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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淮安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章诉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文武,被告淮**建的委托代理人纪效四、张**参加诉讼。该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裴**,被告淮**建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章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了关于彭城电厂防风抑尘基础工程的施工协议书,原告如约履行了该协议,但被告至今仍有170000元的尾款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36000元,支付利息169800元,合计805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淮**建辩称:1、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施工协议,但是在签订施工协议之后,协议所包含的工程并不是原告全部施工的,其中有一部分是由陈*施工的,协议中约定的建190个基础,实际上仅仅建186个;2、虽然协议约定是包工包料,但由于原告的资金紧张,工程所用的混凝土、钢筋都是由被告出资购买的;3、扣除被告为工程垫付款及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现金,被告应尚欠原告工程款1938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了关于彭城电厂防风抑尘基础工程的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死价为1987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现已完工,但未结算。其间,被告购买了部分钢材、混凝土等材料用于该工程,并支付了部分工资,给付原告部分现金。现因工程款给付问题,双方陈述不一,为此引发诉讼。

另查明:原告认可总工程为基础190个,其实际施工186个。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被告付款明细一份、被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收据一份、收条一份、考勤表一张,传真件一份,本院与原告妻子李*的谈话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称被告共支付混凝土款267000元,钢筋款432000元,工资款242000元,付其现金410000元,共计付款1351000元,合同总价为1987000元,故被告应尚欠其工程款636000元。而被告则称工程完工后,原告曾于2011年9月13日向其发送传真一份,该传真内容为“总工程款1987000元,已支付混凝土款267880元,钢筋款496800元,工资款272200元,现金700000元,总计支付173688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50120元。”原告对该传真不予认可,称不是其发送。但在本院组织双方的调解质证笔录中,双方对该传真的内容予以确认,并且就传真载明时间之后的工程款支付问题作出解释。另外,根据被告举证,原告质证,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为700000元左右(不包括传真载明时间即2011年9月13日之后给付的110000元),与传真内容吻合。故本院对该传真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故至2011年9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0120元。质证中,被告提供收到传真后又支付原告的11项付款明细,原告认可其中的第1项即2012年1月19日汇到原告妻子李**户内的100000元以及第11项从刘**手付现金10000元,总计110000元,该110000元应从被告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对另外9个项目均有异议。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第2项,被告方供给的木材板计款10000元,原告认可其已使用,但称被告原先不要钱的;第5项,用被告方机械计款10000元,原告认可该费用,但亦称被告原说不要钱的;第6项,现场用支模卡扣款6000元,原告则称因丢失一部分,不能这样计算;第9项防风抑尘基础4个未施工,计款41832元,原告称虽然没有干这4个基础,但被告仍应付款。以上4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上述款项67832元(10000元+10000元+6000元+41832元)应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至于第3项,支付钢筋款12000元,原告称已经扣除;第4项,支付技术员工资20000元,原告称已在272200元中扣除;第7项,水平仪未归还,价值1500元,原告称没有这事;第8项,被告方安排人员清理现场罗栓费用4400元,被告称没有这事;第10项防风尘网基础预埋罗栓15000元,原告称没有这事。以上5项,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述款项52900元(12000元+20000元+1500元+4400元+15000元)不应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后,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施工后,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根据本院核算,被告应尚欠原告工程款74288元(250120元-110000元-67832元)。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结算,且被告存在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象,根据本院查明,被告最后一次给付原告工程款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故被告应自2012年1月2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因调解不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工程款74288元,并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18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同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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