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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新**限公司与滁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2014)滁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履行行为是支付工程款,支付工程款行为应在上诉人经营住所地履行;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合肥**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认为,2011年10月26日,安徽新**责任公司与滁州市**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交通信号灯、监控制作安装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工程地址在全椒城南大道(S206)。之后,安徽新**责任公司名称依法变更为安徽新**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该工程地址在全椒城南大道,即施工行为地在滁州市全椒县境内,故合同履行地在滁州市范围。滁州市**有限公司选择向涉案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安徽省**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安徽新**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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