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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升建**宁波分公司与江苏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升**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与被告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解放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升**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起诉称:原告与江**艺**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分公司)于2007年3月10日签订《柳逸花苑幕墙工程配合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承包的柳逸花苑幕墙工程分包给江苏**分公司负责施工,并约定由原告提供水电接口、脚手架、住宿等配合服务,江苏**分公司向原告交纳配合费700000元、包干水电费95000元。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已于2009年6月8日经验收合格并备案,但江苏**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配合费350000元及水电费9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1年3月31日寄发催款律师函一份,但江苏**分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该款。因江苏**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配合费350000元及水电费95000元,合计44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3日起以44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系与江苏**分公司签订的《柳逸花苑幕墙工程配合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江苏**分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应将其列为第一被告。江苏**分公司虽因未及时进行工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不影响其参加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2.协议中未明确配合费的性质及内容,原告也未能证明其按约提供了配合服务,未能证明水电费的实际使用数额,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配合费及水电费不予认可。3.协议约定配合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五天内付清,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工程已于2009年4月15日验收合格并于同年6月8日备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本院查明

证1.《柳逸花苑幕墙工程配合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配合费及水电费存在合法依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协议虽加盖有江苏华艺宁波分公司的公章,但合同未盖骑缝章,故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核,该协议加盖有被告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负责人鲍**签名。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

证2.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拟证明幕墙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基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

证3.律师函及快递详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3月31日向江苏华艺宁波分公司催讨配合费及水电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快件详单上无邮戳,且无送达回执,故无法证明律师函已送达。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

证4.变更登记情况信息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江苏**公司名称变更等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基于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于宁波市**江东分局,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

证5.《柳逸花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关于配合费及水电费的相关约定等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核,该证据系原件,加盖有原告及江苏**分公司的公章,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2)甬海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本院已在(2012)甬海民初字第1301号案件中对本案作出过处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裁定书并未对事实部分进行审理,后该案以原告撤诉结案,原告有再次起诉的权利。经审核,该证据为本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其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于2013年5月21日在宁**守所对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鲍**就案件相关事实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中,鲍**称《柳逸花苑幕墙工程配合协议》确系其与原告所签,对协议中约定的配合费与水电费亦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收到过催款律师函。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鲍**的相关陈述有异议,提出鲍**陈述称收到过律师函,但未进行处理,不合常理,该陈述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询问笔录系法院依职权作出,基于鲍**身份为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同时亦为《柳逸花苑幕墙工程配合协议》的直接签订人,其陈述真实可信,该陈述能有效印证证1及证3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询问笔录及证1、证3均予以认定。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2月26日,原告、江苏**分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柳逸花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天一**公司将柳逸花苑幕墙工程分包给江苏**分公司负责施工,由总包方原告提供相应配合服务。原告与江苏**分公司于2007年3月10日签订《柳逸花苑幕墙工程配合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江苏**分公司提供水电接口、外脚手架、住宿等配合服务,江苏**分公司向原告交纳配合费700000元、包干水电费95000元,其中配合费需于工程验收合格五天内付清,水电费于完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江苏**分公司于进场施工时支付了350000元配合费。该幕墙工程于2009年4月15日验收合格并于6月8日备案。江苏**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剩余配合费350000元及水电费95000元。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寄发催款律师函一份,并经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鲍**收悉。

另查明,江苏**分公司由原常州华艺**波分公司通过名称变更登记而来,系被告在宁波设立的分公司,并经宁波市**江东分局核准登记,注册资本为零,无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苏**分公司签订的《柳逸花苑幕墙工程配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提供配合服务等合同项下义务,江苏**分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配合费及水电费。根据合同约定,江苏**分公司应于幕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五日内付清配合费、应于工程竣工前付清水电费,而工程于2009年4月15日验收合格,故江苏**分公司应于2009年4月20日前付清配合费、应于2009年4月15日前付清水电费。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配合费的诉讼时效应自2009年4月21日起算,请求支付水电费的诉讼时效应自2009年4月16日起算。2011年3月31日,原告向江苏**分公司发送催讨配合费及水电费的律师函,并经对方收悉,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因其主张权利而中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配合费及水电费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起算。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因江苏**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配合费、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支付配合费及水电费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配合费及水电费的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分别为2009年4月21日和4月16日,现原告要求自2009年6月13日起算,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华升**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配合费350000元、水电费95000元,共计445000元,并支付445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6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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