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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建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建德**有限公司与被告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11月28日、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0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和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和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10日,我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司承建被告厂区道路工程,工程造价76800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最终确定合同约定及施工中增加部分工程款总计1081900元,被告已支付782945.48元,扣除合同约定的5%保修金54095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44859.52元,该款经我司多次催讨无果,故我司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4859.52元;2、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人**行公布的年利率4.8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建设项目分别由三个单位承建。一号厂房、电控车间、食堂、宿舍工程由浙江云**限公司承建,该部分与本案无关联。厂区道路由原告承建,双方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由许**挂靠原告,许**系该部分的“实际施工人”;车位、化粪池等由许**个人向被告方承建。

原告在这个里面承建了一部分,就是厂区道路。被告承建的厂区道路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了《杭州**限公司厂区道路结算及验收单》。双方明确工程造价为823945.48元,同时原告明确承诺负责将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全部结清,还明确厂区内其他合同外工程(如车位、排水工程、移植树、围墙、台阶)由甲方(被告方)与许**直接签订合同,与其无关,这些在结算和验收单上都有显示;明确被告累计已支付工程款353600元,保留5%质保金4.1万元外原告提供全额发票后再支付429345.48元。

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情况:原告向被告提供四份“厂区道路工程”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面额合计635600元。

2012年9月,在本案所涉工程工地干活的民工由于未全部受偿工资,向建设主管部门投诉。2012年9月27日在建德市人民政府洋**办事处、市劳动与保障局、市住房与建设局等主管部门协商下,达成《关于新马电梯厂内道路及绿化附属工程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商定被告将剩余工程款429345.48元予以支付,其中17万元向建德市人民政府洋**办事处支付,由原告委托街道办支付民工工资,另259345.48元由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2012年9月29日被告分别向街道办和原告支付上列款项。

至此,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全部款项,但原告尚欠被告发票188345.48元。

二、许**个人承揽被告的车位、化粪池项目,由于工程量小,约定先由许**先行垫资,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75%,工程验收后支付95%,5%的保修金一年后付清。但进场施工后许**资金跟不上,出现停工,为不影响工程进度,许**先后向被告负责管理工程的副总经理蒋**两次借款人民币26.5万元,除许**授权被告公司从应当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向蒋**清偿20.5万元外,此外未支付过本息。我们应该支付的工程款不足以清偿许**欠蒋**的欠款。许**目前外出下落不明。

三、对原告诉请的答辩:1、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清结工程款。双方确认的总工程款是823945.48元,该款项我们已经付清。2、原告尚欠被告票面金额为170345.48元《建筑业统一发票》,要求原告方及时提供。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支持被告的反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撤回对原告的反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2012年9月27日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新马电梯相关工程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3、中**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三份及杭**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12945.48元。

4、建德市人民政府洋**办事处出具的《关于新马**公司厂内道路及绿化附属工程农民工工资问题处理情况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有关部门主持调解就本案工程款达成合意的事实。

5、厂区道路结算及验收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送给被告时,被告在2012年9月27日前未答复,也未盖章确认,因此第六条约定附属工程由被告方与许**结算的事实尚未确定,被告方也未予确认。

6、新马电梯厂道路及附属工程农民工工资处理意见形成过程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建德市人民政府洋溪街道办事处协调时,约定了将合同内工程与附属工程作为一个整体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结算,附属工程是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并认为根据该合同的内容,施工范围是不包括许**施工的范围。对证据2本身,被告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应收的工程款为823945.48元。该份协议中对于许**承揽的这部分,被告认为是直接发包给许**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3本身,被告没有异议。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823945.48元,分别由直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612945.48元、170000元人工工资、41000元质保金组成。被告认为已经全部付清工程款。对于证据4本身,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在相关部门调解时,已经确认本案所涉附属工程并非系原告施工,该笔工程款由被告与实际施工人许**结算,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6,被告认为出具该证据的建德市人民政府洋**办事处先后出具了多份内容矛盾的说明,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年6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工程范围,并不包括停车场(车位)、化粪池。

2、《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四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面值为653600元的发票。

3、2012年8月30日签订《杭州**限公司厂区道路结算及验收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决算内容及金额,其中决算范围与2011年6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一致;决算造价为原合同包干价768000元,加上数量修正(包干价对应的量与实际量之差)对应增加的造价55945.48元,合计823945.48元;附属工程由被告与许**结算,与原告无关。

4、《关于新马电梯厂内道路及绿化附属工程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及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商定被告将剩余工程款429345.48元,其中17万元向建德市人民政府洋**办事处支付,由被告委托街道办支付民工工资,另259345.48元向被告支付,附属工程与原告无关的事实。

5、《网上银行转帐凭证(付款通知)》二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分别向街道办和原告支付17万元和259345.48元。

6、《杭州新马电梯厂室外工程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由原告方授权建德市人民政府洋溪街道办事处支付民工工资。

7、《直接付款证明》二份、《网上银行转帐凭证(付款通知)、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许**授权被告从应支付其工程进度款向蒋燕青支付20.5万元;许**第二次向蒋燕青借款6万元。补充说明:许**自己承建的工程款被告是绝对不会向原告方支付的,因为有债权债务转让关系以及授权。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上公章系其所盖,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协议签订时,附属工程尚未结束。被告提出附属工程无需由原告承担,所以原告才会在该证据上盖章。该证据由蒋**持有,没有返还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是否同意并不知道。但实际上许**出逃后,收尾工程都是原告做的。而2012年9月27日,双方经有关部门协调时,已经达成了新的合意,代替了该份结算单。如果仍然按照该证据结算的,原告就不可能在2012年9月27日同意支付17万元人工工资及后续费用。对证据4中处理意见原告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认为其已经提供相反的证据用以反驳。对证据5、6原告没有异议。对证据7,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许**借款是2011年10月份,与本案工程款没有关联。对其中涉及许**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许**现在下落不明,无法核实。就合法性而言,许**仅仅是新马电梯项目的负责人,他没有权利再委托要求新马电梯厂直接支付给其他人款项,这个行为与施工行为无关,许**也没有这样全部委托。至今为止,工程款都是支付给城建工程的,没有支付给许**个人的。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6均系建德市人民政府洋**办事处出具的说明,经本院向其核实,其认为均都按照原告要求出具,对于本案所涉工程是否整体结算、如何结算以及谁是承包人难以分清,且其亦向被告出具了内容相反的说明,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在证据形式上系复印件,原告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原件,在内容上除第六条中“挖机作业”改为“砌砖”、甲方(被告)处由其代表蒋**签字并加盖公章外,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内容一致。该证据经由原告盖章确认,虽有修改,但不影响事实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处理意见”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中“说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6性质相同,且内容矛盾,经本院向出具方建德市人民政府洋**办事处核实,其认可系按被告方要求出具,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证据5、6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7系被告与许**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凭证,因许**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1年6月10日,原告建德**有限公司与被告杭**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区内道路工程,合同总价人民币76.8万元,工程量增减部分按实际头票价结算。双方约定暂扣5%计人民币3.84万元作为保修款,在保修期一年满后一周内付清。2012年8月30日,双方签订《杭州**司公司厂区道路结算及验收单》一份,确认工程总价人民币823945.4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3536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供全部发票,被告再支付429345.48元;质保金按工程总价5%计人民币41000元在质保期一年满后支付;厂区内其他合同外工程由被告与许**签订合同,与原告无关。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新马电梯厂内道路及绿化附属工程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份,约定双方对合同内及附属工程的工程量及其单价无异议,即合同内工程款82.39万元,合同外其他附属工程款25.8万元,共计108.19万元;双方的其他工程款等纠纷,可以协商解决,或直接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2012年10月、11月、12月,建德市人民政府洋溪街道办事处分别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处理意见》作出情况说明,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向建德市人民政府洋溪街道办事处王*制作询问笔录,其承认上述三份情况说明均系配合原、被告要求出具,但对本案工程款是否整体结算、如何结算以及是谁承包的难以分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建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杭**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的争议焦点系附属工程款是否由原告享有。对此,原告首先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承建范围系被告厂区内道路工程,而不并包括原告主张的附属工程。事实上,被告提供的由原告盖章确认的结算及验收单上已经明确约定,附属工程由被告与许**结算,与原告无关。故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次,原告提交了的双方签订的处理意见,本院认为,该处理意见并未明确确认附属工程系原告承建,或被告作出该附属工程款25.8万元支付给原告的意思表示。对此,原告补充提交了由建德市人民政府洋**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但建德市人民政府洋**办事处也同样向被告出具了对被告有利的情况说明,经本院核实,建德市人民政府洋**办事处承认对工程款是否整体结算、如何结算、何人承建等问题并不清楚。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同样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至于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处理意见中,原告将17万元工程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该行为系原告经有关部门协调,为保障农民工权益及社会稳定自愿所作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须向其支付附属工程款的事实。事实上,即便如原告所称,许**仅承建了部分附属工程,其余部分均由原告承建,但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附属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现根据原告自认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已经按照结算及验收单的约定支付全部价款。故原告的扣除质量保证金后被告尚欠其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之间的质量保证金,如有纠纷,可以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建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2元,由原告建德市城建**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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