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盐城市**有限公司与江苏黄**技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程有限公司(下称大**司)与被告江苏**技有限公司(下称蓝色海洋公司)、江苏**限公司(下称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东**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司诉称:2012年1月12日,原告同第一**洋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蓝色海洋食品加工暨物流园区5#厂房工程”;工程地点在射阳县黄沙港镇;建筑面积为36391.62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及钢结构(含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完成招标人提供的图纸及变更和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200个晴天;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9896178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按质施工。根据双方《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五条一款,被告应于2012年5月11日支付工程款3600000元,2012年5月15日支付工程款5979235.60元,但第一**洋公司一直不能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致工程实际停工。对此,第一**洋公司、第二被告东**司于2012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第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于2012年11月15日前付款400万元,12月5日前付款150万元,2013年1月15日前协调价值1000万元的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暂冲工程款,补偿原告100万元经济损失,违约承担违约金200万元,由第二被告东**司提供担保。2013年7月28日,第一**洋公司及第二被告东**司法定代表人徐扬又与原告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复工,复工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竣工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并且约定于2013年9月17日前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付款后复工,开(复)工1个月再支付100万元,开(复)工20日时协调1000万元房产给原告,竣工交付10日内协调400万元房产给原告,并补偿原告经济损失330万元,如违约则承担违约金200万元。之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对上述种种承诺均未能兑现。现第一被告基本歇业,该工程合同已形成事实上的解除,致原告权利无法实现。故诉讼请求:1、第一**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济损失计12379235.60元(其中:工程款9079235.60元,经济损失330万元),并判令原告享有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大**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2012年1月12日蓝**公司与大**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蓝**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开工通知》各一份。证明目的:大**司与蓝**公司签订了书面工程承包合同书,大**司是具有建筑工程资质的单位,蓝**公司也是在工商部门注册的实体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长春授权徐扬代表蓝**公司与大**司签订上述合同,《开工通知》证明,蓝**公司通知大**司于2012年3月1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开工。

(二)《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两份。证明目的:按照合同约定,蓝色海洋公司应向大**司支付工程款9079235.60元。

(三)《补充协议》两份。证明目的:大**司对案涉工程实际工作量已完成百分之八十,合计工程价款约2300万元。东**司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蓝色海洋公司自愿补偿大**司停工损失330万元,同时该工程没有竣工交付,大**司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东**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审查认为,原告大**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均应予认定。

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

2012年1月10日,蓝**公司向东**司法定代表人徐*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言明“委托单位:江苏黄**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长春;受委托人:徐*,工作单位江苏黄**技有限公司董事;代理人徐*的代理权限为:合同签订(蓝色海洋食品生加工暨物流园区5#厂房工程)”。蓝**公司在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单位印章,并由其时任法定代表人朱长春签名。

2012年1月12日,蓝**公司(甲方)与大**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其“蓝色海洋食品生加工暨物流园区5#厂房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在射阳县黄沙港镇;建筑面积为36391.62平方米,具体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承包范围为土建及钢结构(含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完成招标人提供的图纸及变更和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天数为200个晴天;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9896178元(暂定价,最终以审定为准);质量标准为合格;甲方提供图纸;甲方在施工前保证工地做到“三通一平”;工程款的支付为:基础完成(±0.00)付暂定合同价的10%,钢柱梁进场时付至暂定合同价的30%,工程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至合同价的50%,余款竣工验收满一年按审定的决算价结清余款,工程进度款支付必须经监理审核确认;乙方向甲方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人民币100万元,且履约保证金于签订合同当日缴纳到甲方指定帐户,钢柱钢梁进场退5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退50万元,合同并对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蓝**公司在甲方栏目处加盖了单位印章,并由其代表人徐扬签字,大**司在乙方栏目处加盖了单位印章,且由其代表人李**、王向前签字。

2012年3月8日,蓝**公司向大**司发出《开工通知》,要求大**司对其承建的江苏黄**技有限公司5#厂房项目于2012年3月10日开工,且于2012年5月8日完成了工程基础部分。

2012年5月8日,案涉工程经施工单位大**司、建设单位蓝色海洋公司、监理单位江苏兴**有限公司及设计单位联合验收,共同出具了《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意见为:合格。

2012年5月10日,大**司向蓝**公司提交了《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载明:我方按合同约定(1)第五条基础完成±0.00付合同总价的10%,人民币计叁佰万元整;(2)合同第十一条钢柱进场退履约担保金伍拾万元整;(3)完成临时道路工程项目壹拾万元整,合计人民币3600000元,请审批。蓝**公司项目负责人沈**在建设单位审批意见栏目中签署:工程量属实,工程监理人员季**在监理单位意见栏目中签署:工程量属实,并且蓝**公司副总经理孙*在审批表上签署:情况属实。

2012年5月15日,案涉工程钢结构部分的钢梁钢柱陆续进场施工,并由监理单位江苏兴**有限公司办理了“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手续。

2012年5月15日,大**司又向蓝**公司提交了《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一份,内容为:我方按合同约定第五条钢梁柱进场付至合同总价的30%,为伍**拾柒万玖仟贰佰叁拾伍*陆角(29896178×20%u003d5979235.60元),合计人民币5979235.60元,请审批。蓝**公司项目负责人沈**在建设单位审批意见栏目中签名,工程监理人员季**在监理单位意见栏目中签名,并且蓝**公司副总经理孙*在审批表上签署:情况属实。

由于蓝色海洋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为此,

2012年10月20日,蓝**公司(甲方)、大**司(乙方)、东**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1》一份,约定:一、工程进度1、当前乙方已经完成工程基础,钢柱竖立完毕,钢梁安装完成80%;2、过去因甲方资金困难,工程款兑付未能及时到位,现经协商,双方达成新的共识,明确延期赔付,同时重新约定工程进度要求:2013年1月15日前除水电、消防、地坪工作量须全部完工,剩余工程须在2013年3月30日前竣工交付。二、付款安排为保证以上工程进度,双方确认付款的最新约定为:1、2012年11月15日前支付400万元;2、2012年12月5日前支付150万元;3、2013年1月15日前协调黄沙港水产市场价值1000万元的房产登记备案给乙方,暂时冲抵工程款,待日后资金回笼时回购。三、补偿鉴于甲方前期未能及时付款,给乙方造成一定损失,按照原协议约定,双方确认由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损失100万元(此款项在竣工验收后一年期满时支付)。如因延期须补漆返还费用另计。四、违约金本协议是最新约定,甲乙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承担200万元的违约金。五、担保为保证乙方利益,防止不确定风险,丙方自愿对甲方的履约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本协议一式三份,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有补充,另行协商,补充协议同等有效。蓝**公司在合同甲方栏目处加盖了公章并由徐*签字,大**司在乙方栏目处加盖公章并由王向前签字,东**司在丙方栏目处加盖公章并由徐*签字。

上述《补充协议1》签订后,蓝**公司未能按该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工程停工。为此,蓝**公司(甲方)与大**司(乙方)于2013年7月28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2》一份,约定:一、工程总价款按照过去的协议执行,具体待审计后确认,未审计时按照暂定价执行。二、工程复工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乙方承建厂房竣工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三、资金垫付1、甲方在2013年9月17日前向乙方支付200万元,付款后复工,乙方开工一个月再支付100万元;2、乙方开工20日时,甲方负责协调黄沙港水产市场价值1000万元的房产给乙方,竣工交付10日内协调价值400万元房产给乙方,乙方同意以上房产给抵充工程款,房产价格按水产市场正常开盘价执行,并享受水产市场返租等统一优惠政策;3、其余款项在竣工交付期满一年时付清,如果延期按照主合同执行。四、综合补偿考虑到乙方停工等综合损失,甲方同意只要乙方按照本协议执行,连第一次补充协议一共补偿乙方330万元(不含除锈),在竣工交付期满一年时一并支付。五、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严格履约,如果违反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并赔偿其诉讼等一切损失。蓝**公司在合同甲方栏目处加盖了公章并由徐*签字,大**司在乙方栏目处加盖了公章并由王向前签字。

上述《补充协议2》签订后,因蓝**公司未能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9月17日前向大**司支付200万元工程款,致工程未能复工。为此,大**司向蓝**公司及东**司索要工程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1、第一被告蓝**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济损失共计12379235.60元(其中:工程进度款9079235.60元,经济损失330万元),并判令原告享有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关于大**司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主张解除的问题,经本院向大**司释明后,其表示因案涉工程目前还未竣工,其仅是主张已到期的工程进度款和部分损失,并表示案涉合同目前仍没有解除,且不主张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蓝**公司与大**司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以及施工过程中所签订的《补充协议1、2》,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大**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对此,蓝**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大**司支付工程价款。

一、关于蓝色海洋公司是否应向大**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等款项,以及应支付款项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由于《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合同暂定总价款为29896178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基础完成(±0.00)付暂定合同价的10%,钢柱梁进场时付至暂定合同价的30%。同时根据蓝色海洋公司驻工程现场项目负责人沈**和工程监理人员季**签署意见为“工程量属实”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结合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工序质量报验单》及“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等手续,能够证明大**司于2012年5月15日之前即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施工进度完成至钢柱梁进场阶段,且所施工工程符合质量要求。而根据蓝色海洋公司、大**司、东**司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1》,其中明确大**司已经完成工程基础,钢柱竖立完毕,钢梁安装完成80%。故能够证明大**司在钢梁柱进场之后,又对钢梁柱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大**司目前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超过蓝色海洋公司应付合同价款30%所对应的工程量。故虽然案涉工程目前因蓝色海洋公司资金问题导致停工,但蓝色海洋公司在案涉工程实际完成至相应的节点且均被验收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其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合同价30%)以及《工程款支付审批表》所明确的应付款项,向大**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及相关款项。

根据《工程承包合同书》以及2012年5月10日《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的约定,蓝色海洋公司应当向大**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000000元,支付临时道路工程款100000元,计3100000元(关于该审批表中约定的钢梁柱进场时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问题,因大**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且也未主张该款项,故对此本院不予理涉)。根据《工程承包合同书》以及2012年5月15日《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的约定,蓝色海洋公司应当向大**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979235.6元(29896178元×20%)。据此,蓝色海洋公司应向大**司支付工程进度款8979235.6元、临时道路工程款100000元,合计9079235.6元。

二、关于大成公**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300000元的请求在本案中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虽然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蓝色海洋公司资金困难,工程款兑付未能及时到位而导致工程停工,为此案涉三方当事人就付款及复工问题等,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1、2》,并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也能够证明双方对大**司因工程停工等因素造成的综合损失约定为3300000元。但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该款项应在工程竣工交付期满一年时才一并支付,现大**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合同并未解除,故大**司主张赔偿3300000元损失的付款期限尚未成就,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大**司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由于案涉工程目前处于停工状态未能竣工验收交付或实际投入使用,工程承包合同尚在履行之中,既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依法解除或终止履行,也无证据证明承发包双方之间存在依法对所欠工程款项以案涉未完工工程拍卖、变卖的价款或折价优先受偿的约定,而且大**司在本案中也不主张案涉合同关系的解除,故大**司在本案中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大**司要求东**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由于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蓝**公司未能给付工程款,为此,案涉三方当事人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1》。该协议中,虽然东**司作为丙方对甲方**公司就其所欠乙方大**司工程款所作的还款约定,表示自愿对蓝**公司给付大**司工程款(合计15500000元)及赔偿1000000元的履约义务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但因一方面,该协议中,东**司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三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依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应认定该保证期间为6个月,即自该协议中约定的最后一批还款日期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现由于无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大**司于该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东**司主张过保证责任,或东**司于该保证期间外向大**司表示过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另一方面,关于大**司与蓝**公司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两方《补充协议2》,东**司并未作为保证人参与签订该协议或继续提供保证。故大**司于本案中要求东**司对蓝**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6个月),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大**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蓝色海洋公司、东**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黄**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79235.6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黄**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75元,由原告盐**程有限公司负担25611元,由被告江苏**技有限公司负担70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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