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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合肥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4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李**与同**司下设的华凌锦苑二期项目部(以下简称华凌项目部)签订《班组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李**负责同**司承建的华凌锦苑二期及附属工程的钢筋工程制作、绑扎、安装等全部工序,承包方式为包工,并对价款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整个单项工程结束后,一年之内付清钢筋组合全部承包款,工期为2011年10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中,李**作为华凌项目部代表在项目部盖章处签字。2013年9月8日,李**与李**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决算,确认工程款为1780000元,同时李**自认同**司已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工程款为120000元。后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同**司支付李**工程款1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9月8日至未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与华凌项目部签订的《班组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系劳务分包,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为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自然人,故该份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李**作为合同签订人应有权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结算,故李**决算书上签字应视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华凌项目部承担。华凌**创公司的内设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同**司承担。因涉案工程已经双方结算,同时鉴于李**自认尚欠工程款为120000元少于工程结算的数额,故对李**请求支付120000元工程价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同**司逾期付款行为给李**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李**要求同**司给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工程欠款的利息标准,故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鉴于双方约定的应付工程款时间为整个单项工程结束后一年内付清,结合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13年9月8日,故自应2014年9月8日起计算利息为宜。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合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工程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8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1475元,由合肥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同**司上诉称:同**司从未与李**签订《班组施工承包合同书》,也未授权其他人签订此合同。李**未提供实际承包华凌锦苑二期项目钢筋工程的施工材料,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了《班组施工承包合同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瑶民一初字第04125号民事判决,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李**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李**作为同**司华凌锦苑二期项目部负责人与李**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使得李**有理由相信李**有权代表同**司,李**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如按照同**司所言,案涉工程系其分包给李**施工的,这也是其内部行为,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并且这种分包行为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同**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期间,同**司提交补充证据二份,补充证据一:《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旨在证明李**、李**与同**司为内部承包关系,李**、李**为华凌锦苑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补充证据二:李**、李**出具的《承诺》一份,旨在证明李**、李**对华凌锦苑二期工程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经营,其对外出具的欠条应由其个人承担付款责任。李*荣质证意见为:对以上二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这是李**与同**司的内部行为,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司认为其未授权项目部对外订立合同,李**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故还款责任应由李**承担。但从同**司提交的其与李**、李**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发包方为同**司直属分公司(甲方),项目部一栏注明“李**”(乙方),由此可见案涉工程成立了项目部,李**系项目部负责人。同**司华凌锦苑二期项目部与李**就合**锦苑二期及附属工程项目订立《班组施工承包合同书》,李**作为合同签订人应有权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结算,在钢筋工工程量计算书上李**签字确认,应当视为项目部对合同的确认、对欠付工程款的认可。由于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其所属的同**司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鉴于涉案工程已经双方结算,且李**自认尚欠工程款为120000元少于工程结算的数额,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同**司支付李**工程款12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合**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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