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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云**限公司与黄*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杭州云**限公司将建德市更楼湖岑畈厂区的临时围墙和传达室工程承包给原告黄*施工,承包价按实际工程量和浙江省2010年定额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后,经被告认可一次性付款。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为人民币70855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现诉请判令:1、被告杭州云**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0855元;2、原告对被告拍卖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施工协议书及施工图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其建德更楼湖岑畈厂区临时围墙和传达室工程承包给原告黄*施工,双方对工程单价、付款方式、安全责任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结算单及工程价款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085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杭**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建德市更楼湖岑畈厂区的临时围墙及传达室工程承包给原告黄*施工,且原告黄*具体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也可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工程款人民币70855元。

二、原告黄*对被告杭**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建德市更楼湖岑畈厂区内、由原告黄*所承建的临时围墙及传达室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6元,由被告杭**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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