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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沈**与高**、倪**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沈**因与被上诉人高**、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民法院(2015)杭萧*初字第2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05年1月1日生效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表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并未纳入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范畴。因此,本案纠纷应当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来管辖。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是杭州市萧山区人,由萧**民法院管辖,有利于本案的审理和执行。综上,请求:撤销杭州市萧**民法院(2015)杭萧*初字第23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萧**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在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杨**、沈**的上诉理由,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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