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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元**公司与东方巨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团)与被告东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与(2012)杭淳民初字第438号案件合并审理]。原告晟**团的委托代理人章**、王*、被告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对本案中止诉讼,于同年5月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晟**团起诉称:2008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淳安县**路阳光水岸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范围包括土建、水电、消防通风安装及室外附属工程等,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工程款项按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以及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0年1月30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前述工程经被告委托审计,审定工程总价款18463185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28948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1737054元,该款扣除验收满五年再支付工程款1%计算的质量保修金外,被告应支付工程款9890735.46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90735.4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28日至付清之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2年7月28日为436181元);2、诉请判令原告就前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第一项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186735.46元及该款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原件),拟证明双方的施工关系。

2、审计报告书2份(复印件,庭后已提交原件核对),拟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审定价款。

3、付款清单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支付本工程工程款17289.48万元,这份证据是2011年,双方就涉案工程的一份对账清单,经双方财务部门盖章确认的。

4、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5月18日签订的阳光水岸住宅小区土石方及零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2008年5月27日签订的责任书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工程款明细清单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收到3565.23万元的事实。阳光水岸住宅小区土石方工程实际上是黄**即被**司指定的挂靠原告公司的人与被告订的合同。被告提供的第一项至第二项的款项3565.23万元就是该合同的款项。对该款项,原告仅扣除了税收,其他均一并交给了黄**。

5、进度补充协议1份(原件),拟证明本案中被告所述第三项至第四项的款项是该合同的工程进度奖励款。

6、2009年5月23日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开挖补充协议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所述的第五项款项是该工程的款项。

7、付款凭证1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及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3500万元)项下的工程已由原告支付给项目经理黄**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东方巨**司答辩称:原告所述签订阳光路阳光水岸住宅小区的建设合同,于2010年1月30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属实。前述工程经审计,审定工程总价款184631854元,被告方暂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审计书。但被告方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远超过审计的工程总价,故原告方*请没有理由,请求法庭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往来款凭证(包括支付凭证6份、进账单5份、付款通知书7份、记账凭证2份、发票3份、转账凭证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除原告出示的对账单支付的17289.48万元外,被告还多支付了3724.63万元的事实,3724.63万元包括阳光水岸和清心岛工程两个案件。

在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出示:证据1、淳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讯问笔录1份(复印件);证据2、确认书1份(原件)。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

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认为原告方应提供原件,在庭后原告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被告未提实质异议,本院认为该审计报告系被告委托审计形成,符合相关程序及资质要求,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要说明的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阳光水岸工程款已经超过这个数字,这份对账单是原告提供给被告核对,被告仅是核对,根据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签署的确认书(本院出示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为是虚假的,不存在这个土石方工程,土石方工程已经包含在审计报告之中,这个工程是虚的,这是被告公司的某些人与原告虚假签订的,是为了侵占被告款项的,该工程仅有一份合同,没有图纸,也没有审计,对证据4中的责任书,原告说是黄**即被告指定的挂靠原告公司的人与被告订的合同,这种说法不属实,被告方找过黄**,黄**表示没有此事,被告也已经报案,3565.23万元确实是打给本案原告,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出示的证据1可以确认证据4中反映的工程属不真实的工程,该虚构的工程款往来与本案工程无涉。被告对证据5本身没有异议,但原告所述的奖励款没有得到被告及审计单位的认可,这笔100万元应该是算在总工程款之中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6,认为是虚假的,按照原告的说法,之前就有一个土石方工程,现在又有一个协议,并且上面的章仅仅是一个项目部的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是虚假合同项下的款项往来,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

二、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笔钱并不是本案两个案件支付的工程款。2009年5月27日至2009年6月10日,对方提供的六笔3565.23万元,并不是支付涉案工程款。2009年9月22日及2009年9月25日支付的各50万元的款项是支付陈**的进度奖励款项,与本案结算工程款无关。2010年5月6日的59.4万元,也是其他工程合同款项。这些工程款是另外三个合同关系的工程款,列表第一、第二笔共3565.23万元是原、被告2008年5月18日签订阳光水岸住宅小区土石方及零星工程的款项。被告认为是虚假合同,如果是虚假的,应该是刑事责任,但这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第四笔共计100万元的款项是原、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双方就本案

工程签订的工程进度补充协议,根据这个协议,被告对原告进行的奖励。原告按照进度完成两项,被告奖励了100万元,与本案工程款无关。列表第五份的59.4万元是原、被告在2009年5月23日签订的土石方开挖补充协议当中的款项,这是配合费用,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本院出示的证据,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定。

三、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三份笔录中反映的工程款与本两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1,这三份笔录正好证明3500万元的工程款是凭虚假合同、工程支付的,加上3500万元的合同后被告是多付了。原、被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证据1中反映的工程不真实,与本案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无关联,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范围包括土建、水电、消防通风安装及室外附属工程等,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工程款项按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以及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于2010年1月30日完工并经验合格交付。前述工程经被告委托审计,审定工程总价款18463185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28948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1737054元,该款扣除1%质量保修金外,被告应支付工程款9890735.46元。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确认书一份,对尚欠工程款8186735.46元(扣除工程审计费1704000元)再次进行了确认。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阳光水岸住宅小区土石方及零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3500万元)系虚假合同,该合同所涉款项往来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就涉案的工程的未付款项无异议,并于2013年4月10日以签订确认书的形式对尚欠原告工程款8186735.46元(扣除工程审计费1704000元)进行了再次确认,本院对该确认书确定的工程款的数额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8186735.4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虚假合同,主张工程款已多付,因该虚假合同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的主张与原告诉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晟元**公司工程款8186735.4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07元,由东方巨龙**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东方巨龙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1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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