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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浙江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3月,经双方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开发的本市拱墅区长板巷北区E地块17号楼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框剪18层)的施工承包,开工日期2007年3月9日,竣工日期2008年1月2日,合同工期30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暂定1000万元,并对其他的施工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工程最终于2009年7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曾于2009年5月向杭州**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9)杭拱民初字第742号],经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7063352元,并据此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的主要诉请,一审判决因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而生效,此判决书正在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之中。其中,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即工程造价的3%,计17063352*3%=511900.56元,须在竣工验收满2年支付,故一审法院原审判决中未予支持。现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满2年,原告按约履行了保修责任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剩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511900.56元,但被告仍拒绝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的3%工程质量保修金计511900.56元及期间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55807.2元(按年利率5.31%计算,总计567707.7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中的期间利息没有事实(合同)、法律依据,也无任何理由,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节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告承建被告长板巷北区E地块17号楼土建、安装事宜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其中约定工程结算总造价3%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2年全部付清。

2.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9)杭拱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造价鉴定后判决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3%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因期限未满而未予支持,该一审判决书已生效。

3.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保修期满2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总造价3%的质量保修金。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原、被告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远大花园四期17#楼(高层)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对原告承建被告长板巷北区E地块17号楼土建、安装事宜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其中约定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工程价款的3%,待保修期2年满后全部付清。经本院(2009)杭拱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工程工程款为17063352元,工程已于2009年7月15日竣工验收,至2011年7月15日工程保修期已满2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本案工程已于2009年7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17063352元*3%u003d511900.56元)待保修期2年满后全部付清,且因被告未及时给付质量保修金,客观上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认为自2011年7月16日起,被告应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限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511900.56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1年7月16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杭州**限公司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6元,减半收取4738元,由被告浙江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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