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俊**责任公司与安徽佳**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与被上诉人安徽俊**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俊**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佳**司就其技术中心办公楼(2-5层内装饰)工程对外招标,招标文件包括招标细则、招标说明。2010年8月26日,佳**司召开工程招标答疑会,俊**司等投标公司参会。2010年9月6日,俊**司向佳**司报送《投标文件》一份。《投标文件》内附《投标报价汇总表》和《建筑装饰工程预算表》各一份。《投标报价汇总表》的封面载明:投标预算报价为4525844.14元,优惠后报价为4230000元。《建筑装饰工程预算表》的封面载明:装饰工程、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和临时分摊费用四项合计4525844.14元。但是,《建筑装饰工程预算表》内各小项累计金额(按照定额计算)为6465491.63元。2010年9月10日,佳**司基建处函告俊**司,内容为“佳通**中心办公楼(2~5层内装饰)工程安徽俊**责任公司报价分析”列出俊**司在投标报价时少报、未报项目,并注明“以上非所有少报项目”。2010年9月10日,俊**司向佳**司送交《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贵公司佳通**中心办公楼2-5层(内装饰)工程我公司有幸以4230000元中标,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以中标价一次性包死,此价格按照贵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招标文件为依据进行计算;完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并附上佳**司基建处函告的《报价分析》。2010年9月14日,佳**司书面通知俊**司中标。

2010年9月21日,佳**司(发包方、甲方)与俊**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安徽佳通**公司技术中心办公楼(2-5层内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佳通**术中心办公楼(2-5层内装饰)工程;1.3、建筑面积约9600平方米;1.4、主要内容及主要承包范围:室内地坪、吊顶、隔墙、墙面装饰、门窗安装等招标文件中所有内容;1.5、施工期限: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25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总日历工期为75天;1.6、合同价款,4230000元;1.7、承包方式,由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2、计价原则与依据,2.1、本工程总造价(一次性包干价)为4230000元,合同签订后发生的人工、材料价格涨跌均不影响本造价;2.2、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做某些变更的,应当向乙方出具经济签证,甲方经济签证应经甲方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2.3、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造成施工图纸修改而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将依据实际工程量给予签证,单价以及费率按乙方优惠后的单价及费率计算,投标时没有涉及的材料,其单价以甲方在市场上的询价为准;2.4、合同签订前,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211500元(投标保证金300000元中211500元转为履约保证金),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后,甲方应将履约保证金无息返还给乙方;3、工程期限,3.1、……工程延期依双方签字并盖章认可为准;3.2、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经甲方确认签字后,工程工期作相应顺延,(1)甲方需要发生较大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加……;4、甲方责任,4.1.8、在施工现场就近提供水、电接口,按时计量收取水电费;9、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9.1、工程进度款,待工程开始后,按工程进度支付,具体由乙方在每月二十五日前提交已完工程量月报表,报监理公司、甲方审查确认,支付80%进度款;9.2、合同内工程量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整个工程竣工验收且合同内工程决算审计后付至工程决算价款的95%,剩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且验收合格无息付清;9.3、工程决算总造价的5%留作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一年且验收合格后无息付清;12、违约责任,12.3、本项目交工截至时间为2010年12月10日,若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延期,在合约规定期限届满后第二天开始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天;12.4、乙方无法按合同约定保证施工质量或按时完工,经甲方二次书面催告后,在催告期限内仍不能采用有效措施保证质量或工期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及费用由乙方承担,但除非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其承担了该等费用及损失而主张免除其继续履行剩余部分工程的责任;12.6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的履约保证金或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14.其他,14.5、本合同内施工内容甲方委托北京华**有限公司进行全程监理;合同附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附件有佳通轮胎中国技术办公楼(2-5层内装饰)工程招标文件、俊**司报价书、安全施工承诺书。

2010年9月28日,俊**司开始进场施工。在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1月21日期间,北京华**有限公司及佳**司多次向俊**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工作联系单》增加部分工程量,其中2011年1月20日的《工作联系单》显示:“……请贵公司对二至五层所有带屏风的办公位,在靠近座位的二个线盒各安装一个五眼电源插座,品牌选用‘鸿雁’系列产品。以上内容请及时安排施工,增加工程量办理经济签证”;佳**司在2010年月10月13日至2011年1月21日期间亦向俊**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作联系单》对施工质量、返工、整改、进度等提出要求;在这期间,监理公司多次主持会议,协调解决施工中的问题,其中2010年月12月24日的会议纪要显示“七、实验室协调事项②恒温恒湿保温墙面什么时候做好?(俊*答复:保温墙星期一到晚交付;业主要求总体的月底交付)……九、业主单位(佳*轮胎)②项目节点是元旦之前竣工,但到目前为止仍不理想,要求下个月20日前全部结束”。

2011年1月27日,佳**司向俊**司发出《关于技术中心办公楼2-5层内装饰施工进度的函》一份。内容为:“工程于2010年9月28日进场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0年12月10日完工,现工期已经严重滞后。双方于2011年1月25日上午协商决定由贵司2011年1月26日下午递交本项目未完工程的进度计划以及工期承诺书,但是至今贵司没有递交。鉴于以上问题,我司要求贵司必须于2011年2月18日前将现场剩余的主要材料进场,整个项目必须在2011年2月28日前交付使用。对于我司以上要求请收函三日内给予书面承诺,若不能按以上时间进场或交付使用或予以书面承诺,我司将单方面终止合同并将剩余工程量另行发包,所产生的费用将从剩余工程款及合同履约保证金中扣除”。2011年1月31日,佳**司又向俊**司发出《关于技术中心办公楼2-5层内装饰施工进度的函(2)》一份。内容为:“……现我司要求你司必须于2011年2月1日前对时间节点进行明确书面承诺,否则我司将单方面终止合同并将剩余工程量另行发包,所产生的费用将从剩余工程款及合同履约保证金中扣除”。2011年2月15日,佳**司再向俊**司发出《关于合同工作内容我司另行安排施工的函》一份。内容为:“……我司决定将你司合同范围内的部分施工内容另行发包,所产生的费用将从你司剩余工程款及合同履行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将由贵司承担”。2011年2月27日,佳**司又向俊**司发出《关于合同工作内容我司另行安排施工的函(2)》一份,表示决定将合同范围内部分工作内容发包其他单位施工。2011年3月22日,佳**司向俊**司发出《终止施工承包合同及核算已完工程量的通知》一份。内容为:“由你司承包的我司技术中心办公楼2-5层内装饰工程,自开工以来,工程进度未能满足合同要求,并且工程质量也存在诸多问题,……我司已经多次去函要求你司加快施工进度,以减少损失,但是你司始终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上述问题。有鉴于此,现我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12.4款的约定,与你司终止双方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并请你司收此通知后2日内派员与我司及监理公司共同核算已完工程量”。2011年3月23日,俊**司向佳**司发出《关于终止承包合同及核算已完工程量通知的回复》一份,内容为:“1、你司单方终止施工承包合同,我司不予认可,我司没有违约,更没有根本性违约;2、施工进度延迟的原因是因你司对施工图纸变更、前置隐蔽工程没有完工、你司指定品牌材料本地无法购置等原因造成,责任不在我司……”。2011年3月25日,佳**司对俊**司的该回复作出书面回复,认为俊**司诸多施工质量问题未曾整改、未采取有效措施挽回工期、私自变更指定材料、局部位置调整并不影响整体工程进度,佳**司并不存在迟延进度款拨付,并再次要求共同核算已完工程量。2011年3月30日,俊**司又向佳**司发出《关于2011年3月25日来函回复》一份,对佳**司的上述陈述予以反驳,同意后期未完成工程量由佳**司单独进行分包,但分包内容及工程量需经其委任人员签字认可方可从结算中扣除,并表示已就共同核算工程量事宜委派人员进行磋商。次日,俊**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尚**、常**代理核算工程现有工程量。

2011年4月15日,俊**司将二、三、四、五层的已完水电工作量、卫生间工作量书面移交给佳**司。2011年4月20日,佳**司、俊**司与监理单位北京华**有限公司共同对二、三、四、五层的未完工程量及不合格量进行了书面统计。此后,佳**司将上述未完工程分别发包给合肥皖星**责任公司、合肥建工**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处、安徽**安装公司继续施工。截至目前,佳**司已付俊**司工程款3075000元。2011年12月14日,俊**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佳**司支付装饰工程款3000000元;2、佳**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00000元,俊**司在2014年7月24日的庭审中,对此项请求进行说明即是要求佳**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3、佳**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佳**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俊**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431640元(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3月22日,共102天,以423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1%标准计算);2、俊**司赔偿经济损失1189933元;3、俊**司承担诉讼费用。2014年7月24日,佳**司在庭审中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俊**司赔偿经济损失1189933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审理过程中,俊**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施工完成的佳通**术中心办公楼2至5层内装饰工程实际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此申请,委托了合肥市金**询有限公司对此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11月20日,该鉴定单位作出了《关于佳通乘用**司技术中心办公楼(2-5层内装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一份。报告内容为:……五、鉴定方法,成本法(工程预决算);七、鉴定结果,(一)第一种结算方式,合同价-未完工程量(佳**司主张),鉴定工程总价,(1)未参与优惠的鉴定造价为3218908.43元,(2)优惠6.5368%(投标总价与预算总价的优惠率)的鉴定造价为3285001.46元为什么比(1)大?金额再核实,(3)优惠30%和6.5368%(投标总价与预算明细的优惠率)的鉴定造价为3568501.02元;(二)第二种结算方式,按照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俊**司主张),鉴定工程总价,(1)未参与优惠的鉴定造价为5299161.17元,(2)优惠6.5368%(投标总价与预算总价的优惠率)的鉴定造价为4952765.6元,(3)优惠30%和6.5368%(投标总价与预算明细的优惠率)的鉴定造价为3466935.92元;八、鉴定结果补充说明,1、本工程原为招投标工程,佳**司认为在原合同金额的基础上对没有施工的项目和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扣减,对已施工的部分踢脚线和家具,佳**司认为不合格的进行了折扣,得出第一种造价鉴定结论;2、本工程属于未完工程,俊**司认为工程结算应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实结算,故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勘察,按照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了鉴定,得出第二种造价鉴定结论;3、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中,优惠6.5368%的鉴定造价为商务标中预算总价和投标总价之间的优惠;优惠30%和6.5368%的鉴定造价为商务标明细与商务标预算总价之间优惠30%,商务标中预算总价和投标总价之间优惠6.5368%。之后,俊**司与佳**司均对该份鉴定报告提出书面异议。2012年12月5日,合肥市金**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佳通乘用**司技术中心办公楼(2-5层内装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原佳**司质证意见及补充鉴定》一份。该鉴定结论对俊**司、佳**司的异议给予答复,并作出补充鉴定结果。补充鉴定结果为:(一)、第一种结算方式,合同价-未完工程量(佳**司主张),调整后造价,(1)未参与优惠的鉴定造价为2777876.43元,(2)优惠6.5368%的鉴定造价为2872798.84元;为什么比(1)大?金额再核实(二)第二种结算方式,按照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俊**司主张),调整后造价,(1)未参与优惠的鉴定造价为5610787.05元,(2)优惠6.5368%的鉴定造价为5244021.12元。以上两种结算方式中,原预算明细和预算总价之间汇总偏差因原因不明,由双方质证后另行协商处理。此后,俊**司与佳**司再次提出书面异议。

2013年6月26日,合肥市金**询有限公司作出第二份《关于对<佳通乘用**司技术中心办公楼(2-5层内装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原佳**司质证意见及补充鉴定》一份。该鉴定结论对俊**司、佳**司新的质证意见给予答复,并作出新的补充鉴定结果,补充鉴定结果增加第三种结算方式(合同价-未完工程+经济签证),合计3879734.63元。但是,俊**司与佳**司在庭审中再次提出书面异议。2013年8月26日,合肥市金**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佳通乘用**司技术中心办公楼(2-5层内装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第三次补充鉴定报告》一份。该鉴定报告内容为:1、对第二次鉴定报告部分内容进一步说明,第二次鉴定报告汇总表中签证部分共311625.88元,其中已签字确认部分为46472.44元,投标报价以外现场实际发生的部分为265153.44元;2、调整两项原未施工部分的造价内容,(1)原装饰未施工部分没有鉴定的造价内容19365元,(2)原装饰未施工部分没有鉴定的造价内容12392.28元。2014年11月28日,合肥市金**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佳通乘用**司技术中心办公楼(2-5层内装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进一步解释》,对两次优惠率的计算(0.3、0.06538)、佳**司提出的不合格441032元未经双方签字、固定家具未调试及踢脚线铝板厚度变薄金额的扣减、水电费等进行了说明,同时更正了其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关于对<佳通乘用**司技术中心办公楼(2-5层内装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原佳**司质证意见及补充鉴定》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汇总表部分,第三种结算方式(合同价-未完工程+经济签证),结果合计为3880128.32元。对此,俊**司与佳**司在庭审中再次提出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已完工程价款如何结算。俊惠公司认为合同不是包死价,应按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佳**司则认为涉案工程系招投标工程,应按包死价4230000元,再扣减未完和不合格工程,佳**司提出441032元的不合格部分也应扣减。二、工期延误系哪方过错、合同解除的原因。俊惠公司认为工期延误系佳**司在施工过程中,不断修改图纸、增加工程量、不断地更改对材料的要求等造成,俊惠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佳**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属违约。佳**司则认为俊惠公司未按规定使用材料、使用假冒材料、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以及未按图纸施工以致整改导致工期延误,佳**司有权提出解除合同。

原判认为:俊**司与佳**司签订的《安徽佳通**公司技术中心办公楼(2-5层内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种种原因,佳**司提出解除合同,从俊**司于2011年3月30日向佳**司发出《关于2011年3月25日来函回复》,并委托尚**、常小*核算现有工程量等系列行为看,双方已实际终止了履行合同,该院予以确认。针对俊**司与佳**司的争议焦点,该院分述如下:

已完工程款的结算。

俊**司主张的计算方法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脱离了合同的本意;佳**司主张的方法则未考虑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工程量的实际变更,与事实不符,有失公允;鉴定机构依据双方各自主张作出的第一种结算方式及第二种结算方式的鉴定结论不妥,依法不予采信。该院认为,本案的处理,不仅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还应参考公平原则。因此鉴定机构增加的第三种结算方式(合同价-未完工程+经济签证)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证据确实,该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就已完工程款结算除了依据鉴定机构增加的第三种结算方式以外,对增加的工程量还应考虑增加的工程量实际存在的优惠率、施工中所用水电费等因素。

关于工程价款优惠率。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造价(一次性包干价)为4230000元(按投标预算报价优惠后),但是俊**司报送的《建筑装饰工程预算表》封面总价与各小项价格累计金额6465491.63元不相一致,2010年9月10日的“佳通**中心办公楼(2~5层内装饰)工程安徽俊**责任公司报价分析”,经过双方的确认,俊**司予以承诺。此内容,应视为俊**司对佳**司在工程价款上的优惠。再加上俊**司投标预算报价为4525844.14元,优惠后报价为4230000元。因此涉案工程有两次优惠,优惠率分别为第一次的30%和第二次的6.5368%,对鉴定机构得出的优惠率,该院予以认定。

关于增加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造成施工图纸修改而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将依据实际工程量给予签证,单价以及费率按乙方优惠后的单价及费率计算,投标时没有涉及的材料,其单价以甲方在市场上的询价为准”,鉴于双方事实上已终止合同履行,且涉案工程,佳**司已实际使用,鉴定机构依据双方签证及按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该院予以确认。合同中双方对于增加工程量约定给予优惠,鉴定机构未考虑,应予以调整,增加工程量应为311625.88元×0.7×0.93463u003d203878.43元。

关于扣减未完工程及已完工程不合格部分。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对未完工程的交接单,确定未完工程量并对俊**司未做的收尾工程进行折扣,按工程量的10%处理,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对于佳**司单方提出其他的不合格部分共441032元,俊**司不予认可,且佳**司已实际使用了工程,现佳**司主张扣减该部分工程价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水电费。水电费的收取合同中虽有约定,但双方未对水电费数额进行确认,鉴定机构未作扣减不妥,该院依据相关定额按已完工程价款的7‰予以扣减。

综上,佳**司应付俊**司已完工程款为3745974.2元(4230000-661497.56+203878.43-(4230000-661497.56+203878.43)×0.007】,由于佳**司已付工程款3075000元,该院依法支持670974.2元。

二、合同解除原因、工期违约金、履约保证金。

从俊**司、佳**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判断,在施工过程中,佳**司多次提出变更及增加工程量。俊**司亦因施工的工程不符约定,多次进行整改。自开工之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佳**司与俊**司皆在友好协商处理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因此,导致工期延误,佳**司与俊**司皆有过错,且过错相当。佳**司要求俊**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431640元(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3月22日,共102天,按4230元/天标准计算),合同虽然约定“若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延期,在合约规定期限届满后第二天开始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合同总价的每天千分之一”,但该约定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佳**司的实际经济损失,且俊**司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工期延误违约金可酌情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为92202元(4230000×6%÷365×1.3×102),由于双方过错相当,俊**司依法应承担46000元。

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3月22日期间,因俊**司未积极回应佳**司提出的问题,佳**司提出解除合同,俊**司2011年3月30日予以回复,此后双方共同核算已完工程量,事实上双方已终止了合同的履行,结合工期延误的原因,双方对合同不能履行皆有过错。俊**司要求佳**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该院根据涉案合同俊**司已履行过半的情况、俊**司的过错程度,以及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数额,参考公平原则,酌情予以部分支持,佳**司应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佳**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俊惠公司**限责任公司支付装饰工程款670974.2元;二、安徽俊**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佳**胎有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46000元;三、安徽佳**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徽俊**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四、本判决第二、三项冲抵后,安徽佳**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俊**责任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54000元;五、驳回安徽俊**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安徽佳**胎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3200元,减半收取为16600元,由安徽俊**责任公司承担10345元,安徽佳**胎有限公司承担62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774元,减半收取为3887元,由安徽俊**责任公司承担475元,安徽佳**胎有限公司承担3412元;鉴定费52300元,由安徽佳**胎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佳**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于已完工程款的结算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属于招投标形式确认的包死总价的装修施工合同,不需要鉴定造价。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2013年6月26日补充鉴定中增加的第三种结算方式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两次优惠,优惠率分别为30%及6.5368%错误,这与招投标文件不符,该30%的优惠率只是鉴定单位的单方臆测,并非俊**司意思表示,鉴定单位后来也没有认定该优惠率,也与俊**司在技术标中的承诺内容相悖。综上,扣减未完工程量的造价应为990364元。关于经济签证事实认定错误,鉴定机构所称的签字确认部分的准经济签证实际上只有46472.44元,不符合经济签证的构成要件,本案不存在经济签证增加的工程量,所谓265153.44元为投标报价以外现场实际发生的部分系无稽之谈。一审判决对俊**司完成工程量中未按图施工部分、未施工部分、材料暂定价与实际价差,以及其他偷工减料等应扣减项目价款441032元,未予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偏袒俊**司违约行为,不支持本公司违约金诉求,司法不公,俊**司存在工期违约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工期违约双方均有过错不当,一审法院调减违约金计算标准亦不当。3、一审判决本公司返还20万元履约保证金,超越诉请范围。4、重审一审过程中,存在多处程序违规的情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俊**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本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俊**司承担。

俊**司辩称:本公司认为一审判少了,但考虑到案件审理时间长就没有上诉。

本院认为:俊**司与佳**司签订的《安徽佳通**公司技术中心办公楼(2-5层内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反映,佳**司在俊**司施工期间,虽然存在变更、增加工程量的行为,但双方并未就延长工期达成一致意见,俊**司也未举证证实其提出延长工期的请求,应视为双方均遵守合同约定的工期,由于俊**司实际施工的工期延长102天,应据此承担工期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工期违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调减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据此计算的工期违约金92202元应由俊**司承担。

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返还问题,佳**司上诉认为俊**司一审判决返还20万元履约保证金超越其诉请范围,由于俊**司已明确其主张的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指的就是返还30万元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佳**司返还2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俊**司因工期违约已承担了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可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鉴于俊**司未就返还20万元履约保证金提起上诉,视为其对此项判决的认可。

关于俊**司应得工程款的问题,由于俊**司未能就全部工程施工完毕,一审法院按照“合同价-未完工程+经济签证”的结算方式,确认俊**司的应得工程款较为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系经过招投标形式签订的合同,俊**司的投标报价与最终确认的总价间的差额部分应视为俊**司对佳**司优惠,本案查明的事实反映,俊**司的投标报价总额达到6465491.63元,投标预算报价为4525844.14元,最终确定的总价为423万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俊**司存在优惠30%及6.5386%,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增加的工程量问题,增加的工程量一部分具有经济签证,另一部分虽没有经济签证,但确系现场实际增加的工程量,一审法院将此部分工程量计入俊**司的施工造价部分,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1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即:安徽佳**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俊惠公司**限责任公司支付装饰工程款670974.2元;安徽佳**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徽俊**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驳回安徽俊**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1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安徽俊**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佳**胎有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92202元;

三、撤销安徽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14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六项,即:本判决第二、三项冲抵后,安徽佳**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俊**责任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54000元;驳回安徽佳**胎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四、驳回安徽佳**胎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3200元,减半收取为16600元,由安徽俊**责任公司承担10345元,安徽佳**胎有限公司承担62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774元,减半收取为3887元,由安徽俊**责任公司承担475元,安徽佳**胎有限公司承担3412元;鉴定费52300元,由安徽佳**胎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9.53元,由安徽佳**胎有限公司负担15909.53元,由安徽俊**责任公司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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