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肥东三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南湖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南湖戒毒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肥东三建申请再审称:1、根据双方专用条款约定,我公司被暂扣质保金在被申请人处;2、被申请人提前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不反对,也没拒绝,这是我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应返还给被申请人。据此,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再审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南湖戒毒所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质保金的计算是错误的;2、对于超出支付的工程款理应返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经安徽省戒毒管理局文件通知,安徽省南湖劳动教养管理所更名为安徽省南湖强制隔离戒毒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7月6日,肥**建与南湖戒毒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量、工期、价款、质保金等进行了约定。当事人各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本案中,对于质保金的返还,可等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关于建设单位南湖戒毒所在施工过程中超出支付的款项,肥**建理应返还。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安徽省肥东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安徽省肥东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