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建德市**有限公司与杭州联**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与被告杭州联**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建德市**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宏大公司以“本案与新**合社无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新**合社的起诉,本院当庭作出裁定(口头)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联**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电缆敷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同时,原告宏大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新**合社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对原、被告的申请均予准许。休庭后,本院根据原、被告同意法院指定的意见,委托浙江韦**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通知新**合社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述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后,本院于2014年9月4日、10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被告及第三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给予庭外和解期限两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联**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军三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参加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大公司诉称,坐落在本市新安江街道的“新安江社区农贸市场、工商办公大楼工程”由被告新**合社建设。被告新**合社将农贸市场大楼一、二楼、三楼出租给被告联**司使用。2011年2月,被告联**司、新**合社共同委托我公司对商场三层部分电路进行改造和增设。工程造价详见2011年2月15日《工作联系函》及附件《安装工程(预)算书》、《表1-1-2单位工程报价汇总表》、《电缆整改走向示意图》所显。为及时清结合同之债,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28826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宏大公司对起诉状中的事实作如下更正:坐落在本市新安江街道的“新安江社区农贸市场、工商办公大楼工程”由新**合社建设。新**合社将农贸市场大楼一、二楼、三楼出租给被告联**司使用。2011年2月,被告联**司委托我公司对商场三层部分电路进行改造和增设。工程造价详见2011年2月15日《工作联系函》及附件《安装工程(预)算书》、《表1-1-2单位工程报价汇总表》、《电缆整改走向示意图》所显。为此,原告宏大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联**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219677.76元(以工程款180428元为本金,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计算为39249.76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18042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联**司承担。

原告宏大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工作联系函一份及附件二份、安装工程(预)算书一份(均为原件),以此证明原告宏大公司应被告联**司的要求,对其商场增设的部分电路工程进行施工及其所产生的费用;

证据二、《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宏大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三、《关于支付工程款回复函》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联**司复函并未否认案涉工程由原告宏大公司进行施工及其产生的相应费用,仅对该工程价款提出应由第三人新安江经合社支付的抗辩意见;

被告辩称

证据四、(2013)杭建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宏**司曾向法院起诉,向被告联**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但因笔误将被告名称写错,而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在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宏大公司申请本院传唤证人梅*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后,证人梅*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梅*到庭陈述:“我原来受浙江天**限公司指派到联华超市工地做安装的监理工程师。大楼建设过程中,世纪联华工程的用电方案是世纪联华提供的。设计和施工都是按照这个方案进行的。现在用的电缆线路和大楼竣工时的电缆线路是不一致的,主要是电缆线已经移位了,和原来的设计图纸不一致。施工单位把工程完成后,世纪联华发现用电量不够,冰库这块的用电量不够,世纪联华按照区域用电量不同提出对三楼的电缆线进行改位。商量整改意见时,在工地上一起商量的有世纪联华的陈*、马经理,新安**委会的叶*、王**和我,商量用电分区的事情;马经理说我们做错了,我们把用电分配表交给马经理看,他看后知道是自己错了,便提出整改电缆线的费用由世纪联华承担。陈*代表世纪联华提出了电路整改方案。陈*把用电量清单交给我之后,我和叶*就去设计院,按照用电量进行设计。宏大公司工作联系函上的浙江**限公司、联**司、新**合作社的签复意见,是我和陈*、叶*分别代表一方当场一起签的,联**司一栏右边的杭州联**限公司工程部印章下面的这段文字当时是没有的,后来怎么签上去的我就不知道了。”原告宏大公司以证人梅*证言欲证明案涉工程增改方案系被告联**司提出的,工程价款就应该由被告支付。

被告联**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要求原告进行电缆施工,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我公司要求原告进行电缆施工的;(2)电缆施工的起因是我公司向新**合社租用房屋开设商场,在交付使用前,发现新**合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电缆铺设到位,因此我公司要求新**合社进行整改,事实上,原告是新**合社去叫来整改电路的,该节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得以证实,况且预算单上明确记载建设单位是新**合社,工程名称也是新安江社区农贸市场工商办公大楼电缆整改工程,工作联系函为何是原告发给我公司,是因为工程是否整改到位需要我公司予以确认,所以,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3)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是房屋租赁关系,案涉工程价款应由谁支付是由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新**合社未将电缆铺设到位,故该工程款应当由新**合社承担,因此,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将新**合社列为第三人是错误的;(4)原告预算的工程报价28万余元,是单方报价,未经我公司及新**合社认可,也未经第三方进行审计确认,故我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预交了鉴定费5000元:(5)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上面载明原告主体是洪颢军而非本案原告,被告也不是本案的被告,因此该裁定书对本案没有任何的约束,本案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提供原件核对),以此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新安江经合社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

证据二、交接条件3页(2页原件、1页为传真件),以此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新安江经合社约定租赁房屋需具备的用电等方面的交付条件;

证据三、确认书一份(提供原件核对),以此证明第三人新安江经合社整改后延迟交付房屋的事实;

证据四、支付工程款的复函原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已回函告知原告应当向第三人新安江经合社主张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五、鉴定费发票一份(提供原件核对),以此证明被告为案涉工程造价鉴定而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公司向本院口头申请传唤本公司员工陈*出庭作证;本院要求其在庭后七日内补充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该证人基本情况的相关材料,但被**公司逾期一直未提交;在此后的二次庭审中,被**公司亦未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传唤证人陈*出庭作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该项申请。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公司申请本院出示浙江韦**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欲证明案涉工程造价为180428元。该鉴定报告经本院当庭出示,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质证,三方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定。

第三人新安江经合社辩称,案涉工程款不应由第三人承担,理由是:(1)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对相关情况进行了约定,电缆设计方案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制定的,后来被告要求变更电缆设计,向第三人发送函件及设计图纸,第三人按被告的要求到设计院进行变更,并按此方案进行施工,所以说,第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用电条件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2)被告在使用租赁房屋过程中,委托原告对商场三层部分电路进行改造和增设,原告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当然应由被告承担。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函等书证和证人梅*等人的证言予以证明,故第三人不同意支付案涉工程的价款。

第三人新安江村经合社作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成立,向本院申请传唤证人叶*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后,证人叶*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证。证人叶*到庭陈述:“新安商厦是新**合社投资建造的,新**合社派我负责新安商厦水电安装管理工作。我和总经理王**在原告的工作联系函上代表新安**委员会签字。在大楼建造过程中进行水电设计,联**司向我们社区居委会承租房屋及场地,原来我们提供的电量达不到2500千伏流量,所以,按照世纪联华的要求,我们肯定要改变电路设计。我们叫世纪联华及其他租户将其所要求的电流量全部细化调整出来给我们;世纪联华调整出来后,我们将世纪联华的设计方案交给设计院设计。世纪联华于2010年9月发给我们一份材料,该材料内容不是很详细,后来,联**司又来了几个人包括领导与我们商讨,最终确定了更改方案,并经联**司工程部的娄西安签字确认,我们拿这份确定后的方案交给了设计院,施工单位也是按娄西安签字确认的方案进行施工。然而,在世纪联华进行装修时,发现了问题,再次要求电路更改,当时工程比较紧张,施工单位无法再进行额外的工程变更,而且被告提出这部分变更工程是额外增加的,新**合社认为这部分额外增加的工程不归自己管,也不该承担费用,联**司考虑到原告本来就是该工程的施工人,找原告施工比较方便,就找到我和其他几方人,包括监理一起见证,确定额外增加的工程量由原告施工,并表示费用由被告负担。联**司的代表陈*在原告的工作联系函上签了字,右边部分签字、盖章,在我们签字时是没有的,后来如何加上去我不清楚。”第三人新**合社原告宏大公司以证人叶*的证言欲证明案涉工程价款应由被告联**司支付的事实。

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一、原告宏大公司所提供的四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联**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在工作联系函上所签的回复意见很清楚,被告仅同意原告提出的施工方案;新安**委会一栏下面的内容被告并不清楚,被告签字盖章时该处是空白的,被告签完字后便将该函交给原告;对证据二、三本身没有异议,证据一即《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被告已收到,但被告在证据三即“回函“中明确表示案涉工程系其委托第三人新安江经合社进行施工,被告与原告不发生直接关系,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故该二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施工;对证据四即法院裁定书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定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第三人新安江经合社对原告提供的该四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宏大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认定,被告联**司所提出的相关异议不成立,至于案涉工程造价应按鉴定报告的结论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联**司质证中提出案涉工程系其委托第三人新安江村经合社进行施工,而与原告宏大公司不发生直接关系的意见是否成立,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二、被告联**司所提供的五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宏大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一、二、三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四,该证据原告亦已经当庭提供,原告坚持己方待证事项;对证据五无异议。第三人新安江经合社对该五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联**司所提供的五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认定,原告宏大公司对其关联性所提的异议不成立;至于案涉工程是否在第三人新安江经合社与被告联**司所订立的租赁合同附件二中约定的用电交接条件范围之内,工程价款应由谁支付,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三、关于原告宏**司申请的证人梅*作证的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联**司对原告宏**司欲证明的事项持有异议,认为证人梅*并非联**司的监理,而是新安江社区居委会农贸市场工商办公大楼工程的监理,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施工方案是被告提出,工程价款就应被告支付的事实;第三人新安江经合社对该证人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梅*在原告“工作联系函”上代表监理单位浙江天**限公司在“签复意见”一栏签署意见,由此说明梅*系受浙江天**限公司指派参与案涉工程的监理工作,梅*作为具体负责监理工作的人员,在履职中对案涉工程设计方案的提出、施工单位的选定以及具体实施等过程全程参与,应当对相关情况是了解的,其当庭陈述的证言可信度较高,故本院结合上述已认定的有效证据对其证言予以采信,被告联**司所提的相关异议不成立。

四、关于第三人新安江村经合社申请的证人叶*作证的证言,经庭审质证,原告宏大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联**司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叶*系第三人新安江村经合社的工作人员,其证言可信度不高,且该证人证言未涉及第二次电路更改的具体情况,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叶*既是第三人派到新安商厦负责水电安装和管理工作的人员,又是在原告宏大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上代表新安**委会签复意见的人员之一,对案涉工程施工方案的提出、磋商以及具体实施等过程全程参与,对相关情况比较清楚,且其证言与证人梅*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结合上述已认定的有效证据对其证言予以采信,被告联**司所提的异议不成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12月8日,第三人新**合社作为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被告联**司作为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建德市新**新安商厦地上一层至三层商业用房以及地下一层原规划作为农贸市场的用房(以下简称房屋)出租给乙方;乙方租赁房屋将用于开设“世纪联华超市新安江东路店(公司)”(名称以工商登记为准);本合同租期为15年,自房屋交付之日起15年租赁期满为止,如合同期内乙方按时交清房租并合法经营的,则租赁年限顺延5年;甲方应于2010年8月1日之前,向乙方交付具备如附件2之房屋技术条件的完整房屋”等内容。另在合同附件2中对用电条件进行了约定:“甲方保证满足超市不小于2000kva的电容量(双路供电),并在甲方总电柜内安装乙方独立计量电表,乙方按独立电表数计量。出线柜、电容补偿、楼层配电柜及超市电线电缆位置按乙方要求设置,消防系统、排水、排污系统的用电管线安装至设备末端,并测试完毕,上述条件需于交房时完成并具备送电条件。”合同订立后,第三人新**合社按约向被告联**司交付了上述租赁房屋;被告联**司将该租赁房屋交由下属公司“建德市世纪联华**限公司”(简称世纪联华)使用。世纪联华在装修期间,发现原设计的用电方案有差错,便要求原告宏大公司对商场三层电路进行改造和增设,原告宏大公司同意承接被告联**司的该项工程施工业务。2011年2月15日,原告宏大公司向被告联**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该函载明:“应贵司的要求,要将新安江社区农贸市场工商办公大楼的商场三层位于(f-g轴至1-4轴)的两路yjv4*240+1*120mm?拆下,经强电井由三层敷设至地下一层,再经桥架(300*150mm)安装接至(l-m轴至9-11轴)的强电井,然后垂直敷设到商场三层电气井中;在原有yjv4*240+1*120mm?的电缆敷设完毕后,不够的部分改用yjv4*185+1*95mm?的电缆敷设。1、施工方案见附件一;2、施工造价见附件二;本次施工共产生费用:288262.00元。”在该工作联系函上浙江天**限公司签复意见:“同意该施工方案,工程量按实结算。梅*(加盖该公司印章)2011年2月17日”;联**司签复意见:“同意以上施工方案,并委托新安**委员会。陈*2011年2月17日”,联**司的意见右侧还写有“业主物业交付应送电到楼层指定位置,请按物业交付条件执行”的文字内容,文字上面加盖“杭州联**限公司工程设备部”的印章;新安**委员会签复意见:“同意杭州**集团提出的更改及增加工程量方案,工程量按实结算,最终费用由联**集团支付。叶*2011年2月17日王**2011.12.13”。此后,原告宏大公司按照上述工作联系函所载明的施工要求及所附的施工方案进行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3月竣工并交付给被告联**司使用。2011年12月21日,原告宏大公司向被告联**司发函,要求被告联**司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工程款。同年12月29日,被告联**司回函给原告宏大公司,以“其系向新**合社租赁房屋,与宏大公司不发生直接关系,所牵涉的工程款请向新**合社进行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因被告联**司与第三人新**合社相互推诿,原告宏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以自己的名义于2013年12月向本院起诉,向“杭州华**限公司”和新**合社主张本案所涉工程价款的民事权利,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以“企业名称为杭州联**限公司,杭州华**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为由作出裁定,驳回洪**的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联**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韦**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80428元。被告联**司为案涉工程造价鉴定而预付了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2011年5月19日,第三人新安江经合社与被**公司以“确认书”的形式对上述2009年12月8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租赁面积及租金等内容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综观原告宏大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及附件所载明的内容,并结合本院已认定的有效证据进行分析,应当认定原告宏大公司与被告联**司之间订立案涉电路改增工程的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宏大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完成电路改、增工程的施工义务,被告联**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立即支付工程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案涉工程价款因未经决算,故应按鉴定报告的价款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工程造价的鉴定费用应原、被告各半分担。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故利息损失应从原告宏大公司向被告联**司催款的期限即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56%计算利息损失。被告联**司所提出的不应由其支付工程价款以及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等相关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新安江经合社所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已作充分考虑。若与被告联**司与第三人新安江经合社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另有纠纷,可另行依法解决。因此,原告宏大公司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联**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180428元,并赔付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同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56%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原告建德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杭州联**限公司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

二、驳回原告建德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98元,由原告建德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元,被告杭州联**限公司负担2200元。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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