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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广厦**有限公司与安徽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杰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广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民一初字第0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安徽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与安徽省海**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海**公司承建永**司开发的位于寿县南大街与东大街交界老百货大楼的永顺·寿州时代广场。同年6月,海**公司与广**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载明:“海**公司将其承建的永顺·寿州时代广场工程中的桩*(主楼)及桩*支护工程分包给广**司施工,合同价款暂估500万元,工程定于同年7月开工,同年8月竣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天(不含边坡喷浆工期),同时双方注明静压400型管桩结算单价为190元/米,500型管桩结算价为230元/米,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发生量计算,基坑支护执行2000版安徽省综合价目表,材差按当月市场信息价调整,按实结算优惠20%,静压桩机进退场费11万元,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停工,停工(机械、人工费)签订计算,送桩价格为40元/米,工程款用材票抵80%,20%作工资表,基坑设计费用由甲方承担。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为:①管桩进厂备货20万元,时付50万元备料款,工程量完工60%再付工程款的50万元;②主体结构一层封顶两周内付至基坑支付及桩*总造价的70%;③整体工程竣工后两周内付至基坑支付及桩*总造价的85%;④余款工程竣工一年内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广**司于同年7月13进场开工,同年11月12日完工。期间,海**公司于2009年10月1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海杰公司。

2009年12月14日,海杰**厦公司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资料中反映基坑支护工程造价为1980483元,主楼静压桩工程造价2147005.2元,海**司自始未与广**司进行最终结算。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3年2月6日止,海**司陆续支付广**司工程款计2112420元。广**司因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司支付工程款1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海**司亦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广**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延误天数75天,并每日按法院认定的工程总价的万分之一计,最终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为计算依据),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诉讼中,广**司与海**司均确认涉案主楼静压桩工程造价为210万元。另,应广**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依法委托安徽安**责任公司对涉案基坑支护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2014年9月26日,安徽安**责任公司作出皖安工审(2014)26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工程价款为1316380.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诉中,广**司与海杰公**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且合同的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经庭审查明,广**司已完成约定的工程量,海**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由于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关于工程款最后支付时限系工程竣工一年内全部付清,海**司虽辩称该工程竣工系指永顺·寿州时代广场竣工,但对此辩称在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该院认为应系指双方签订分包合同中所涉及的主楼静压桩工程、基坑支护工程,鉴于双方对完工时间系2009年11月12日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海**司应按约于2010年11月11日前支付下剩工程款,对其拖欠至今不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对涉案主楼静压桩工程、基坑支护工程造价自始未进行最终结算,在诉讼中,双方均确认涉案主楼静压桩工程造价为210万元,对此该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的基坑支护工程造价,该院根据广**司申请依法委托安徽安**责任公司对争议造价进行评估鉴定,该评估机构已作出鉴定报告,鉴定工程价款为1316380.4元,海**司虽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纳,认定基坑支护工程造价为1316380.4元。综上,广**司完成的涉案主楼静压桩工程、基坑支护工程总造价为3416380.4元,扣除海**司已付的2112420元,下剩工程款应为1303960.4元。广**司诉称要求海**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其工程款数额按1303960.4元予以支持,并自广**司自愿主张的自2010年12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支持逾期利息。反诉中,广**司虽对延误工期事实不持异议,但因广**司与海杰公**饰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对于延误工期违约责任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且海**司以其与永**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为依据主张广**司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支持,故海**司诉称广**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的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海**限公司支付安徽广厦**有限公司工程款1303960.4元、逾期利息(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安徽广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安徽海**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2548元,其他诉讼费100元,鉴定费5万元,计72648元,安徽广厦**有限公司负担1万元,安徽海**限公司负担626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6元,其他诉讼费100元,计586元,由安徽海**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海**司上诉称:就本诉部分,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造价有误。一、本公司认为应当按三类标准取费,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按三类标准取费;2、广**司起诉提供的基坑支护《决算表》就是按照三类标准取费的;3、本公司与永**司合同第23.2条明确约定执行三类取费,而本公司与广**司合同约定分包人承诺履行总包合同与分包工程有关承包人的所有义务;4、本公司与永**司约定执行三类取费标准,若与广**司约定按二类取费标准,亏损巨大,与常理不符。二、2003年《安徽建设工程补充定额估计表》应适用本案,理由如下:1、安徽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总站在《补充定额估价表》说明中提到该补充定额估计表与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一并使用;2、本公司与永**司间的合同第23.2条也约定执行2000年安徽省综合估计表及补充价目表。三、案涉工程钢材系本公司提供,钢材价格应按市场信息价认定;同时,在相应材料属于本公司供应的情况下,鉴定机构计算材差时将材差利润给广**司错误。就本诉部分,一审法院判决工程款利息有误。双方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及条件,对于整体工程的理解错误,应为地上建筑物的整体工程竣工,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基坑支付及桩基施工工程竣工。关于反诉部分,本公司与永**司合同明确约定了工期延误的违约金,而与广**司的合同第九条,广**司也承诺履行总包合同与分包工程有关承包人的所有义务。所以,本公司违约金的请求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本公司支付广**司工程款减少15万元(暂定,具体数字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工程造价核算为准)、逾期利息(2013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广**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27450元(暂定,具体数字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工程造价核算为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广**司辩称:本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判,依法驳回海**司的上诉请求。1、关于取费问题,双方并未约定按三类取费,海**司所称交易惯例也不成立,基坑支护单独施工承包时一般按照二类取费,海**司与工程的发包方永**司约定的是三类取费是因为合同是整体工程,且双方约定对本公司没有约束力。2、关于定额适用问题。双方已经在协议中约定了适用2000定额,海**司认为必须使用补充定额是没有依据的,适用补充定额时必须使用2000定额,但适用2000定额并不一定要适用补充定额。3、关于材差问题,海**司提供材料的材料款已经从工程款中扣除,材差属于工程造价问题,不能因为材料是海**司提供的,就要将材差扣除。4、利息计算问题,双方协议中约定了整体工程,应该指的是双方约定的整体工程即桩*和基坑支护工程,一审法院以桩*和基坑支护工程完工后一年起算利息,是正确的。5、关于反诉问题。海**司和本公司之间的协议,并未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海**司以其与永**司的约定要求本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广**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予以履行。关于取费标准与定额适用问题,海**司与广**司签订的上述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基坑支护执行《2000版安徽省综合价目表》,该合同条款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的结算标准的具体约定,双方间的工程价款结算应按照此条约定执行,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也明确说明是适用上述定额,并按照该定额的规定按照二类费率执行。据此,鉴定单位在取费标准及适用定额上并无不当之处,原审法院依据该份鉴定报告认定案涉工程价款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海**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钢材材差问题,鉴定单位已经按照双方间的合同约定及相关的定额标准认定应支付材差,海**司仅以钢材系其提供为由,要求扣减材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双方间的合同已经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标准及条件,双方现争议的是该条中对于“整体工程”的理解,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公平原则,此处的“整体工程”应理解为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不宜理解为海**司与永**司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原**院认定的利息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工期违约的问题,广厦公司的施工虽然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但是广厦公司与海**司间的合同并未就该工期延误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海**司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该工期延误给其造成了实际的损失,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海**司的反诉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海**司上诉认为应按照其与永**司间的合同约定及广厦公司在合同第九条中的承诺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是该合同第九条并没有就此问题进行明确的约定,且该条款的理解主要应在于工程的施工义务及质量的连带责任,并不能据此当然认定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标准。对于海**司的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86元,由海**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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