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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卢**诉被告(反诉原告)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8日、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卢**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反诉原告)邱**及委托代理人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70500元总价将其住宅楼房交给原告承建。付款方式为第一层完成付1.5万元,第二层完成付1.5万元,阁楼完成付5000元,外装完成付1.5万元,内装完成付1.5万元,工程完毕后付清余款。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完工并交付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39500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9500元及2012年6月1日至今的利息。

被告辩称

对反诉人的请求辩称: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反诉人所说的材料费、维修费等都是不存在的,原告是包清工的,取费标准是按照民间盖房的习惯约定的,请法庭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诉求的39500元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在完成了房屋的一层、二层的施工后,被告即按约支付了原告应得的31000元工程款,原告也确认实际收到了应得的一、二层工程款。因房屋出现严重漏水、房梁上下出入较大等质量问题,被告多次以各种方式与原告进行交涉,但是原告以回家收麦子为借口,扔下没有完工和存在质量问题的房屋,以致合同约定的其他项目均未实际完工。被告无奈只得另找他人将未完工的项目完成、把有质量问题的地方维修好,共支付工程款39300元及维修费55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原告不仅无权主张所谓的工程款,反而应承担被告的损失共计19421元(具体为维修费5500元、材料费8206元、模板租金5715元)。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房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以70500元总价将其住宅楼房交予原告承建。付款方式为第一层完成付1.5万元,第二层完成付1.5万元,阁楼完成付5000元,外装完成付1.5万元,内装完成付1.5万元,工程完毕后付清余款”。原告以包清工的形式为被告施工。2012年3月8日原告开始施工,5月底完成了楼房主体工程。2012年5月,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000元。2012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要求限期履行建房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原告到目前为止仅干了一半工程,内装修和外装修还没有干完(被告在诉讼中自认原告只完成内外装修的30%),房屋出现了严重漏水等问题,现要求原告于2012年6月17日前修复漏水等问题、6月27日前完成内外装修等全部工程,否则将追究原告的责任。2012年9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解除建房合同通知书。上述两份快件原告均拒收。2012年10月3日,被告与案外人范*达成“施工维修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范*为被告未完工的外墙、内墙进行施工;负责将房屋漏水、连系梁上下出入等质量缺陷维修完好,施工部分工价39300元,维修部分工价5500元。后由案外人范*将房屋完工并维修结束。

上述事实,有建房合同、施工维修协议、照片、发票、通知、通知书、快件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房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卢**在向被告邱**交付房屋后不久,被告便于2012年6月8日、9月24日向原告发函,声明工程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并进行维修,但原告对函件不予理睬,其行为应视为放弃了对被告关于工程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权,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的反诉理由成立。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对楼房内外装修部分只完工30%,尚有70%未完工,未完工部分的价款为30000元×70%=21000元,该款项被告无支付义务。关于本诉部分,即被告应向支付工程款为70500元-(1.5万+1.5万)×70%(未施工部分)-31000元=18500元。关于反诉部分,对被告支付的房屋维修费5500元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主张的材料费8206元,由于其证据形式为收据,但该损失确实存在,该部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关于模板租金5715元,由于本案原告以包清工的形式施工,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为5500+4000u003d9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卢**工程款185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邱**工程款9500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冲抵后,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工程款9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邱**负担,反诉费138元由原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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