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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德新安**公司与杭州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建德**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商月芬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二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伊**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二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建德**限公司诉称:2009年,我公司与被告杭州伊**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被告位于建德市航头镇大店口村工业功能区内的一、二号厂房,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开始施工,2011年5月11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12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6000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杭州伊**限公司立即支付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5424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6.15%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杭州伊**限公司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建德新安**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杭州伊**限公司立即支付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612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按合同价款1.5%的保修金人民币58200元从2013年5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503000元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位于建德市航头镇大店口村工业功能区内的一、二号厂房由原告方**的事实。

2、加盖建德市建设局核对专用章的建设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原告承建的被告公司厂房已于2011年5月11日经验收合格。

3、工程结算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伊**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伊曼纽**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三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原告建德新安**公司与被告杭州伊**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建德市航头镇大店口村工业功能区内的一、二号厂房,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880000元,同时约定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期满返还2.5%,二年期满返还1.5%,五年期满全部返还,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至2011年5月1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12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实际应付工程款为人民币5100000元,已付工程款人民币3500000元,尚有工程款人民币1600000元(包括按合同价款5%的保修金)未支付,扣除尚未到期的保修金人民币38800元,被告现应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61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建德新安**公司与被告杭州伊**限公司之间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建设施工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伊**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州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612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按合同价款1.5%的保修金人民币58200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503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50元,由被告杭**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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