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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与庐江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庐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0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3月19日,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龙**司将其筹建的位于庐江县白湖镇金湾社区王*村民组的搅拌站的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总价款为47万元,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作了约定。后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安装机械的厂家建议,增加了储料池、滑料仓两侧维修房、基础超深、蓄水池增容等工程。在法院审理中,芮**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安**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湾社区王*村民组搅拌站基础工程鉴定造价为764153.93元,芮**支付鉴定费20000元。龙**司已支付给芮**13万元。现要求龙**司支付工程款634153.93元及利息、鉴定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龙**司负担。另龙**司垫付的机械费用9875元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

一审被告辩称

庐江县**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与芮**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属实,但协议约定在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是包干价47万元,储料池及滑料仓两侧维修房工程是在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安**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基础超深、蓄水池增容鉴定中没有做现场开挖,龙**司不同意该结论。另工程至今未验收,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9日,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龙**司将其筹建的位于庐江县白湖镇金湾社区王*村民组的搅拌站的基础工程发包给芮**承建,工期为12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标准,按设计要求、标准施工,工程总价款为47万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的70%付款,工程竣工后,经甲方(龙**司)现场验收质量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工程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双方约定共同验收,签字认可。协议还对违约责任、安全生产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芮**承包的庐江县白湖镇金湾社区王*村民组搅拌站基础工程实际于2013年1月8日动工,上述协议是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2013年4月2日,芮**及龙**司代表钱*、钟*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现场查验,并均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验收证明书上载明:验收合格,准予竣工交付。庐江县白湖镇金湾社区王*村民组搅拌站基础工程全部竣工时间为2013年6月底,工程竣工后,由“三一重工”对搅拌站的设备进行安装,并作了调试。龙**司支付给芮**工程款13万元,并为芮**垫付挖机费用9875元。2014年3月7日,经芮**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庐江县白湖镇金湾社区王*村民组搅拌站基础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4年4月21日,安**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湾社区王*村民组搅拌站基础工程鉴定造价为764153.93元。2014年6月13日,芮**申请对金湾社区王*村民组搅拌站基础工程的储料池、基础超深和蓄水池增容部分及滑料仓两侧维修房的造价进行补充鉴定,2014年7月17日,安**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储料池造价鉴定为214185.76元;2、基础超深、蓄水池增容造价鉴定为62556.98元;3、滑料仓两侧维修房造价鉴定为15995.21元。庭审时,芮**对基础超深、蓄水池增容造价部分鉴定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没有做现场开挖,但不要求重新鉴定。

另查明:芮**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因芮**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芮**为龙**司承建的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应认定该工程已峻工,现芮**要求龙**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根据芮**提供的三张施工图纸,图纸上不能反映有储料池的设计,证人钟*、钱*当庭对图纸的察看,亦证明图纸上无储料池的设计,故储料池不在协议约定的设计要求范围内(即储料池造价不在合同约定的总造价47万元范围内)。因图纸上有滑料仓两侧维修房的设计,故认定滑料仓两侧维修房在协议约定的设计要求范围内(即滑料仓两侧维修房造价在总造价47万元范围内)。关于争议焦点二,安**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金湾社区王*村民组搅拌站基础工程鉴定造价为764153.93元,协议约定在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是包干价47万元,另加储料池造价214185.76元,基础超深、蓄水池增容造价62556.98元,故总计应支付***工程款746742.74元,扣除龙**司已支付***工程款13万元及为芮**垫付的机械费用9875元,支持芮**要求龙**司支付工程款606867.74元。芮**要求龙**司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标准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约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因该工程已于2013年6月底实际交付使用,故支持芮**要求龙**司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标准承担利息。芮**要求龙**司支付鉴定费20000元,因双方约定在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包干价47万元不需鉴定,故支持芮**要求龙**司支付鉴定费8000元。庭审时,龙**司对基础超深、蓄水池增容造价部分鉴定虽有异议,但没有要求重新鉴定,故对其不认可该鉴定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庐江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606867.74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鉴定费8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司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芮**需要按照图纸设计要求和标准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不得调整。原审中芮**提供的施工图纸明确载明有储料池的设计,在2014年5月15日的庭审中也认可有储料池。虽在原审二审庭审时芮**予以否认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钟*、钱*,既不是施工图纸的设计人,也不具有对工程图纸进行识别和鉴定的资格,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施工图纸中没有储料池的设计与事实不符。2、从安**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中看不出如何计算得出基础超深、蓄水池增容造价为62556.98元,该鉴定书只依据一方当事人的介绍即对涉案工程量作出的鉴定缺乏公正、客观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芮**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对于原判所认定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龙**司上诉提出原施工图纸中是否有储料池设计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对原施工图纸进行核实,且该工程监理钟*、原工程搅拌站站长钱某均出庭对图纸进行查看并作证,证明原施工图纸中并无储料池的设计,储料池造价不在合同约定的总造价范围内,是后来增加的工程并进行了重新报价,故龙**司认为原施工图纸包括了储料池工程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对其该节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龙**司提出的基础超深、蓄水池增容造价不符合事实的上诉理由,安**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皖百友(2014)资鉴字第046号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基础超深、蓄水池增容造价为62556.98元,龙**司认为该造价数额不符合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故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上诉人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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