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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肥**工程公司与安徽省南湖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肥东三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南湖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南湖戒毒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肥东三建申请再审称:1、根据双方专用条款约定,我公司被暂扣质保金在被申请人处;2、被申请人提前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不反对,也没拒绝,这是我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应返还给被申请人。据此,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再审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南湖戒毒所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质保金的计算是错误的;2、对于超出支付的工程款理应返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经安徽省戒毒管理局文件通知,安徽省南湖劳动教养管理所更名为安徽省南湖强制隔离戒毒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7月6日,肥**建与南湖戒毒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量、工期、价款、质保金等进行了约定。当事人各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本案中,对于质保金的返还,可等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关于建设单位南湖戒毒所在施工过程中超出支付的款项,肥**建理应返还。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安徽省肥东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安徽省肥东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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