计还款3.5万元;2007年8月21日起至2008年8月20日止,被告共计还款1.7万元。

另查明,许**于2006年2月9日死亡,死亡时其父母均已死亡。许**配偶为原告赵**,二人育有三子,长子许*、次子许*、三子许*。

上述事实,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收款凭证、死亡注销证明、街道办事处证明、迁移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天**司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天**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已付工程款20.35万元,但其提供的还款凭证仅能证实已还款19.85万元。关于2001年8月31日的还款凭证与没有还款时间的2500元还款凭证,被告辩称前一张还款凭证中还款时间系笔误,后一张还款凭证系2006年8月20日后还款,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申请鉴定,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1、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现任公司董事长实际退休前全部付完上述款项”,现被告拒不提供其公司2006年8月20日时任公司董事长姓名、任职期限、有无退休等相关证据;2、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中还约定:“上述款项将由天**司逐年分批支付,每年二次(中秋节、春节),年支付金额约3万元-5万元”,而从2007年8月21日起至2008年8月20日止,被告仅还款1.7万元,并未按照上述约定足额还款,属违约。故本院酌定从被告违约之日,即2008年8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综上,被告应付款项为:37.94万元(43.14万元-3.5万元-1.7万元)及利息-已付款项14.65万元(19.85万元-3.5万元-1.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云港**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许*、许*、许*工程款23.29万元及利息(以37.94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负担2320元,被告负担348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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