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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建江,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4月9日,原告与山东**限公司签订《清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湖北省武汉市后湖乡武汉世纪家园二期工程4、5、6、7、8#楼栏杆的制作施工。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按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2009年5月23日,山东**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4-8#楼栏杆统计结账单,确认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550068元,扣除已付款项,实际还应支付412068元。2009年5月31日,山东**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名为浙江**限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12068元工程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44503.34元,合计456571.34元(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1年5月22日,以后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过施工承包关系。本案工程被告是从总包单位杭萧钢构分包而来,分包后发包给谢**承包,我方是和谢**签订合同的,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其和谢**之间的,与我方无关。2、由于原告事实上和谢**发生了合同关系,所以被告无法确定原告和谢**合同的真实性,原告以谢**欠其工程款为由在2011年1月18日第一次找到我方,双方为此也达成了一致,剩余欠款按30万元结算,且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已支付10万元,所以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核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清工承包合同》,证明山东**限公司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承担湖北省武汉市后湖乡武汉世纪家园二期工程4、5、6、7、8#楼栏杆的制作施工,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对此,被告认为其没有授权谢**签订该份合同,也不清楚该份合同签订状况,所以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2、4-8#楼栏杆的统计结账单,证明山东**限公司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412068元的事实。对此,被告认为其没有授权谢**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验收审计结论,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1-2,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3、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证明2009年5月31日,山东**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名为浙江**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用款申请单及领款收据,证明被告和原告约定以30万元进行结算,并先预付了1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领款收据及领过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双方没有以30万元进行结算的约定,对被告该证明对象,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2、证人屠*证言,证明双方协商以30万元结算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和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还有26万元的工程款要从被告处拿,故其证言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证人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4月9日,原告与山东恒顺**纪家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清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项目部将其所承建的武汉世纪家园二期工程4、5、6、7、8#楼的栏杆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承包工程内容、承包价格、付款方式、施工工期等内容均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2009年5月23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4-8#楼栏杆统计结账单一份,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550068元,其中原告已领生活费138000元,余款为412068元。2009年5月底,山东**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浙江**限公司(即被告)。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2011年1月30日,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扣除已付的工程款,尚有工程款余款312068元,被告未能支付于原告。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清工承包合同及统计结账单等得到确定。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承担义务,应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认为双方已达成一致剩余欠款按30万元结算等主张,因遭原告否认,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工程款312068元。

二、被告浙**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按312068元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

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0元,减半收取40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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