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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东**有限公司与杭州市丁桥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司)为与被告杭州市丁桥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司诉称,2009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浙江**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合同,合同约定江干**塘村农居A地块项目三标(5号、6号、9号及10号楼)铝合金门窗、阳台栏杆栏板工程由原告分包,并就进度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在浙江**限公司延期支付合理工程款时,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的内容。三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完成了全部分包工程,但浙江**限公司已处于破产状态,为此,被告有义务根据三方合同进行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672780元,扣除已支付的140万元及扣除6%的配合费220367元,被告应支付款项为2052413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52413元及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查明

另查明,浙江**限公司于2011年6月2日变更了企业名称,现名称为天煜建设有限公司。

再查明,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了(2013)东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天煜**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天煜**公司破产管理人。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天煜**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与天煜**公司发生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前者为分包人、债权人,后者为承包人、主债务人,被告仅为在天煜**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才作为次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在天煜**公司申请破产,相关法院已受理其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原告不得就其享有的债权直接向被告提起诉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杭州东**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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