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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为与被告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起诉称:2006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中行宁波海曙支行外墙装饰工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的中行宁波海曙支行外墙装饰工程建设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负责建设施工。原告按约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2000元。2008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前支付原告100000元,于2008年12月15日前支付原告100000元,余款于2009年1月15日前全部付清。如未付清,被告需按月利息2%支付。被告于2008年10月24日付款70000元,2008年12月29日付款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2012年9月29日,被告再次书面明确同意支付所欠款项,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92000元及利息192000元(以欠款192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6日起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2012年3月15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要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标准由月息2%变更为1.8%。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1.《中行宁波海曙支行外墙装饰工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因工程转包形成;

证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及约定利息标准的事实;

证3.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催讨欠款,被告书面确认同意还款的事实。原告提出: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在借条的复印件左下角写明“以上所欠款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查,证1、证2均系原件,均有被告签名确认,证3虽系借条的复印件,但能与证2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该三份证据均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履行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2000元未付,被告通过出具借条的行为将该笔债务转化为借款债务,被告应按借条承诺的时间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将利息标准由月息2%变更为月息1.8%,系原告对自己合法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该利息利率未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不予干涉。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支付原告邹**欠款192000元及利息172800元(192000元×1.8%×50个月),共计36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被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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