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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金**限公司与合肥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2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司在原审中诉称:金**司与合肥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金**司承建众**司位于合肥市新站产业园物流大道物流支路西的办公楼工程,众**司向金**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和时间约定为平时按月进度工程量的70%支付,全部竣工后付至总价的90%,审计结束后付至总价的95%,保修期完,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金**司依约履行了合同,该办公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8月12日审计结束,根据审核报告,该工程结算审定价为3366412.44元。后经双方协商扣减30000元用以维修外墙涂料,众**司同意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含质保金),但截至今日,众**司仍尚欠250000元余款未支付,金**司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众**司立即向金**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众**司在原审中辩称: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包括在质保期内的质保金也已经支付,250000元公司应金**司项目负责人陶**的要求已经代金**司支付合肥**限公司材料款,陶**是金**司履行该建设工程合同的代理人,众**司应陶**的要求已经支付了该250000元,不拖欠金**司任何款项;根据双方的整改协议,金**司只有在整改四项外墙工程,才有权取得剩余工程款,现对外墙只有一项进行了整改,众**司已另行诉讼,要求返还多付的10%工程款;金**司在合同履行中多次采取胁迫的方式获得不当利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4日,金**司(前身为安徽湖滨**装有限公司)向众**司发出投标文件,表明其愿以人民币3401760元的总价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承包众**司位于合肥市新站产业园物流大道物流支路西的办公楼工程,同时授权方**为其合法代理人。同日,方**向众**司出具《报价承诺书》一份,承诺工期120天、最终报价为3180000元等,陶**也在报价承诺书上签字。2011年9月2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众**司将其位于合肥市新站产业园物流大道物流支路西的办公楼工程发包给金**司,合同价款328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等内容。2013年8月经造价部门审计,该工程审定金额为3366412.44元,陶**、方**在审计验证定案表中金**司栏处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1年11月5日,众**司与合肥**限公司签订一份《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合肥**限公司向众**司新厂区办公楼工程供应混凝土总金额250000元,应金**司代众环办公楼工程项目部付款,陶**亦在购销合同合肥**限公司盖章处签字,后众**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合肥**限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案涉工程款双方仅对该笔250000元存在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陶**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问题;二是众**司支付给合肥**限公司的250000元货款能否认定为众**司支付给金**司的款项。关于陶**的身份问题,庭审中金**司称其授权方*运作为合法代理人,陶**不是其员工,亦非金**司在案涉工程中的项目经理,不清楚陶**的身份。但陶**在众**司提交的报价承诺书、工程审核报告这两份决定工程价款的重要材料中均签字确认;施工图交底会议纪要、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上列明陶**的身份为众**司的项目经理;原审法院现场勘察涉案工程铭牌上明确写明u0026ldquo;项目负责人:陶**u0026rdquo;,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陶**即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金**司称不清楚陶**的身份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250000元款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3280000元,可见案涉工程是采取固定价,由金**司包工包料,但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所购250000元混凝土用于案涉工程,且应金**司代众环办公楼工程项目部付款,实质上众**司并非真正的买受人却以需购方的身份与合肥**限公司签订了上述购销合同,形式上确实存在瑕疵,但根据购销合同中代付款条款的约定以及陶**的签字确认,众**司也已实际将250000元货款支付给合肥**限公司,可以得出众**司是在经陶**同意的情况下代金**司项目部支付了250000元货款的事实。陶**是金**司的实际项目负责人,其在案涉工程中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金**司承担,故众**司的代付行为应视为经金**司同意的指示付款,该250000元应作为众**司支付给金**司的款项,金**司再行主张要求支付2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金**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通知金**司参加勘验,勘验笔录也未经过庭审质证即作为证据使用侵犯了金**司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遗漏了金**司在原审中提供的u0026ldquo;合肥**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发货单109份、混凝土结算单5份u0026rdquo;这些重要证据即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2、金**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记载项目的合法代理人是方**,陶**的身份不明,并非项目的负责人,也不能代收工程款。3、金**司在u0026ldquo;混凝土购销合同u0026rdquo;中没有签字盖章,与众**司没有合同关系,且该合同是虚假的,不能约束金**司。陶**在上述购销合同中的签字位置是在卖方位置,不符合原审法院关于其是金**司即买方代表的身份推测。金**司没有指示众**司向包括众**司在内的任何第三方付款,即便是原审法院认定的项目实际负责人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代表金**司向众**司发出过付款指示。4、从众**司在原审庭审接受法庭询问时可以看出,众**司与第三方串通,企图恶意绕过金**司的财务管理制度,恶意违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款审定价和双方确认已经支付数额的差价25万元,众**司无法提供合法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众**司答辩称:1、本案现有的证据如补充投标文件、施工图交底会议记录、金**司在施工现场树立的公告牌、监理意见通知书、工程联系单、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工地例会纪要、审价报告等证据均能证明陶**是金**司履行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代理人和项目实际负责人,众**司是应陶**的要求代付了材料款。2、众**司应陶**的要求代付了工程款,至于陶**是否真将众**司代付的款项用于购买材料与众**司无关,如果陶**虚构用途套取项目资金,金**司应按照与陶**之间的实际关系追究陶**的责任,而不应要求众**司再次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原判所认定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陶**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项目负责人及众**司直接支付给合肥**限公司的250000万元货款能否认定众**司代金**司支付的款项。本案中现有的证据施工图交底会议纪要、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均列明陶**的身份为金**司项目经理,报价承诺书、基建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上均有陶**签名且基建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上有金**司盖章确认,涉案工程铭牌上亦明确写明u0026ldquo;项目负责人:陶**u0026rdquo;,故金**司提出陶**并非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身份不明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是在金**司对众**司所举的工程铭牌照片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去现场进行核实,故金**司认为原审法院未对该新证据进行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众**司所举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载明工程名称u0026ldquo;合肥众**有限公司新厂区办公楼工程u0026rdquo;,且有陶**的签字确认,故应视为众**司经金**司的同意支付货款,金**司要求众**司再次支付250000元款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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