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昆**有限公司与合肥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一初字第03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宝**司诉称:本公司与昆**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2012年5月18日和2012年11月8日签订了《铜质防火窗定制及安装合同》附件、《防火门加工定做合同》和《防火卷帘门工程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本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施工完成了所有工程项目,昆**分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将房交付业主使用,后于2013年7月23日补消防竣工验收,但双方早于2013年2月1日就完成了该工程的决算,决算金额为885807.43元,质保金44290元,截止2013年2月5日昆**分公司只支付了485800元,尚欠工程款355717.43元。本公司曾于2014年1月27日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因昆**分公司答应支付款项,本公司便撤回了起诉,但仅在2014年3月13日支付了10万元,于2014年3月24日签署了一份结算单,确认所欠款项为255717.43元。根据合同约定,地下室防火卷帘门项目质保期已到,质保金为5728元,因此昆**分公司所欠款项为261445.43元。昆**司应对其在安徽省设立的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昆**司和昆**分公司给付本公司防火门、钢质防火窗工程款146880.43元,赔偿本公司利息损失53480.84元(自2013年8月24日暂计至2014年9月25日,以后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2、昆**司和昆**分公司给付本公司地下室防火卷帘门工程款114565元,赔偿本公司利息损失31628元(自2013年7月24日暂计至2014年9月25日,以后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3、昆**司和昆**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昆仑安徽分公司未作答辩与提供证据。

一审被告昆**司辩称:1、防火卷帘门工程制作及安装于2013年7月23日消防验收,但是工程至今未决算。决算书尚未送达我公司,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尚未确定。2、截止今日,《兰亭公寓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及验收是否合格,安徽**民法院正在审理中,尚未作出判决。作为总承包单位的本公司认为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但建设单位安徽文**限公司认为该验收结果无效,且不配合办理任何工程验收合格的相关手续,本公司已于2013年6月25日,将安徽文**限公司起诉至安徽**民法院,请求对竣工验收日期及结果作出判决。综上,兰亭公寓工程验收日期至今尚未确定,宝**司又未将决算书送至我公司确认,我方不存在付款违约情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昆仑安**信公司就合肥兰亭公寓1#-4#楼A段工程木质防火门的定作安装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宝**司提供木质防火门965樘,面积2006.37㎡,单价340元/㎡,总金额682165.8元;木质防火门框全部安装合格后付总额的30%,门扇安装合格后付总额的40%,工程验收合格壹个月后付2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为2年,保修满后无息付清。2012年11月7日,双方又就上述工程签订《防火卷帘门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宝**司制作并安装特级防火卷帘门13樘,单价330元/㎡,按实计量;全部安装完毕后付总价款50%,消防验收通过后付总价款45%,5%质保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

签约后,宝**司按期施工完毕。2013年2月1日宝**司法定代表人于玲与昆仑**司工地负责人叶**结算了工程款为885807.43元,其中,木质防火门工程价款为771242.43元,地下室防火卷帘门工程价款为114565元。截止2013年2月5日,昆**分公司仅支付485800元,尚欠355717.05元。2013年7月23日消防竣工验收。宝**司曾于2014年1月27日诉至本院,因昆**分公司同意还款而撤诉,现昆**分公司仅于2014年3月13日支付10万元,仍欠防火门工程款146880元(771242.43元u0026times;95%-585800元)、防火卷帘门工程款11456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经审理认为:宝信公司与昆**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定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设立分公司的企业法人承担。

《木质防火门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总额25%,《防火卷帘门合同》中约定了消防验收后付总价款45%;无论2012年12月26日建设单位安徽文**限公司与总**仑公司的验收是否有效,涉案房屋己交付业主使用,应视为双方2013年7月23日补充验收合格。昆**分公司以整个工程验收有待司法确认而抗辩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防火门工程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期间利息为13541元(246880.30元u0026times;6%u0026divide;365u0026times;201天+146880.30u0026times;6%u0026divide;365u0026times;223天)。防火卷帘门工程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逾期一天支付1000元,过分高于占用资金的实际损失,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的逾期利息32900元(108837u0026times;6%+114565u0026times;6%u0026divide;365u0026times;90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浙江昆仑**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宝**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1445.43元,逾期付款利息46441元及2014年10月24日以后的利息(其中以146880.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以1145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浙江昆**有限公司在浙江昆仑**司安徽分公司资产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合肥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98元,减半收取3249元,由浙江昆仑**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昆**司上诉称:宝**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宝**司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宝**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涉案合同工程部分于2013年7月23日完成补充验收。兰亭公寓一幢至四幢整体工程于2013年7月29日通过消防验收。整体工程也已于2013年7月31日通过合肥市人民政府联合验收为合格。上诉人主张的因建设单位安徽文**限公司不认可案涉验收工程,就此争议,正在省高院诉讼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昆**司以另案正在审理为由主张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依据不足,且主债务人昆仑安徽分公司没有提起上诉,故昆**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9元,由浙江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