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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华**限公司与福建省**限公司、福建**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州华**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福建**限公司、福建建都地产投资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福建际**有限公司、宁德**限公司、浙江金**有限公司、温州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一案,不服温州**民法院(2013)浙温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不动产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温**公司与福**公司签订的管辖协议因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无效。本案应移送福建**民法院审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裁定:被告福**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诉称

温**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且已经约定管辖。二、如果双方的管辖约定无效,也应移送温州中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温州**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泰公司等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承包产生的工程施工款纠纷,显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温**公司与福**公司2010年4月12日关于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管辖的协议明确且合法有效;双方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虽约定由温州瓯海区人民法院管辖,但2010年4月12日的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了“双方签订的正式施工合同内的条款如与本协议条款相抵触的以本协议条款为准”,故仍应以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为准。因当事人对未来诉讼标的不确定或对法院级别管辖标准不了解而导致管辖约定无法履行的情况,并非管辖约定的绝对无效,仍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2010年4月12日和2011年4月11日两份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一致的,即由温**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标的超过3000万元,且三被告均不在温州辖区,根据最高院和本院关于级别管辖的文件规定,温州**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温州**民法院(2013)浙温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温州**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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